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57號
TPBA,103,訴,457,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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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董事)
原 告 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維中(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莉
 楊敦現
 林瑜銘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2110號(案號:第10201155號)、
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3280號(案號:第10201865號)
、台財訴字第10213973290號(案號:第10201866號)、103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0910號(案號:第10202162號)、台
財訴字第10213971830號(案號:第10202163號)及台財訴字第
10213972910 號(案號:第10201373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委由晨峰報關 有限公司,及原告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 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於99年5月至101年11月間向被告申 報進口大陸產製FIRE BRICKS 28批(報單號碼:AE/99/5597 /1001號等28份,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編號第 1號至第5號、第15號至第17號、第28號部分,被告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 行貨物。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年1月1日改制 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實到貨物均改按FOB TWD 25/公斤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 核定稅費(如附表所示),其中報單第AE/99/5597/1001號 (編號第1號)原申報貨名為鉻鎂磚,實到貨物為鎂碳磚, 審認原告安禾利公司第1項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



第2項進口貨物漏未申報,偷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以被告101 年1月19日100年第10000884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94,56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85,809元(包括進口稅55, 218元,營業稅30,3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1元),逃漏營 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 鍰15,008元。
㈡報單編號第6號至第14號、第18號至第27號部分,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安禾利公司申報之事項,先 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據被告機動稽核組(下稱機動 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查得價格均改按FOB TWD 25 /公斤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據以增估並核定稅費(如附表所 示)。
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報單號碼、原處分、復查或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核定稅費、裁處罰鍰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謂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理由,並非有據:系 爭貨物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棄料、邊腳料、舊料等再 利用之環保磚,自不能與其他進口廠商進口之全新原料產製 之耐火磚相提並論。且該環保耐火磚係在大陸回收眾多費事 費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於當地顎碎再製,作為替 補、修護之用的基本耐火磚,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工 作面上之品質要求。與國內專業製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即 電熔鎂,下稱氧化鎂或電熔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之 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大不相同,故兩者成 本上有顯著差異。此亦有終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品 質尚屬堪用」可稽。再者,系爭貨物係定型、成品環保磚, 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 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公斤、噸單位計價,並直接 以單位換算均值,亦屬有誤。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 種類眾多,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 、形狀,大量且長期使用系爭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 系爭貨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品。是以,被告以原料電 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每公噸離岸價格FOB CHINA USD 000-



