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2號
TPBA,104,訴,142,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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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羅志毓(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
羅興貴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65號、103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
1030237448號及103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47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000- 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0 、000-0 、000 地號等27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瀝青生產機具、鋪設柏油路 面、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 日北府 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嗣101 年9 月12日原告(即原祥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繕具切結書,載明切結於101 年12月31 日前自行搬遷完成。嗣被告以103 年3 月4 日北府地管字第 103036091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原三峽瀝青場址違反區 域計畫法限期恢復1 案,貴公司切結書承諾於101 年12月31 日前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本案迄今皆未依改正事項完成 改正,請貴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將土地依法恢復原交通、農業 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等語。嗣 103 年6 月5 日被告派員至原三峽瀝青場址會勘,被告所屬



農業局意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被告所屬地政局意見: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 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 的。案經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 年6 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 046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30萬元罰鍰, 並限期30日內改正在案。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8日至現場複 勘,被告所屬農業局意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 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所屬地政局意見:現況土地夾 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 通用地使用目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 年7 月25日北府地管 字第10313628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30萬 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在案。嗣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 再次前往該址複勘,被告所屬農業局意見:本案農業用地上 部分面積為草生地,部分面積鋪設柏油舖面,設置鐵皮圍籬 、堆積土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認原告顯無改善之情 形,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 年9 月10日北府地 管字第10316708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30 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 103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65號﹝下稱訴願決定( 一)﹞、103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448號﹝下稱訴 願決定(二)﹞及103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47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業已違反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
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委由承攬人楊○○負責系爭土地回 復農業用地之工程,並約定承攬人應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 ,惟承攬人楊○○為遵守被告102 年7 月9 日北府地管字 第1022171005號函,所課予其不得於系爭土地進行改善施 作並回復農業用地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遂立即停止尚未 完工之回復原狀工程。詎料,被告以原處分(二)要求原 告依法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不依限改正者,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611 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意旨,原告委任 之承攬人既依被告102 年7 月9 日北府地管字第10221710 05號函,立即停止尚未完成之回復原狀工程;被告復要求



