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58號
TPBA,104,交上,5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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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鄭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2 年度交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許,因酒後 騎乘牌照號碼003-CH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1 次酒駕),並經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108762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處理,經該所調查完畢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 違規情事,乃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 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第1 次酒駕違 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為113-JF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明顯酒後駕車,經儀器 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3毫克,標準值為0.15毫克,超過0.08 毫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 Z607216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 2年9 月3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 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 8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 10時3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八德交流道時,因車輛故障後 滑無法繼續行駛,遭國道警察臨檢並進行酒測,因酒測值超 過標準而受罰,然被上訴人是在前一天早上飲酒,當天的酒 測是隔天早上,而酒測過程亦有可議之處。整個酒測過程, 該名員警在對被上訴人施行吹氣酒測後隨即離開,於數分鐘 後才回到現場,並拿出1 張已完成之酒測超標單據,要求被 上訴人簽名,期間未全程錄影,亦無法證明該酒測單據係被 上訴人受測之結果,況員警經被上訴人提示應全程錄影後,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欲自行錄影又遭員警制止,並遭大聲 怒斥,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名。再者,若未飲酒 卻仍能檢測出酒精值,被上訴人高度懷疑該酒測儀器可能故 障,當場要求再測一次或至醫院抽血,員警均不願意等語。 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 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 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 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成本及限制駕 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 一般國民可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 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 即認定不得駕車。㈡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 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舉發「經警方酒測 為0.29MG/L,超過0.25 MG/L ,酒後駕車禁駛」,並填掣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108762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 於101 年6 月14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結案。又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102 年9 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026702449號函文略以:「本隊龍潭分隊……於102 年8 月19日10時38分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八德交 流道匝道),發現旨揭車輛於匝道倒車,意圖迴轉逆向行駛 ,隨即依法攔查,攔停時發現該車駕駛身上帶有酒味,遂以 酒精測定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該駕駛人呼氣酒精 濃度為0.23毫克/ 公升,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人要求再 作一次酒測疑問,經查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其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完成檢測後,不 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是故,本案依程序 檢測後,不再實施第2 次測試。次查本案未符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0.02毫克,得對其使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等語 。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 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 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應配合受檢,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 罰。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被上訴人實 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 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 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參照 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 高罰鍰額處罰。㈣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確有酒駕違規行為, 應堪採信。本案爭點在於其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 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㈡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既自103 年3 月1 日生效施 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行為人在103 年3 月1 日前固 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3 年3 月1 日起, 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 為,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 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 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 之情形,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 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 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極為 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 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上訴人之解釋使信 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 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 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 保護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20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 用修正前第35條第3 項。㈢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 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 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 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 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 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 解釋原則」之必要,作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 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另 參見釋字第142 號、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認本條 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 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 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生效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 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 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 提出之交通部函示,原審不受拘束。㈣此類案件為數甚多, 立法侵害人民信賴利益甚鉅,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



決理由仍待商榷,爰提出不同意見: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 3 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套用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本條項所定「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 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1 次違反)係在修正 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 用,而是向後施用。本院以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套用本案 ,認定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 及既往的誤會(另參照釋字第717 號解釋)。⒉換言之,是 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 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參照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4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意旨,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 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 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本院判決 理由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 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 非屬信賴之表現」。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 ,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 ,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 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成立。102 年3 月 1 日起適用「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要件, 但行為人的第1 次(或之前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 正前本條第3 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1 項法定罰鍰的最 高額6 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1 項吊扣駕照的期限,本條項 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同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即便如 本院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 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 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1 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 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 為舉止(不要違規第2 次)」而能免除。⒊至本院忽略系爭 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 法者擁有較為寬廣裁量權之案例。原審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 成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 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 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 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 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系爭



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毋寧是 因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 的信賴保護利益,釋字第57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類型 。又因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 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1 次與修正後違規兩次之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 年內,同 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 年處分,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此正與釋字第142 號解釋的系爭法 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 域之法規範。㈤綜上,被上訴人此次酒駕違規行為,行為時 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35 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 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 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 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 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 用修正前第35條第3 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1 項規定吊扣 其駕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乃撤銷原處分,並敘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 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 「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 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有適用之 疑義,該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 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 「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 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 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 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 ,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㈡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與法未合。㈢綜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 公平性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求為廢 棄原審判決。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 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 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 定,上述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 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 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 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 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 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



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 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 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 ,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 ,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行政院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 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修 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 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 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 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 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 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 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 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 ,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 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 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 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並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大眾 利益。
⒊再者,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於 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 實發生規範效力情形,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該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 該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關於行為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發生實現構成要件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依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縱行為人之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 實發生於修法前,因僅係「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回溯連 結,並非「新修正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即不生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
⒋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 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
⑴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係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一再觸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 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 或2 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 駕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 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有意藉由電視、網路 、報章等媒體宣傳,作為新修法規之宣導,使汽車駕駛 人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公益, 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⑵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 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查 ,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8 月19日再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 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 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 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 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 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而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 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⑶另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 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 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 由書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



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 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 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 未洽。
⑷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6 月間既已有第1 次酒 駕違規行為,嗣於102 年8 月19日再度發生第2 次酒駕 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法規處罰之。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 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 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 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 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 於101 年間之第1 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 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 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 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八、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 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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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