0000/公噸,並非中國大陸對於該原料之報價,應由被告舉 證之。至被告以終端銷售商發票回推完稅價格,更非可採, 因鈺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 ,原告因緣際會在中國大陸開發出低價環保產品,鈺和公司 亦同意銷售而賺取價差,此乃雙贏之局面,始有本件交易之 產生。被告稱鈺和公司何不自行進口可賺更多利潤云云,惟 倘原告能直接出售予終端使用者,原告豈有將利潤分享予鈺 和公司之可能,足見被告主張實屬臆測。另鈺和公司亦曾向 中國大陸供應商ZIBO RUNJIN REFRACTORIES CO.,LTD.公司 (下稱中國Z商)購買鋼鐵、鑄件物料與設備,匯款予中國Z 商貨款;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董事曾匯款予中國大陸供應 商SHANDONG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公司( 下稱中國S商)乙事,據悉是其在中國大陸投資佈建、購料 或轉銷內地賺差價之靈活與多元經營手法,與原告毫無關聯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核定處分未依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 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 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核課處分之理由,已非 完備,且被告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最後決定及 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原告,已非有據。 ㈡被告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所提出之說明, 不足為採:因原告全由公司向中國Z商僅進口三筆【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5頁】,其中臺灣銀行水單號碼DCT00000000 原告安禾利公司所匯款之12,609.61元中,即包括報單AE/00 /3587/0032號(編號第28號)之貨款美金5,048.1元;至於 系爭訂單為何以另一原告安禾利公司100年4月26日匯款予SI NO GAIN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SINO公司)之款 項,作為給付中國Z商之金額,係因中國Z商於100年4月12日 希望伊指定之SINO公司可取得美金12,609.61元外匯【本院 卷第156頁】,並表示可抵充原告及廣合公司三家關係企業 之帳款,故原告安禾利公司付給SINO公司,再經過會算後, 確認用以抵充系爭訂單之貨款;系爭貨物及匯款流向並無異 常,被告雖指控鈺和公司董事覃淑玲曾於100年11月至101年 2月期間匯款予中國S商,然此與原告全由公司無涉,又據悉 此係覃淑玲與中國S商間之其他交易,且因系爭貨物係原告 出售予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出售鈺 和公司,原告全由公司再給付價金與中國大陸供應商,自無 庸置疑,而商業交易上亦常有以客票支付貨款之情事,此等 應非得作為懷疑原告之有力依據;至於被告復以100年8月23



日鈺和公司曾轉帳1,178,977元支付中國大陸供應商乙節, 認定實際進口人係鈺和公司,亦容有誤會,因鈺和公司可直 接找人在當地匯款即可,無須由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至高 雄匯款。
㈢被告認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已非適法,又被告認 定應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課稅,更無依據:原告等與鼎寰公 司間並無任何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關係,被告亦 未舉證說明究竟符合該條何款之關係,竟遽以認定本件無關 稅法第33條之適用,顯非適法。至鈺和公司負責人另有匯款 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之事實,非但與原告無涉,且不符合關稅 法第30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關係。又被告如何依關稅法第35 條課稅乙節,被告迄未提出C1、C2未採樣通關之貨物,如何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估價;又關於C3採樣通關之貨物,被告 提出以專業商核算依據云云,亦無足為採,皆證被告就本件 之核估,實有瑕疵,被告雖主張本件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課,然其核課並非該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亦違反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係以原料每噸離 岸價格FOB USD 930~1050/公噸認定,且據悉該資料竟係以 「Industrial Minerals雜誌網站」及「英文維基百科」之 資料為基礎。