原告回復農牧用地,顯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 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回復農牧用地之 要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 不啻強令原告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 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基此, 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業已違反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無疑。(二)為承攬系爭土地回復工程之承攬人楊○○,其自始至終咸 係從事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工程而已,並未 有挖除地下天然土石及將之碎解之加工行為,自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原處分( 二)竟謂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未查原告早無任何 行為責任,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 )認事用法上顯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1.承攬人楊○○僅受委任承攬系爭土地依限恢復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原狀行為,尚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換言 之,承攬人依委託、依限「恢復原狀」行為,尚非使用行 為,自無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適用;從而,承攬人既未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被告即不應以區域 計畫法第15條再次連續裁罰原告30萬元。
2.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向他人承租,並自30多年前即已經主 管機關許可,作為瀝青生產工廠之用,故系爭土地本即存 有先前瀝青工廠生產所留下之碎石級配料。承攬人楊○○ 既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工程,自應將留下來之碎石級 配料進行處理,否則如何將土地恢復農用?承攬人自始至 終所為,咸係屬依約應返還出租人之恢復原狀必要行為, 承攬人並非或進行不當使用系爭土地,而是依法恢復系爭 土地為農業使用,要言之,原告或承攬人非所謂區域計畫 法第21條之「使用土地」行為,當亦無「變更使用」之問 題,故承攬人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亦不具備主觀 上之犯意。被告不究明事理原因,即認定係原告所委任之 承攬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事由,逕裁罰原告30萬 元,顯係誤會。
(三)再者,原告自100 年7 月間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廠區, 全數遷移至桃園縣觀音鄉重新申請設廠,於系爭土地上亦 未再行從事瀝青之生產,於系爭土地上已停止任何使用行 為,且地上之建築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亦委由承 攬人楊○○為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之工程,並未構成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行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 實屬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0 年7 月間已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用於生產瀝青之廠區,全數遷移至桃園縣觀音 鄉,並重新申請設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未再行從事瀝 青生產,且地上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工程,亦委由楊○○進行承攬,系爭土地早已停止使用, 已無使用行為,已如上述,且業已依主管機關按區域計畫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將「其地上物或建築物拆除並回 復原狀」,此徵之100 年12月4 日空照圖見系爭土地存有 原告之廠區,再由101 年6 月6 日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上 之建築物已有部分搬遷、拆除,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委 由承攬人楊○○為回復系爭土地農牧工程後,可由102 年 6 月8 日空照圖,清楚可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原有 原告瀝青廠區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業已大幅改善且經全數 拆除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業已遵被告按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限期拆除地上物或建築物回復原狀」完成 ,是被告尚不得因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完成土 地改良,即認原告未依限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拆 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而率爾依第2 項逕予連續裁罰,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 誠有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蓋 上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回復原狀」者 ,僅規定限於「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而已,並不包括土 地如何改良回復原狀,縱限令應將土地改良回復原狀,惟 究應回復至何程度?上開法規亦無明文具體規定,從而被 告尚不得執上開法規,故而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2.次依原處分(二)所附之現場複勘照片,現場雜草叢生, 顯見系爭土地業已回復交通或農用使用目的,亦未存有任 何地上物,足證原告已依被告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要求 ,除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建築物回復原狀外,並 業將其恢復為交通及農業目的使用。另現場複勘照片亦無 顯示系爭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 塊等」事實狀態,僅見遍地黃土及綠色雜草;況且,倘原 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農地農用或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試問:為何依被告現場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 未存有任何地上物?是否代表系爭土地業已回復農業目的 使用?被告是否得棄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不顧 ,恣意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而裁罰原告30萬元?則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因違反行政處罰 法定主義,是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3.核原告上開委由承攬人楊○○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牧用地之 行為,毋寧為使系爭土地回復農業用地後,更合於區域計 畫法農牧用地專屬農牧使用之立法目的,而非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倘行政機關以原 告為遵守區域計畫法及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委 由他人回復農牧用地之工程,視為違法行為而予以裁罰, 則無異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行政罰處罰法定主義 ,有違一般行政罰之原則,故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及原處分(三)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原告業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清運完畢,即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任何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則系爭土地是否仍未恢復農牧農用, 均緊繫於楊○○個人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與廢棄物清理 法行為,而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是否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行為全然無關,蓋原告之負責人羅志毓與相關人員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行為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 )。準此,倘系爭土地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未農地農用 之行為,均僅為楊○○之個人行為,則被告顯係以楊○○ 之個人違法行為為由,進而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農 牧農用,則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上行為人責任之原則甚明 ,自應予以撤銷無疑。
(五)再者,原處分無非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3 日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基礎,進而認定 系爭土地因楊○○個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與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故尚未恢復農牧農用。惟楊○○個人究竟有無上 開被告所稱之行為,應以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3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32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判決結果為準,該案件均 尚未確定,且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有無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行為,截然無關;況楊○○為辨明系爭土地上所堆置 之土石方並非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天然土石級配,遂於 103 年12月16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局、環保局與 農業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嗣經提供採樣計劃予 與會人員參準同意後,就上開鑑定報告推定為天然土石級 配之C 、D 、E 區域堆置之土石方採樣、攜回實驗室作詳 細土石作成份分析。嗣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環境



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就上開採樣之土石 作成「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即系爭檢驗報告就系爭 土地上三堆土石方(C 、D 、E )之成份作成成份分析, 結果為上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C 、D 、E 三堆土石方均係 由瀝青混合料、水泥等級配成份所組成,並非上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天然土石級配,則上開鑑定 報告顯非可採,被告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採,應予以 撤銷無疑。
(六)承上,楊○○同為辨明系爭土地上之土壤並非所謂廢棄物 ,遂亦於同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局、環保局與農 業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嗣經提供採樣計劃予與 會人員參準同意後,就採樣計劃書所列之10個代表性採樣 點進行採樣、攜回實驗室作詳細土壤檢驗分析。經行政院 環保署認可之「○○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就上開採樣之土壤作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知 ,檢驗報告係將以科學方法採樣之土壤樣品攜回實驗室做 試驗、分析、比對,併以科學儀器鑑定本案土壤之性質, 即以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鑑定方法、程序及科學儀器所為 之科學步驟流程而製作;又系爭土地之土壤未含任何重金 屬或有害之化學成份,為一般性土壤,並非廢棄物,即與 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3 日省土技字第4048 號鑑定報告內容截然不同,則比較上開檢驗報告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作成方式,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全然僅憑技師個人手摸、眼觀等主觀臆測之方式作成, 無使用一般科學所可普遍接受之專業鑑定方式鑑定,自難 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稱之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據之所 為之原處分自無可採,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及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前經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 13號函,裁罰30萬元整並限期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 ,惟遲未改正,嗣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檢送切結書承 諾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 目的,爰於101 年9 月21日委託藍○○及楊○○負責拆除 工程,惟楊○○承攬拆除工程期間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102 年3 月25日稽查結果,現場設置挖土機及活動碎解機 ,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等違規情事,經被告以102 年4



