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
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瓊讚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611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路小段000-000 及000 -000地號 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926 平方公尺及34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45)及原告陳瓊讚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000-0 、000-00、000-000 至000- 000 、000-000 至000-000 及000 -000地號等18筆土地(宗 地面積分別為2,237 平方公尺、24,542平方公尺、15平方公 尺、72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154 平方公尺、84平方公 尺、1,316 平方公尺、351 平方公尺、532 平方公尺、884 平方公尺、570 平方公尺、413 平方公尺、14,993平方公尺 、3,442 平方公尺、1,103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及41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45,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 ,依被告印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於民國83年時系 爭20筆土地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等於99 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並請求退還自77 年起迄今所溢繳之地價稅款。案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 日北 稅新一字第1014192478號函核定,准予退還原告東雲公司87 年至100 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766,832 元, 退還原告陳瓊讚95年至100 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2,505,974 元,合計3,272,806 元。原告等不服,於101 年2 月29日提 起訴願,經被告審查,認前揭101 年2 月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4192478號函就部分減免土地之核定有疑義,尚待釐清, 遂以101 年5 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1014202859號函撤銷該處 分,本件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另以103 年5 月23日北稅新一 字第1033497841號函核准退還原告等85年至99年溢繳地價稅 本稅計4,528,063 元,前經核退3,272,806 元業已兌領,致 應加計利息另予退還地價稅計1,255,257 元(東雲公司868, 012 元、陳瓊讚387,245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田賦乃稅目之性質,並非土地稅之減免事由,系爭20筆土地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但書第2 款、第5 款 之規定而應課徵田賦,自應由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及第26條之規定依法課徵田賦:
⒈土地稅法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 值稅。」由此可見,田賦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 稅捐,而乃稅目之性質,非屬土地稅之減免事由,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26條等相 關規定課徵田賦。
⒉系爭20筆土地部分或全部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 文及但書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如附表),應課徵田賦, 被告於原處分中亦為相同之認定,益明系爭20筆土地如附表 (C )欄所列之農用使用面積應課徵田賦。惟被告於原告東 雲公司等申請改課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前,卻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顯不合法。
㈡原處分說明第四、(一)點關於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 號等4 筆非都市土地部分: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著有明文;次按「本法 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 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文規定。
⒉被告以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4 筆土地於91年間更正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該4 筆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且上述4 筆土 地如附表(C )欄所示之面積作為農業使用,故於原處分中 准就該4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自91年起課徵田賦。 ⒊惟查,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4 筆土地係分割自原編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本院 卷第24頁),故該4 筆土地於90年間辦理分割前,為系爭00 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被告所稱其印製之土地卡記載系 爭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前均係課徵田賦,而觀諸系爭000- 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26 頁)可知,該000- 00地號土地至遲於79年間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詳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記載於79年1 月17日補註用 地別可知該土地至少於79年間即已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可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本即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本文關於課徵田賦之條件,並由被告課徵田賦。 而系爭4 筆土地於分割前,既為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可見該4 筆土地亦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之非 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亦應予以課徵田賦。則系爭4 筆土地 如附表(C )欄位所示之面積確已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然 被告於原處分說明第四、(一)點中,卻認定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4 筆土地迄91年9 月23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僅准自91年起課徵田賦,自非有據。 ⒋再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21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按主 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1 款著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 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可稽。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4 筆既 應由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第26條之規定 ,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逕予課徵田賦,無待原 告等之申請。但被告就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4 筆土 地錯誤課徵地價稅,致原告等溢繳地價稅多年。則原告等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自78年間至准予課 徵田賦以前所溢繳之地價稅,自屬於法有據。
⒌又被告於原處分中援引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 25313 號函釋示,主張其核課稅賦未有違誤,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第98890840號訴願決定謂「……本案系爭3 筆土 地移轉與訴願人時,訴願人未提出申請,於98年1 月9 日始 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核准系爭土
地自98年起改課田賦,惟否准訴願人退還94年至97年地價稅 所請。……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及第26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 稽徵機關,並由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 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 賦,而非課予納稅義務人自行提出申請之義務。從而,原行 政處分機關淡水分處…課予納稅義務人自行提出之義務,並 以訴願人未於土地所有權異動時提出申請,即否准退還系爭 3 筆土地自94年至97年溢繳地價稅款,不無率斷。……」, 就與本案相同之情形,認定納稅義務人並無自行提出申請之 義務。