惟依據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大陸進口電熔鎂( 系爭貨物鎂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 價格約在每公噸USD 570~580/公噸【本院卷第90、91頁】, 足見被告認定之核估價格TWD 25/公斤,實際上應僅約有TWD 13.8~15.3/公斤之行情(計算式:570/930*25=15.3、580/ 1050*25=13.8),始為合理。蓋實際成本原料價格僅為其55 %-61﹪。遑論前開價格屬進口一貨櫃之電熔鎂製成全原料新 品磚之價格,據悉倘大量進口電熔鎂,其價格應僅有每噸US D 250~540元。又本件非原料新品磚,係環保再製磚,故實 際價格只會更加低廉。又關於電熔鎂之價格,經原告依據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回函意旨查詢,查得99至10 1年間氧化鎂之均價每公噸(1000公斤)僅有USD 225元、25 8元、311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與被告主張之US D 950~1050元相去甚遠。又為確保系爭貨物品質堪用,經中 國大陸供應商同意,原則上可待終端使用者(鋼鐵廠)線上 使用確認後,分批或合併匯付,因進口貨物持續進行,其後 原告亦曾配合中國大陸供應商要求時程提前結匯,故原告結 匯時程有早有晚;再就被告稱本案原申報來貨為鎂碳磚新品 非環保磚云云,經查,本案環保再製品並無專屬稅號,稅則



歸類於耐火材料之其他類。進口來貨之初期,文件載明FIRE BRICKS耐火磚及成分,後來在通關時被海關要求加註中文名 稱,才予以覓得我國稅則中經歸類之中文名稱鎂碳磚;況被 告就100年8月23日謝陳麗琴匯款,於另案中自承該匯款實係 701未進口貨款,足證被告自始不應將之列為證物,遑論作 為質疑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之證據。
㈤被告稱本件無適用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以相同、類似貨物 價格核定之理由,並無可採:系爭貨物雖可能有全新品、環 保再製品之區別,但該商品係規格化商品已同前述。更可疑 之處,在於原告固於103年間,在被告宣稱倘以關稅法第31 、32條規定核估會更不利之情形下,同意不再爭執本件為規 格化商品。惟被告之用意,顯係要原告放棄適用關稅法第31 、32條規定,且原告應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保護。 ㈥被告片面稱鼎寰公司與原告全由公司有特殊關係,本件無適 用關稅法第33條、34條規定之理由,亦無可採:原告全由公 司係透過原告安禾利公司認識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惟原 告全由公司與鼎寰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更不能以原告安禾 利公司與吳國正之關係,作為推斷原告全由公司與鼎寰公司 間關係之基礎。又被告援引原告安禾利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稱原告安禾利公司承認鼎寰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係屬杜 撰。蓋電子信件背面所載原文為「關係企業名義(廣合、全 由)」,並未提及鼎寰公司。況查,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 並非原告安禾利公司僱傭之員工。至於,原告安禾利公司股 東江淑惠黃偉國固然曾領取鼎寰公司薪資,然此不等於原 告安禾利公司與鼎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依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規範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賣方公司影響買方公司價 格而設。倘以被告查得之前揭事實,亦無從佐證原告安禾利 公司因此影響鼎寰公司之進貨價格,自不得因此認定原告安 禾利公司與鼎寰公司具有特殊關係。遑論,就原告全由公司 而言,被告仍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認為原告與鼎寰公司屬關 稅法第30條第2項何款之特殊關係。被告一再稱原告安禾利 公司自承原告全由公司係其關係企業即代表有特殊關係云云 ,惟原告已一再澄清電子郵件中所稱關係企業,並非公司法 關係企業,亦不該當關稅法特殊關係,僅係對外使中國大陸 供應商認為臺灣進口商有一定實力而彼此互稱,被告以臆測 之詞擅自擴大解釋法律規定之「特殊關係」,片面認定本件 無關稅法第33條適用,顯非適法。又原告及訴外人廣合公司 皆屬進口商,彼此並無上下游關係,也未曾交互銷售系爭貨 物。即便三間公司因專案合作關係皆使用黃聖雯之帳戶,亦 無從證明鼎寰公司與原告有被告所稱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



款所稱「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特殊關係 ,而不得適用關稅法第33條核課完稅價格,是被告僅以臆測 之詞,片面稱原告願意讓利給其他公司並不合理,且被告又 稱原告、廣合公司、鼎寰公司與鈺和公司間應屬操作墊高價 格之行為,惟此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3頁)後,就原告安禾利公司提出之本 院卷第169頁至第203頁之資料,答辯稱金額不符,容有誤會 :因原告安禾利公司已陳明,中國S商部分匯款USD 9,810.4 2元係其後續訂單之部分訂金,僅未於狀中加註說明,被告 不應斷章取義。實則,該外匯金額包括後續進口之數筆報單 (本院卷第317頁,其中AE/99/3171/0017以降8筆報單於103 年11月7日已另案起訴,亦由鈞院繫屬中);原告安禾利公 司已陳明,中國Z商部分匯款USD 1,973元係其後續訂單之部 分訂金,該外匯餘額沖抵後續進口之報單AE/99/4477/1001 已顯不足。但貿易行為持續進行,帳差金額與缺損找補皆階 段性清算;至於報單號碼AE/99/5597/1001(編號第1號)訂 單金額USD 2,772.00元、原告安禾利公司實際匯款明細多了 USD 49.50元為USD 2,821.50元,肇因中國大陸出口商來貨 尺寸有誤(實際來貨尺寸部分較大),被告驗關後要求更正 所致。被告因此以緝案懲處此筆報單,今卻片面稱原告匯款 錯誤與混亂云云,顯有失察。即便差額微調USD 49.50元也 無被告指稱進口申報價格不實。若以被告所核估之TWD 25/ 公斤來計(匯率1:30),則短報5倍,該筆訂單至少應匯出 外匯USD 13,860.00元才是,而非USD 2,821.50元,由此可 證被告所核估之價格既不適法亦不合理。且被告稱係同一人 檢具原告等公司大小章辦理乙節,經查,授權委託鼎寰公司 處理貨款收取、匯款等事宜,故鼎寰公司於收受自己貨款之 際,將部分貨款直接依照原告指示匯予中國大陸供應商,才 會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然此情事無從作為懷疑本件實際 交易價格較高之依據,更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價格高達被告所 主張之每公斤25元。
