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璨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並考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之人,其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零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 ,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 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 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4 日前(下稱 「第1 次舉發通知單」)。嗣經移送上訴人處理後,上訴人 調查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MG/L)」之違規情事(下稱「第1 次酒駕違規」 ),乃於100 年2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 訴人復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13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 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上訴人經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為0.45MG/L,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0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 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45MG/L(5 年內有酒 駕紀錄)」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9 日前(下稱「第2 次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 3 年4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 交簡字第4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成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3 月而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7 月10日依102 年3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 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銷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 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4 年前酒後駕車係騎乘機車,汽車是 第1 次,伊目前從事快遞工作,需要駕駛執照,因無一技之 長又欠貸款,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可撤銷原處分,讓伊可 繼續駕駛大貨車賺取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3日、103 年2 月22 日因酒後駕車遭員警開立第1 次及第2 次舉發通知單,是被 上訴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規定加以處罰,且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3 年 度竹交簡字第4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 ,罰鍰9 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繳,吊 銷駕照、禁考3 年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定於10 2 年3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 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 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惟立法 者對此重大變革,未另設「過渡條款」,亦未說明5 年期間 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係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 酒駕時往前推算5 年,並認定該往前推算5 年可回溯至上開 法律修改施行日前。本件即係將在修法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 1 次酒駕違規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又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 後適用,是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行為,惟當 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若於5 年內再有違反行
為,將會受處9 萬元罰鍰、吊銷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 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之行為, 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溯 及既往」(按:原判決誤載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 釋,僅考量行為人就第2 次違規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行為 人在第1 次違規行為,何以會認知爾後會立法將該次違規行 為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並未說明,故該函釋內容違反行政 罰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可採。此外,本件被 上訴人第1 次酒駕違規行為,對被上訴人所殘存之法律效果 ,僅為被上訴人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再駕駛 車輛,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 項第5 款、第21條之1 第7 款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駕駛汽車超過標準 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預 期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 會再因該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 此再受其他處罰,故上訴人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第2 次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將被上訴人第1 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重新賦予 評價,而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之處罰,即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 訴人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再者,上訴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3 項修改後之「5 年」,係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 為往前回溯5 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5 年回溯跨越至新法 修改施行日前,而將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之98年間第1 次酒駕 違規行為納入5 年內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即為違 反「不溯及既往」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雖應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 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 行日為止,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是被上訴人 第1 次酒駕騎車之行為自不得算入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 年內 2 次酒駕之違規次數內,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將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中「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形同具文,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章行為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 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司法 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本院103 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 38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 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0號、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59號等判決見解亦同此旨,原判決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 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 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 、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 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 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 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 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 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 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 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 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 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 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8年11 月13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 之103 年2 月22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 次違 規行為係在5 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 以「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 「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 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 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 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 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 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 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 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 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 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 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 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 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 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 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 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 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 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 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 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 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 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 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 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
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 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 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 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 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 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 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 11月13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2 月22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 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 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 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 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 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 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 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 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 賴保護原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1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2 月22 日晚間7 時13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 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 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 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 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 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 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 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 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 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