⑵臺北市政府之府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由上述 規定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使用者,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之地籍清冊資料,逕行主動辦理 地價稅減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 」(本院卷第63-64 頁),就與本案相同之情形,亦為相同 之認定。
⑶上述土地既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依法自行辦理 課徵田賦,原告等並無主動申請之義務。故被告提出財政部 87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313 號函釋示,辯稱原處分 核課稅賦未有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⑷再者,依被告原處分第四、(一)點之認定內容,被告係以 前揭4 筆土地於91年間經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而准自91年起課徵田賦,根本非依上揭函釋所載依納稅 義務人提出申請後核課稅賦。若依照被告於原處分核課田賦 之邏輯,其並非因原告等提出申請而改課田賦,而係於上揭 土地符合課徵田賦條件後即改課田賦。而上揭土地於83年以 前即經被告課徵田賦,可見該土地早於83年前即已符合課徵 田賦之條件,但被告卻違法課徵地價稅,以致原告等溢繳如 附表(B )欄所列之地價稅,被告自應予以退還。 ㈢原處分說明第四、(二)點關於系爭000-000 至000-000 、 000-000 、000-000 地號5 筆土地如附表(C )所列農業使 用面積課徵田賦部分:
⒈被告於原處分說明第四、(二)點中以系爭000-000 至000-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5 筆土地於86年9 月9 日經 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上述土地如附表(C )欄所示之 面積係作農業使用,而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准自86年起課徵田賦。
⒉惟系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5 筆 土地係自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000-00
、000-0 地號土地所分割增加,為該000-00、000-0 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且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原告東雲公 司於77年間買賣購得時,即因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 文之規定,而課徵田賦,且於79年間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本院卷第20-26 頁),確屬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系爭5 筆土地既為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足證該5 筆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其使 用地類別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同屬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 並應課徵田賦。因此,系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5 筆土地於86年以前,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並曾由被告課徵田賦,顯然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 款、第26條之規定,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 土地清冊,逕予課徵田賦。但被告就該5 筆土地錯誤課徵地 價稅,乃至原告等溢繳地價稅多年,並於原處分中錯誤認定 事實,並僅准自86年起課徵田賦,顯非合法。 ㈣原處分說明第四、(三)、(四)點關於系爭000-000 至00 0-000、000-000 、000-000 地號8 筆土地,及系爭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C )欄所列農業使 用面積課徵田賦部分:
⒈被告於原處分說明第四、(三)點及第四、(四)中,就系 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8 筆土地 ,及系爭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C ) 欄農業使用面積部分,援引財政部90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040號函釋示,僅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未准退還原 告等於77年起所溢繳之地價稅。惟前述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 00455040號函釋示早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68頁),被告以 該停止適用之函示內容駁准原告等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 自非適當。
⒉又系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8 筆 土地現雖編定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 ,系爭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醫療專 用區。惟系爭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編定為都市計畫區 之前,原先之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農牧 用地,據被告所稱,依被告印製之土地卡,該土地於83年以 前係課徵田賦。而系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 0-000 、000- 000地號9 筆土地係分割自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之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0-26 頁),亦
即其於分割前為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足見上述9 筆土 地分割前之使用地類別同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83 年間並由被告課徵田賦。
⒊因此,系爭000-0 、000-00、000-000 至0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00 地號11筆土地本即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課徵田賦,並應由被告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第26條之規定,依相關主管機關編 送之土地清冊,逕予課徵田賦。但被告錯誤課徵地價稅,致 原告等溢繳地價稅多年,原告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 3 項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實有所據。 ㈤原處分說明第四、(一)、(二)、(四)點關於系爭000- 000、000-000 地號,及系爭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與000-0 、000-00、000-000 地號共8 筆土地如附表 (C )欄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部分:
⒈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稅捐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稅地變為免 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土地法施 行法第48條明文規定。
⒉系爭000-000 、000-000 地號,及系爭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與000-0 、000-00、000-000 地號共8 筆 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面積,既經被告認定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之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之規定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 單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免由原告等申請。而系爭000- 000 、000-000 地號,及系爭000-000 、000-000 、000-00 0 地號,與000-0 、000-00、000-000 地號共8 筆土地已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早應依法免徵地價稅,並由被告 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但被告不僅未為辦理,更 錯誤向原告等徵收地價稅,致原告等溢繳地價稅款,被告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原告等如附表(B )欄所 列之溢繳地價稅。
㈥系爭2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鄭經訓就其持分土地於數十年前早
已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益證被告早已知悉並核定該20筆 土地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但卻仍對於原告等違法課徵地 價稅多年,致原告等溢繳地價稅,故原告等請求被告退還所 溢繳之地價稅,實有理由。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陳瓊讚、原告東雲公司請求 退還附表(A )欄所示20筆土地,如附表(B )欄所溢繳之 地價稅部分撤銷。