㈧關於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2110號(案號 :第10201155號)訴願決定,對原告安禾利公司課以罰鍰處 分,亦非有據:被告未舉證原告安禾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不應受罰。縱本件應受處 罰,亦應從一重處斷(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原告之虛報系爭貨物價格之單 一行為,應僅能從一重處罰;本件規格雖有漏列,但總重量 一樣,原告應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應有關稅法第18條規定逾6個月不得再處罰之適用。 塊數之部分,原告申報之數量反而比實際來貨較多,因此並 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就貨名之部分,申報之貨名確實為耐 火磚,其成分亦與原申報「6902.10.00.005」稅號之文字說 明相符,且重點非被告所稱於耐火磚色澤差別之問題。 ㈨訴外人廣和公司因進口類似或相同之環保鎂碳磚,經被告認 定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而改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 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認定被告「遽認系爭貨物無關 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遽認本案原報關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不適用關 稅法33條之規定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亦嫌速斷,難認有據。 」即可證原告主張非無理由。後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意旨係「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僅以原 處分機關就某事項未為調查認定,即將原處分加以撤銷」等 語,固非無據,惟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處分作成 時」加以論斷,且本件乃屬關稅法案件,被告主張本件無關 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之適用而需「退」至適用 關稅法第35條規定,其前提乃在於被告已就相關事證調查完 備後,認定皆無從適用第35條以前之所有條文,始得為之, 且應記明理由,該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即便被告於處分後再盡調查能事 ,至遲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不能在訴訟程序中補 正。原告安禾利公司並聲明(就如附表編號1-27之進口報單 部分)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 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全由公司聲明(就如附表編號28之進口報單部分)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調查稽核組及機動稽核組 基於下述理由,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⒈關於中國Z商、中國S商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 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情形如下:
⑴中國Z商部分: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廣合公司等,於100年 經關區送調查稽核組查價之案件,皆未提供出口商相關 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答辯卷2-1第65頁】。且原告等 公司原不願提供中國出口商相關聯絡資料供調查稽核組 查核,嗣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洽詢中國出口商後,



原告安禾利公司即提出希望該組透過駐外單位去函該出 口公司查證價格及文件真偽,該時間點恰巧於前開駐外 單位於101年3月16日函復中國Z商說明之後,且江淑惠 於訪談時隨口稱:「……你們應該已收到出口商所提供 予駐外單位之資料……」,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原告 等公司於駐外單位函詢出口商時,即獲知相關訊息並與 中國大陸出口商達成某種默契,並希望該組再函查中國 大陸出口商,以佐證其原申報係屬實際交易價格。 ⑵中國S商部分:中國S商原先並不願回應駐外單位的詢問 【答辯卷2-1第71頁】,最後亦僅提供報價數據單供參 考;惟時隔近9個月後,中國S商之魏永超卻稱:「原始 發票1份供參查之事,因時日久遠,翻找再補增生困擾 ,謹將舊有尚存的資料再補1份」【答辯卷2-1第73頁】 ,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該發票係原告暨關係企業所提 供,為他案(報單第AE/00/4544/1025號)提起訴願( 102年1月4日)所需,因原告暨關係企業認知若中國S商 提出發票與說明,可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故該發 票應非實際原始發票。