月8 日北府地管字第1021552880號函開立處分書並限期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 1 日北環廢字第1022122428號函表示,另涉土石竊占及竊 盜之情事,為維持證物現況,故請暫不同意進行現場改善 施作,嗣經該局於102 年10月25日以北環廢字第10228973 27號函表示,本案於行政調查及開挖鑑定時已詳予拍照存 證,該址填埋之廢棄物,請業管權責單位,依權責辦理後 續相關事宜。考量案涉廢棄物處置及廢土清理,為免改善 過程中造成廢棄物及廢土棄置,再次衍生其他違規情事, 確保改善過程中能將廢棄物及廢土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 爰彙整被告所屬各局意見後,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及同 年12月11日函請楊○○檢送及補正清理計畫,以作為其後 續清理之依據。因楊○○遲未能補正清理計畫,被告為儘 速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再於103 年3 月4 日函請 原告及楊○○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 的。案經楊○○提送清理計畫並經被告103 年5 月2 日函 請補正,補正後計畫書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認地下 填埋廢棄物清理內容未臻齊全,不予核備,被告遂以103 年6 月5 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988222號函通知補正後再送 。因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大 量土石方、且土石夾雜碎磚塊、碎瀝青塊、混凝土塊等, 雖原瀝青廠房已拆除,惟仍未恢復原編定農業、交通用地 使用目的,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30萬元並令於文 到3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惟103 年7 月18日 再至現場複勘現況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 30萬元並令於文到2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 103 年8 月22日再至現場複勘現況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 (三)處以30萬元並令於文到2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 用目的。考量本案違規歷時已久,且原告及其承攬人怠於 履行本案要求事項且顯無改善意願,復因本案有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虞,違規面積龐大、違規情形 重大,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 ,並令其期限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本案雖經被 告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年10月5 日及102 年3 月 15日同意原告展延恢復期限,惟僅同意展延至102 年4 月 30日止,嗣後並未再予同意,又被告102 年11月後多次通 知限期改正,實已表明無保全違規現場證據之必要,可於 清理計畫確認後即進行改正,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況命恢復改善期間,原告皆未向被告表示 其受限於保全證據原因致無從改善,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二)依被告所屬工務局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3 日省土技字第4048號「開挖回填物及土石堆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 配,卵石直徑介於5 到25公分之間,復根據被告所屬工務 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 破碎為5 公分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 能挖自現場,且現場大面積開挖後並回填黑色黏土、瀝青 廢料、混凝土塊、磚塊、淤泥、垃圾等物質。另被告限期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承攬人楊○○承攬系爭土地恢復 農牧用地之工程,未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不辦理驗證農 地改良(整地、填土、土地改良),土地現況亦非與農業 生產經營使用相關之整地行為,是以,本案整地行為顯已 超過恢復農用之必要行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況楊○○經被告102 年4 月8 日裁罰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且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證其自承確有挖掘土石將之 碎解之加工行為,故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三)系爭土地於70年間使用編定為一般、特定農業區交通、農 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現場會勘,系爭土 地現況有堆積土石,雖原廠區地上物已拆除,惟經現場開 挖發現黃土內滲有大量黑黏土並夾雜部分廢木材及塑膠等 ,其餘土地亦部分堆置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 青塊等,經新北市農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局認定現 況仍未依法恢復農業使用,且其現場雜草叢生,顯未將地 下廢棄物及廢土移除。又本案前經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 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函裁罰30萬元整並限期恢復原交 通、農業使用目的,原告雖委由楊○○進行承攬回復工程 ,惟迄今系爭土地皆未恢復確屬事實,又依內政部營建署 89年12月12日營署綜字第51031 號函會議決議,區域計畫 法第21條規定之恢復原狀,尚非原告所述僅限於地上物拆 除,仍應依法恢復原編定為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始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是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原告是否



應就其使用人即承攬人楊○○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負責?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 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 濟發展及環境保護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 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 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該法 第1 條即揭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 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 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 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處理。」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 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 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三)另行政機關為達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除 動用行政機關本身之公權力外,亦要求人民需擔負一定之 責任義務,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干擾及危害的類型亦日新 月異,行政機關須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險的任 務。系爭責任可能是屬行政制裁,也可能是屬行政管制領 域。又責任類型可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行為 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 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 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 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