⒉被告就坐落附表(A )欄所示20筆土地,應作成退還原告陳 瓊讚、原告東雲公司如附表(B )欄所溢繳地價稅,及自原 告陳瓊讚、原告東雲公司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 款規定,第22條第2 款 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 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準此,合於課徵 田賦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營利事業時, 程序上仍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如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 提出申請,或經查明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者,自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 ,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 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 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22條(同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財政 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313 號函、89年7 月15日台 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及99年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 020 號令所釋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等17筆土地及系爭00 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爭000- 0 及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並以作農業使用多年,並援引 與本案相同情形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98890840號及臺北市 政府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 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且原處分中所援引之財政部台財 稅字第0900455040號函已停止使用,是被告僅准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分別自86年、91年及99年起改課田賦,實非妥適一節 ,查原告所援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98890840號及臺北市政 府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為,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24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 地政機關移送之地籍清冊資料,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 土地所有人並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惟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46 號判決,原課徵田賦之土地,一旦 改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 歸戶列入地價總額,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 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故是類案 件自有待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或減免之規 定者,方准予改課或減免。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51 號判決,縱被告機關無主動查證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亦不屬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之「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查本案 系爭000-0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分別於72年8 月10日及 75年3 月28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 」,依被告77年3 月8 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 原告東雲公司於77年11月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000-0 、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100,又依83年8 月27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由原告東雲公司取得部分已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遲於99年12月29日始向被 告申請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縱於申請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情況確為作農業使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於86年9 月9 日起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00 0-000 至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於91年9 月23日更正編 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由地政機關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另系爭00 0-0 、000-00、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前揭 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60號函釋規定「准 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是被告遂將系爭土地實際作農 業使用部分,分別自86年、91年及99年起改課徵田賦,並無 違誤,與原告所援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98890840號及臺北 市政府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之情形實有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另查財政部90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 函係說明行為時「自耕農地」之認定,嗣配合農地管理由「 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遂以99年1 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 號令替代,是原告所訴,顯有所 誤解。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早已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多年,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稅捐稽 徵機關,免由原告申請一節,依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會同 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使用情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達觀路),又依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 12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116836號函復略以「經查旨述道 路,為無償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其所屬 側溝確係由本所管養。」是該道路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惟 該函未載明開始管養之日期,被告遂查調農委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以系爭土地可查得作道路使用時即85 年起,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20筆土地依法應課徵田 賦,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有無理由?被告經核實審 查,僅同意退還原告等85年至99年溢繳地價稅計4,528,063 元( 其中退還東雲公司部分為1,634,844 元、退還陳瓊讚部 分為2,893,219 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 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 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21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二、本法第 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 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㈡次按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313 號函謂:「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 款規定,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 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 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準此,合於課徵田賦規 定之非都市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營利事業時,程序上 仍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如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提出申 請,或經查明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者,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 稅。」、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謂:「原課 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 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 賦。」蓋土地被改課地價稅後,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何時作 農業使用?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 知悉,而不得享有租稅之優惠。此因對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