⒉成本分析: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電熔鎂與石墨等,為避免 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正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全 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Industrial Minerals雜誌網站」 【答辯卷2-1第23頁至第33頁】,價格資料係供全世界各 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告所稱電熔鎂行情USD 57 0~580/公噸,應屬個案且未經價格調查,實不足採。爰參 考國際行情報價,若以鎂碳磚之成分比率為MgO>72 %、F. C.<14%、Other 14%、出口日期101年9月18日匯率29.44核 算為例,尚且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僅主要原料價格即約在 TWD 23.32~26.19/KG(MgO 72%×27.38~30.91+F.C.14%× 27.97~42.69=TWD 23.63~28.23/KG),另加計一般製造成 本及管銷費用約為TWD 4/公斤【答辯卷2-1第34、35頁】 ,合計約為TWD 27.63~32.23/公斤,本案原申報價格顯然 偏低。
⒊銷售貨品及匯款流向: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售予關係企業- 鼎寰公司(此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分別於談話紀錄與電子郵 件中自承鼎寰公司係其關係企業),其再轉售予終端銷售 商- 鈺和公司,該公司再售予國內煉鋼廠使用。鈺和公司 未自行進口耐火磚以節省進貨成本及獲取巨額利潤,反而 藉由原告進口後售予鼎寰公司,再向鼎寰公司購買。故被 告合理懷疑本案實際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利用原告進口 低報價格,再藉由向鼎寰公司購買,以墊高成本,達到逃



漏進口稅及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 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答辯卷2-1第87頁】,與 原告主張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不同。又榮剛公司稱 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 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 時間【答辯卷2-1第88頁】,則原告陳稱來貨不能使用於 「關鍵部分」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而鈺和公司售予榮 剛公司之售價,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 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答辯卷2-1第82、83頁】約在TWD 32~ 40/公斤均相去不遠,則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環保耐火磚與 國內生產製造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女 磚,無論成本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詞,與前揭所查之實 際售價情形,即不一致。準此,榮剛公司所稱品質堪用【 答辯卷2-1第88頁】,應不能據以印證系爭貨物為原告指 稱價格較低廉之環保耐火磚。
⒌鈺和公司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於100年8月 23日轉帳1筆耐火磚貨款1,178,977元【答辯卷2-1第124頁 至第126頁】,經比對與原告安禾利公司、原告全由公司 、鼎寰公司及謝陳麗琴(疑為鈺和公司員工)4筆耐火磚 匯款單4項金額加總完全相同【答辯卷2-1第127頁至第130 頁】,又該4筆耐火磚之匯款單皆於相同日期、相同銀行 、相同櫃臺匯往相同中國大陸賣方,辦理時間僅各間距2 至4分鐘,其合計金額為1,178,977元,此金額與鈺和公司 於同日且同銀行轉帳金額相同(上開查證結果明確顯示為 同一人檢具3家公司大小章及謝陳麗琴私章臨櫃辦理4筆匯 款,並代理鈺和公司辦理自其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轉帳匯 出此4筆貨款),此行為與一般常理未合,可證原告暨其 關係企業所進口耐火磚案件之實際進口人為鈺和公司,原 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且貨款大部分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 告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金額。
⒍原告暨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基隆市及新北市 等地【第131頁至第135頁】,並無登記在高雄市(僅鈺和 公司登記在高雄市左營區),而所有匯往中國Z商、S商及 LIAONING ZHONGXING MINING INDUSTRY GROUP COMPANY公 司(下稱中國L商)之匯款【答辯卷2-1第136頁至第143頁 】卻分別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及兆豐新興分行所匯出,與 一般公司於公司附近銀行辦理匯款習慣有異,且所有進口 貨物最終皆由鈺和公司售予國內煉鋼廠,故調查稽核組合 理懷疑實際匯款暨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




