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88號
TPBA,103,訴,98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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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8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義雄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91004 號信箱
 許承靜    通訊處同上
 謝承哲    通訊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
日103 年決字第0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嚴德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國正,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少校退員,於民國78年10月1 日退伍,其分別 於102 年10月31日、12月10日、24日向被告申請軍校受訓時 間併計退除年資,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 30002718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考入陸軍第二士 官學校常備士官班,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 1 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下稱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 月 1 日敘任中尉,嗣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退除年資合計 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個月、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個月又18 日,並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又原告就讀政戰學校期 間,帶階受訓期間年資採計士官年資「4 年」,依法得補發 該期間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惟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期間,不合列計 退除年資,是原告服役年資合計19年9 個月又18日,因未達 20年,仍不符支領退休俸等語;被告復以103 年1 月29日國 陸人勤字第10300027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桃園縣後備



指揮部,核定補發原告士官年資「4 年」之退伍金差額新臺 幣(下同)306,840 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4,910元,並 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102 年9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核定原告 軍校基礎教育得以折算役期「5 年整」,係指原告60年9 月 1 日至64年9 月1 日於政戰學校正期班畢業受訓時間4 年, 因以中士帶階受訓,依國防部98年6 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 80007805號令得以折算役期「4 年」。另原告於56年5 月22 日至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士班畢業,受訓時 間2 年6 月21日,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11月26日( 88)易晨字第29107 號函得以折算役期「1 年」。因此得以 併計折算役期「5 年整」在案。
㈡原告60年9 月1 日至64年9 月1 日於政戰學校正期班畢業以 中士帶階受訓,受訓時間4 年得以折算役期「4 年」之部分 ,原告及被告雙方均無爭議。雙方所爭議事項為,被告未予 採計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 校常士班畢業,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11月26日(88 )易晨字第29107 號函,受訓時間2 年6 月21日得以折算役 期「1 年」之年資。且與被告102 年9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 1020027159號函原核定得以併計折算役期「5 年整」不一致 ,侵害原告之退伍除役及給與權益深遠。
㈢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 號令頒「國軍 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 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第9 點規定,本表適用於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依字義,顯係於87年6 月5 日以 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均可折 算役期。原告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17日北府人三字 第0930847361號核定因病資遣教師,由原服務學校新北市深 坑國民中學(下稱深坑國中),申請軍職年資查證。經被告 102 年9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核定,軍職年 資及軍校基礎教育得以折算役期「5 年整」,顯於法有據。 被告自應依此折算役期「5 年整」,及原告服役年資軍官14 年1 月、士官1 年8 月18日,應為軍職服役總年資總計20年 9 月又18日併計軍職年資,核定支領退休俸。 ㈣按軍公教一體原則,凡於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 員,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 號令,軍 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均可折算役期。因此原告於56年 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士班畢業受



訓時間2 年6 月21日得以折算役期「1 年」之年資。至於併 計軍公教何類年資,自當以有利於當事人為原則。原告以軍 職年資,併計軍職年資,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自98年6 月11日併計原 告退除年資,併變更給與原告退休俸(扣除原告任公職期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63年5 月28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198號令修正公布陸海空 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3 年以上未逾 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逾20年或 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同條例第27條 附表訂有退伍金基數給與計算表(現已廢止);又依行政院 77年10月7 日(77)台防字第27311 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 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 第21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其現役實職年資,以 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 ,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同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軍官 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 退休俸。」(現已廢止)。國防部(68)金銓字第0493號令 修正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下稱舊發放辦法 )第4 條規定,軍官退伍金及其他退除給與之支給標準,依 照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之所定(現已廢止);另依68年8 月27 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2847號令發布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在 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下稱舊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48年8 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 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 退伍金或退休俸。」同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退伍金 基數計算方式,第21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具有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所定士官士兵役年資者,依申請併同退伍金發給士 官兵役年資退伍金。」(現已廢止);復為因應司法院釋字 第455 號解釋,國防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 107 號令頒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之規定,87年6 月5 日以後 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得按本表所列標準將軍事學校基 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專科班受訓時間為2 年6 個月者 ,得併計退除年資1 年,正期班受訓時間為4 年者,得併計 退除年資2 年。
㈡復按「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資 查證規定)第3 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7 條㈢



