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 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 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裁字第1926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民國102 年4 月2 日北院 木行智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 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且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 用,該函並已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主張補正之期限 應為7 日,於同年4 月16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4 月12日已 攜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即確定 證明前往,未料遭臺北地院以「非確定判決」無執行名義為 由,而拒絕受理。然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紙, 確有該院之收文章及「裁判費後補」之印章,臺灣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第7 號、15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已悖離事實,應有廢棄原 因,然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卻未予糾正。(二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為強制執 事件,並有0000000000號、第1020003847號、第10200482 3 號等確定證明公函3 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在案。惟再審聲請
人所列請求廢棄之裁定均為斟酌。(三)本院102 年度聲字 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對 其成立與否無審認之權。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以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是本件依行政訴訟 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上揭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 義。上揭法律應為特別法之規定,相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普通法規定,應優先適用。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並非事實審理之法院,卻審查前開本 院之裁定,認上開裁定不具執行名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已牴觸司法解釋、判例及法律,應屬無效之 裁定,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四)按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是上開裁定係 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足證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 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駁回裁定牴觸前開解釋、 判例及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上開係屬無效之 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未審酌上列解釋、判例 ,即應難以維持應予廢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係認為「聲請人對於 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究有如何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裁定未審酌上列解釋、判例,即應難以維持應予廢棄,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 ,仍未據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 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