⒎原告關係企業廣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USD 14,273. 2元予中國L商,該匯出匯款申請書【答辯卷2-1第144、14 5頁】(經查係原告安禾利公司於100年4月3日進口之中國 大陸供應商,僅查得1筆【答辯卷2-1第146、147頁】,且 鈺和公司並未自該公司進口鎂碳磚【答辯卷2-1第148頁至 第167頁】)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為廣合公司,惟簽章欄卻 錯蓋鈺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更正為廣合公司;謝陳麗琴 於100年3月18日匯款USD 8,156.25元予中國大陸供應商YI NGKOU QINGHUA GROUP IMPORT & EXPORT CO.,該匯出匯 款申請書【答辯卷2-1第146頁】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簽章 欄位原皆填列謝陳麗琴,惟後再更正為鈺和公司。足證原 告暨關係企業廣和公司、鼎寰公司、關係人「謝陳麗琴」 所進口之貨款全部或大部分係由鈺和公司所匯出,原申報 之單價皆非實際交易價格。準此,本案經國外供應商、成 本分析,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與稅則號別之耐火磚,終 端銷售商-鈺和公司有匯款予中國Z商及S商之紀錄,卻未 向中國Z商及S商進口耐火磚,顯不合理,故調查稽核組合 理懷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⒏原告都委託同一人處理行政救濟事宜、交易對象都是採用 棄料之生產商、學術界沒有發表任何廢棄料可以生產出性 能更佳耐火磚的相關研究、且業界無人尋訪到此等優惠價 格,多年來僅原告獨領風騷、該等出口商都願意犧牲自己 的利潤,將性能好的耐火磚以低價賣給原告、雖然原告主 張環保產品貨源不穩定,但原告卻能每個月穩定進貨、出 口商會在商業發票中以繁體中文表示貨名、出口商都不願 提供可以佐證未低報貨價之出口報單資料、起初對價格調 查不回應的出口商,都在行政救濟後表示商業發票是其開 立、雖然原告公司都在臺北或基隆,但貨款都自高雄匯出 、原告都是無倉庫零存貨,而貨物都直接交給鈺和公司等 ,上開巧合原告均僅能口頭說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尚難消除被告對原告低報貨價之合理懷疑。 ㈡原告進口耐火磚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使用,不一定適用於其 他客戶,爰本案耐火磚難謂為規格化產品,至為明確。本案 既非屬規格化商品,其價格隨產地、材質、出口日期等不同 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日 內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故 其完稅價格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 規定核估。又有關系爭貨物是否規格化之爭議,原告已不再 爭議,有調查稽核組103年2月13日談話紀錄【答辯卷1-3第 66頁】可稽。




㈢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查向財政部賦稅 署取得100年間鼎寰公司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答辯卷2-5第8頁至第11頁】 ,其「交易註記」欄明確載明多筆貨款由吳百齡(鈺和公司 ,負責人覃淑玲之妹婿)存入,而鼎寰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 往原告、安禾利公司及全由公司,且原告、安禾利公司及全 由公司竟可使用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 取貨款,此等事證更難謂其無特殊關係,況查該帳戶為黃聖 雯所有(黃聖雯江淑惠之女【答辯卷2-5第12頁至第15頁 】,江淑惠為帳戶法定代理人,同為廣和公司特別助理,亦 為原告安禾利公司之股東【答辯卷1-5第11頁至第30頁】) ;準此,廣合公司、原告安禾利公司及全由公司於國內分別 售予鼎寰公司之貨款,竟皆匯往黃聖雯單一帳戶,再度推證 彼此應具有特殊關係,且受第三人控制,意即江淑惠藉由控 制黃聖雯帳戶,達到拘束或支配買、賣雙方營運上之貨款目 的,符合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所稱「買、賣雙方由第三 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意旨,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自無 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又關稅法第30條所稱特殊關係與 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無涉,次查本件交易模式為原告自中國 大陸供應商進口系爭貨物後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售予 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售予鋼鐵廠,按原告前開主張,貨物 進口後原告竟不需立即向大陸供應商付款,俟國內販售予鼎 寰公司(鼎寰公司也不需立即向原告付款),鼎寰公司再售 予鈺和公司,向鈺和公司收取第二手銷售貨款後,再幫原告 公司匯進口貨款予大陸供應商,並另給付第一手交易貨款予 原告,此交易模式明顯與正常商業交易有違,利用多次轉售 逐次墊高至市場價格,係有系統之集團控制經營手法,亦可 證上開公司彼此皆具特殊關係始可完成此類交易模式。且關 稅法第33條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至8款之情形,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 其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原告與廣合公司於 國內分別售予鼎寰公司之貨款,竟皆匯往黃聖雯單一帳戶, 再度推證彼此應具有特殊關係,且受第三人控制,意即江淑 惠藉由控制黃聖雯帳戶,達到拘束或支配買、賣雙方營運上 之貨款目的。推證彼此應具有特殊關係,符合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第6款所稱「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意 旨,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未提供本案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故無法依同法 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㈣查本案進口報單除AE/99/5597/1001號(編號第1號)【答辯



