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陳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莊憶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第4 項)前三項規定,於變 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5 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 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 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定 有明文。足見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果訴 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甚至使其陷於訴訟要 件之欠缺,例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訴 訟類型,或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新訴為課予 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等情形,即無 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 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時,聲明為:「1.原處分否准後開第2 項部 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自000 年00月00 日起按月發給國民年金4,132 元轉帳匯入原告國民年金專戶
終身並准兩年遞增給付,已給付金額得抵扣。但若須合併發 給(被告應按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 法第3 條規定,准同時核給二保險之老年給付),既一給付 被告應自000 年00月00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 元轉帳匯入原告國民年金專戶終身並2 年遞增給付,已給付 金額得抵扣。同時,再二給付自100 年2 月起每月給付4,15 7 元轉帳匯入原告國民年金專戶終身。」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及第40頁)。嗣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言詞辯 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發給自97年10月1 日起至00 0 年00月00日止身心殘障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255,400 元, 並自符合請領身心殘障基本保證年金條件之當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如前項請求無理由 時,被告應發給自000 年00月00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 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 原告就上開追加聲明事項,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亦未經被告審查並作 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及審議、訴願等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原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駁 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