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 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 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 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方向後發生稅捐 減免作用。
㈢被告經核實審查,僅同意退還原告等85年至99年溢繳地價稅 計4,528,063 元( 其中退還東雲公司部分為1,634,844 元、 退還陳瓊讚部分為2,893,219 元),於法無不合: 1.原告東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及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926 平 方公尺及3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45)及原告陳 瓊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 00、000-000 至000-000 、000-000 至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18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237 平方公尺、24,542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154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316 平方公尺、351 平方公尺、 532 平方公尺、884 平方公尺、570 平方公尺、413 平方公 尺、14,993平方公尺、3,442 平方公尺、1,103 平方公尺、 7 平方公尺及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45),依 被告印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於83年時系爭20筆土 地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等於99年12月29 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並請求退還自77年起迄今 所溢繳之地價稅款,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1 第121 頁) 、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原處分卷2 第161-202 頁)、系爭土 地77年3 月8 日印製之土地卡(原處分卷1 第4 、8 頁)、 83年8 月27日印製之土地卡(原處分卷1 第2 、6 頁)、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所引(原處分卷2 第238-295 頁)、系爭土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 第40-75 頁)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
2.關於前開土地分割及其沿革之說明:
⑴系爭000-0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分別於72年8 月10日及 75年3 月28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 」(原處分卷2 第187 、202 頁),依被告77年3 月8 日印 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處分卷1 第4 、8 頁),原課徵田賦, 原告東雲公司於77年11月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000-0 、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100(原處分卷2 第291 、295 頁),又依83年8 月27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 原處分卷1 第2 、6 頁),由原告東雲公司取得部分已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 月9 日分割增加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號等17筆土地(原處分卷1 第73頁、卷2 第29 0 頁),系爭000-0 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8日分割增加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原處分卷1 第75頁、卷2 第294 頁)。 ⑶原告東雲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000-0 、000-00、000- 000 至000-000 、000- 000至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00 筆土地信託移轉與原告陳瓊讚(原處分卷1 第75、73、71、 69、67、65、63、61、59、58、57、55、53、51、49、47、 45、43、41頁為系爭000-0 、000-00、000-000 至000-000 、000-000 至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18筆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
⑷系爭000-0 、000-00、000-000 至000-000 、000-000 至00 0-000 及000-000 地號等16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 段0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及000 地號(原 處分卷1 第32至34頁為系爭000-0 、000-00、000-000 至00 0-000 、000-000 至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16筆土地新 舊地建號查詢)。
⑸嗣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主張系爭土地不屬於地價稅課徵範 圍,向被告申請退還往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原處分卷1第121 頁)。
⑹經查系爭000-0 、000-00、000-000 至000-00 0、000-000 至000-000 、000-000 地號等16筆土地已劃入86年9 月9 日 擬定之「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範圍內,其中系爭00 0-0 、000-00及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醫療 專用區」;系爭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000-000 至000-00 0及0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皆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000-000 、000-000 及000-000 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000-000 及000-00 0 等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原處分卷1 第118 頁) ,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3 月8 日北城開字第1000 159705號函所載(原處分卷1 第116 頁),自86年9 月9 日 起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系爭000-000 至000-000 地 號等4 筆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於91年9 月23日更正 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處分卷1 第18-19 頁、 56-59 頁、原處分卷2 第238-248 頁分別為系爭000-000 至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地籍異動索引)。另依新北市政府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3 月23日北城開字第1000257713號函所載(原處分卷1 第114 -115頁),系爭000-000 至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6 筆
土地非屬該局98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系爭000-0 、000-00、000-000 、000-000 及000-000 等5 筆土地非為 公共設施完竣之清查範圍,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⑺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參 原處分卷1 第9-17頁):
①系爭000-000 至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000-0 、000-00 、000-000 至000-000 、000-000 及000-000 地號等8 筆土 地部分面積1,460.5 、13,745.6、3,554.6 、282.4 、626. 5 、490.3 、13,059.7、2477.1平方公尺,合計40,264.7平 方公尺,為雜木林。
②系爭000-0 、000-00、000-000 至000-000 、000-000 及00 0 -000地號等8 筆土地部分面積776.5 、1,176.1 、371.4 、57.6、257.5 、79.7、1,374.8 及868.9 平方公尺,合計 4,962.5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達觀路)。 ③系爭000-00、000-000 及000- 000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面積 為9,620.3 、558.51及43.2平方公尺,合計10,247.81 平方 公尺為堆置模板及雜物。
④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12月8 日 、92年及96年之航照圖觀之(原處分卷1 第76-100頁),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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