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 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 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 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的規定,對於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 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並 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 日北 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處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 30日內改正。嗣101 年9 月12日原告(原名祥安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繕具切結書,載明切結於101 年12月31日前自 行搬遷完成。經被告以103 年3 月4 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 360918號函通知原告(原名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 文到30日內將土地依法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屆期 未恢復則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2. 次查: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 所屬農業局意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所屬地政局意見:現況土地夾雜碎 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 用地使用目的。此有上開103 年6 月5 日新北市非都市土 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36張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10),顯未恢復原農牧、交通 用地使用。案經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考量其違規情事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 安全之虞,且違規面積龐大(約25,000平方公尺),違規 情節重大,歷經多年迄今仍未能改正,乃依同法第21條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30萬元,並限期30日內改正在 案。
3.又查: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8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被 告所屬農業局意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所屬地政局意見:現況土地夾雜 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 通用地使用目的。此有上開103 年7 月18日新北市非都市 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8 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12),顯未恢復原農牧、交



通用地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考量其違規情事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安 全之虞,且違規面積龐大,違規情節重大,歷經多年迄今 仍未能改正,原告顯無改善意願,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二)處原告30萬元,並限期20日內改正在案。 4.另查:嗣被告再於103 年8 月2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 被告所屬農業局意見:本案農業用地上部分面積為草生地 ,部分面積鋪設柏油舖面,設置鐵皮圍籬,堆積土石,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此有上開103 年8 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 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18 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14),顯未恢復原農牧、交 通用地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考量其違規情事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安 全之虞,且違規面積龐大,違規情節重大,歷經多年迄今 仍未能改正,原告顯無改善意願,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三)原告30萬元,並限期公文送達之日起20日 內改正。足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 )業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云 云。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 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 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 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府地管字第10 00565013號函(見被證2 )處原告30萬元整並限期恢復原 交通、農業使用目的,惟遲未改正,嗣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祥示字第010 號函檢送切結書(見被證3 ) 承諾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交通、農業使 用目的,則原告自應依切結書承諾之期限,恢復原農牧、 交通用地使用。
3.次查:原告爰於101 年9 月21日委託藍○○及楊○○負責 拆除工程,惟楊○○承攬拆除工程期間,經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102 年3 月25日稽查結果(見被證4 ),現場設置 挖土機及活動碎解機,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等違規情事 ,經被告102 年4 月8 日北府地管字第1021552880號函( 見被證5 )開立處分書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 被告以102 年7 月9 日北府地管字第1022171005號號函( 見原證4 ,即本院卷第21頁)表示,另涉土石竊占及竊盜 之情事,為維持證物現況,故請暫不同意進行現場改善施 作。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10月25日北環廢字 第1022897327號函(見被證7 )表示,本案於行政調查及 開挖鑑定時已詳予拍照存證,該址填埋之廢棄物,請業管 權責單位,依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考量案涉廢棄物處 置及廢土清理,為免改善過程中造成廢棄物及廢土棄置, 再次衍生其他違規情事,確保改善過程中能將廢棄物及廢 土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爰彙整被告所屬各局意見後,分 別以102 年11月19日北府地管字第1023097012號函及102 年12月11日北府地管字第1023248098號函(見被證8 )請 楊○○檢送及補正清理計畫,以作為其後續清理之依據。 4.承上,被告102 年7 月9 日北府地管字第1022171005號函 ,發文時間早已逾原告切結於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遷



復原之期限,且該函說明二固載:「……本案依前揭號函 復因涉竊占及竊盜之情事,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郭檢察官另案辦理,並於近期將進行場址測量及證物調查 。為維持證物現況,暫不同意進行現場改善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10 月25日以北環廢字第1022897327號函知被告所屬地政局: 「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46筆土地 (原三峽瀝青場址)限期恢復農用案,詳如說明,……二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 日新北檢玉 正102 偵5263字第340330號函( 諒達) 已表示本案於行政 調查及開挖鑑定時詳予拍照存證,該址填埋之廢棄物,請 業管權責單位,依權責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被 證7 ),嗣被告並以102 年11月19日北府地管字第102309 7012號函通知楊○○:於文到7 日內檢送清理計畫;另以 102 年12月11日北府地管字第1023248098號函通知楊○○ :於文到7 日內補正清運計畫,業如前述,足見該場所承 攬作業已無所謂「不得於系爭土地進行改善施作並回復農 業用地」之情事。
5.另查:本案雖經被告分別以101 年7 月4 日北府地管字第 1012056726號函、101 年10月5 日北府地管字第1012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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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