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00802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合計新臺幣6,
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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