卷1-1第5頁】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誤為「鉻鎂磚」,經海關 查驗後更正為「鎂碳磚」外,餘案均無海關加註「鎂碳磚」 字樣,況「鎂碳磚」貨名均係原告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且報 關發票貨名亦有載明鎂碳磚,若為海關加註,國外供應商開 具之發票豈能事先得知並載明鎂碳磚?原告所稱顯係彌縫之 詞,且上開報單之原申報數量4,200PCE,重量21,420KGM, 經查驗後該規格貨物實際來貨為3,150PCE,重量為16,065KG M ,另增列不同規格第2項貨物,數量為500PCE,重量為5,3 55KGM。本案實際來貨數量與原申報不符,貨物名稱及規格 亦不符,即便來貨總重量相符,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 ,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並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惟原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報關,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 責。再者,本件爭訟標的為「鎂碳磚」完稅價格,並無證明 鈺和公司否為實際進口人之必要性。又查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C1、C2通關之貨物,即便未經取樣,仍得 憑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及提供之文件資料估價。且查系 爭貨物並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 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原告係將其他廠商自 中國大陸進口「鎂碳磚之申報價格」誤為經海關「依關稅法 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另被告所述其他廠商申報價格均 遠高於原告及其關係業者之申報價格,僅係佐證原告申報價 格偏低,非被告確認該事實之唯一依據,故原告主張顯係誤 解。
㈤同前述,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爰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 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答辯卷2- 3第27、28頁】及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 別(6815.99.20.00-1)鎂碳磚之申報價格【答辯卷2-3第17 頁至第28頁】均高於原告及其關係業者之申報價格數倍,顯 見原告申報之貨價(約每公斤4元),確有偏低情事。縱以 原告自行查得之主要原料電熔鎂價格USD 580/公噸,經其估 算鎂碳磚之到岸價格為TWD 14/公斤,比較原告原申報鎂碳 磚價格(約TWD 4/公斤)仍明顯偏低。又關於原告主張參據 國貿局函復國內廠商自大陸進口「電熔鎂通關統計數據資料 」【答辯卷2-5附件1】顯示,確認系爭貨物主要原料價格均 值為USD 375.50/公噸左右乙節,查原告所稱價格均值(USD 375.50/公噸)為僵燒氧化鎂價格,非系爭貨物主要原料電 熔氧化鎂價格,且原告將國貿局提供之價格資料中不利於己 之部分剔除,所稱核不足採。




㈥按實務見解及司法實務通說均認為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 立法目的不同,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1份進口報單 ,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 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 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 報,故實質上為數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此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維持。據此,被告依據旨揭規定分別 裁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涉有虛報貨名、數量,逃漏進口 稅費情事,無可置疑。又原告來貨之名稱已為虛報,即使總 重量相符,但數量、規格、名稱不符,故所罰稅額固定,不 會因為名稱不符,重量相符而有不同罰鍰金額。原告雖稱總 重量相符,但原告已確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虛報貨名、規格、數量之要件及同法第44條追徵漏稅額 之部分,此並無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係同法第44條 規定之5年期限。且被告裁處原告2倍之稅額已屬最輕之倍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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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