審核要領⒈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已辦理退伍除役,但未核 給退待遇者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註。」、⒏規定:「公務人員 在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 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証明文件,由其退休核定機關逕憑 採計其義務役年資。」;再依國防部98年6 月11日國人勤務 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 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下稱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 規定)第2 點申請作業㈠規定:「民國81年8 月19日以前在 臺期間依法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 ,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其在 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得填具軍校就讀 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申請書,連同退伍除役令、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向住在地縣市備後指揮部(或服務中 心)提出申請,並由原核定退伍除役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第3 點處理程序㈢規定:「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年資併 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 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辦理;退除給與補(改)發作業,依其申請時之退除 給與發放程序處理。」第4 點年資併計規定:「以士官身分 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之時間,應列計為士官年資。」第6 點 其他作業事項㈣規定:「退伍除役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得依其意願,將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合併現役年資辦理軍職 年資查證,併計公教職退休年資。」再依行政院75年12月22 日(75)台人政壹字第40500 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 本條例第5 條所定士官初任之資格,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基礎 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 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士官之初任,由 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 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 依隸屬系統呈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任之。」是倘係於陸海 空軍士官學校就學期間,因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 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者,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 身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係屬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故應依前揭國防部88年令頒之 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將其就讀士校2 年期間折算役期1 年 併計退除年資,復依國防部98年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



規定提出申請,將其就讀政戰學校期間計4 年整併計入退除 年資,合計應增加併計役期5 年整,故總服役年資為20年9 月18日,被告應依規定核予改支退休俸,惟本案: ⒈原告於56年5 月20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 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1 日考入政戰學校 就讀,至64年9 月1 日敘任中尉,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於78 年9 月22日(78)岡勤字第16995 號令核定原告於78年10 月1 日退伍生效,依其退伍時有效施行之63年軍官服役條 例、77年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舊發放辦法及舊退伍除 役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 教育軍校年資,均無法計入其退伍服役年資,經核算其服 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月18日、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月, 合併共計15年9 月18日,應核予退伍金,原告並已於退伍 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
⒉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向深坑國中申請補提軍職年資辦理併 計退休年資,重行核定資遣給與,經該校函請被告查證其 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因 原告係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屬87年6 月5 日 以後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其就讀士校2 年6 月部分 ,既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即得依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 表標準,將其就讀士校期間折算1 年後,由退休核定機關 逕憑採計其義務役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內;又依上開軍 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81年8 月19日以前退伍而 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者,得 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另退伍除役轉任教育人 員,得依其意願,將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合併現役年資辦理 軍職年資查證,併計公教職退休年資,是原告於60年9 月 1 日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就讀4 年,並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屬81年8 月19日前退伍人員,則原告以士官身分 就讀政戰學校4 年基礎教育期間,即得依其意願併計入公 教退休年資內。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 20027159號函復深坑國中,原告未核給退除給與而得併計 之公職退休年資,計第二士校受訓期間折算1 年、政戰學 校就讀期間併計4 年,共計5 年,並無違誤。
⒊惟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併計退休年資申 請時,因已罹時效遭駁回,原告乃再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核發退休俸,因原告就讀 士校基礎教育期間,依當時有效之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等規定,其既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非正式初任士 官或領有任官者,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其



就讀期間,依規定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 ,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又 原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國防部雖在其後於88年 令頒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惟其適用對象係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原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即無法適用本表規定,將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 基礎教育時間併計軍職退除年資。被告為維原告權益,曾 再呈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釋復,該室於103 年1 月3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0098號函釋,亦認定原 告非屬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適用對象,其就讀士 校期間不符併計退除年資,要無疑義;另原告符合前揭軍 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之適用要件,且並未將其年 資併入教師退休年資內,被告乃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補 發其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就讀期間,帶階受訓年資4 年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原告服役全年資經 合計僅19年9 月18日,未達20年,尚未符支領退休俸標準 ,被告乃併以原處分否准其改支退休俸之申請,並無違誤 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56年5 月22日至58年 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期間,列計退除年資併計支領 退休俸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 月5 日公布廢止)第 21條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 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 ,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27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 。」同條例施行細則(已於88年6 月16日發布廢止)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21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 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 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 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20年或15年後,每增加1 年 ,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1 年以1 年計。……」第24條第 1 項規定:「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 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㈡次按「本件上訴人57年8月30日至60年8月31日就學期間,非 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令,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1條



第2 項之規定,其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本無法 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 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自不得將教育期間7 年悉數列入退 除年資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原告原係陸軍少校,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其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2月10日、24日向被告申請軍校受訓時間併計 退除年資,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 18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 常備士官班,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1 日考 入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 月1 日敘任中尉,嗣於78年10月 1 日退伍生效,退除年資合計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個月、 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個月又18日,並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 在案。又原告就讀政戰學校期間,帶階受訓期間年資採計士 官年資「4 年」,依法得補發該期間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差額。惟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 官班基礎教育期間,不合列計退除年資,是原告服役年資合 計19年9 個月又18日,因未達20年,仍不符支領退休俸等語 ;被告復以原處分通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核定補發原告士 官年資「4 年」之退伍金差額306,840 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44,910元,並副知原告,有被告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 勤字第1030002717號函附訴願卷第14-15 頁足稽,堪認為真 實。原告主張其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係屬87年 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故應依前揭國防部88年令 頒之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將其就讀士校2 年期間折算役期 1 年併計退除年資,復依國防部98年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 併計規定提出申請,將其就讀政戰學校期間計4 年整併計入 退除年資,合計應增加併計役期5 年整,故總服役年資為20 年9 月18日,被告應依規定核予改支退休俸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告於56年5 月20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 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1 日考入政戰學校 就讀,至64年9 月1 日敘任中尉,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於78 年9 月22日(78)岡勤字第16995 號令核定原告於78年10 月1 日退伍生效,揆諸其退伍時有效施行之上開年軍官服 役條例、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教育軍校年資, 均無法計入其退伍服役年資,經核算其服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月18日、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月,合併共計15年9



月18日,應核予退伍金,即無不合。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 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有原告各項給與支付證明冊原 處分卷可供閱覽卷第15頁足佐)。
⒉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間向深坑國中申請補提軍職年資辦 理併計退休年資,重行核定資遣給與,經該校函請被告查 證其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 ,因原告係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屬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其就讀士校2 年6 月 部分,既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即得依前揭軍校年資併計 統計表標準,將其就讀士校期間折算1 年後,由退休核定 機關逕憑採計其義務役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內(見訴願 卷第14頁足徵,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處分業經剪輯而不完整 ,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上開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 計規定,81年8 月19日以前退伍而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 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者,得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 退除年資,另退伍除役轉任教育人員,得依其意願,將軍 事校院就讀時間合併現役年資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併計公 教職退休年資,是原告於60年9 月1 日以士官身分考入政 戰學校就讀4 年,並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屬81年8 月19 日前退伍人員,則原告以士官身分就讀政戰學校4 年基礎 教育期間,即得依其意願併計入公教退休年資內。被告於 102 年9 月2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復深坑國 中,原告未核給退除給與而得併計之公職退休年資,計第 二士校受訓期間折算1 年、政戰學校就讀期間併計4 年, 共計5 年,並無違誤。
⒊又查,原告曾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 退除年資核發退休俸部分,因原告就讀士校基礎教育期間 ,依當時有效之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其既尚非 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非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者, 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其就讀期間,依規定 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 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此部分自難以依原告 請求予以併計;又原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國防 部雖在其後於88年令頒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惟其適 用對象係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原 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即無法適用本表規定,將就讀 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⒋末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3 年1 月3 日 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0098號函釋(見訴願卷第28-29 頁



),亦認定原告非屬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適用對 象,其就讀士校期間不符併計退除年資(司法院大法官87 年6 月5 日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並未對「軍校受訓時 間」應視為或等同於「軍中服役年資」作延伸解釋之意旨 參照);另原告符合前揭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 部分,因此部分年資尚未併入教師退休年資內計算,被告 乃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補發其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 就讀期間,帶階受訓年資4 年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核屬有利原告之處分。據上,原告服役全年資經合 計僅19年9 月18日,未達20年,尚未符支領退休俸標準, 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改支退休俸之申請,即屬有據, 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自98年6 月11日併計原 告退除年資,併變更給與原告退休俸(扣除原告任公職期日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 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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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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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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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