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
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莊憶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30010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3 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規定,惟因 其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37,200 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自其年 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前,應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方式計給老年年金 給付,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以保國三字第A00000487563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000 年00月00日(原告年滿65歲 )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132 元,另因原告尚有000 年 0 月0 日至同年00月00日(計至滿65歲前0 日)之保險費計 1,141 元未繳納,被告將俟保險費繳清後或每月由原告得領 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抵,至扣抵完畢後再予發給。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3 月18日衛部監字第 103350001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律是不溯既往,原告75年被資遣時應適用63年頒布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而被告卻誤引用88年頒布之公教人員保險 法及97年頒布之國民年金法,作為行政處分並審決之依據 ,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依法當撤銷:
1.公務人員保險法共有25條條文,並沒有規定資遣等於(就
是)養老,法律條文不得隨意增減一字,否則其意則不同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認75年原告係資遣給付並非養老 給付;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殘廢與養老」給付 不同,故兩者不能相提並論。而原告因上課摔傷致「半身 不遂」或「半殘廢」被資遣,有學校請長假之醫院診斷書 為證;97年所頒布之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並沒有把資 遣給付金額列為扣抵項目。
2.由上可知,88年頒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97年頒布之國民 年金法,依法沒有追溯至75年效力。訴願決定似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3.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5年依據47年頒布「公務人員保險法 」核定原告因身殘給付「資遣費」,但被告卻誤引用88年 新頒布「公教人員保險法」,誤認給付原告係養老給付, 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公務與公教兩法內容不同不可混淆。(二)被告應自000年00月00日起每月給付4,132元: 1.原告設有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專戶,已繳清全部應繳費用, 專戶簿上有餘額1,405 元,若尚有9 、10 月保險費1,141 元未轉帳扣繳,被告理依正常程序於102 年12月1 日自上 開專戶簿上餘額1,405 元轉帳扣繳就可。倘若被告認為本 件須依「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 」規定兩給付時,則應於103 年1 月6 日裁定書主文寫明 「自000 年00月0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132 元至終身」, 但卻只決定給付10月及11月而已,12月份及以後均未敘明 ,似依法不合。
2.原告於75年芳齡僅00歲,教學亦僅12年8 個月,依當時法 令(勞動基準法等),原告尚無資格申領養老給付,所領 13,7200 元係「資遣費」並非「養老給付」彰彰甚明,且 被告亦已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明屬實。訴願決定未經 查證就誤認為養老給付,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即是資遣費卻誤引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似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同時,勞動基準 法等未曾規定00歲及教學12年8 個月就可申領養老給付,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不可能違法發給養老給付,故原告所 領係資遣費,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卻恝而不論,似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審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 形。原告在30年前,係一介窮公務員,於北投臺北市立復 興高中因過份專心講課,不慎摔落講臺,造成脊椎骨神經 系統重傷而下半身不遂,無法行走臥病在床迄今,正愁唯 恐餘生無法再為莘莘學子盡棉薄之力而感遺憾之際,校方
誤以不宜再請長假為由,對一個為教學奉獻終身之學人加 以資遣,顯違法公義。當時原告僅00歲,尚在青春年華, 完全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得以申領老年給付資 格之規定,校方所給資遣費實係包括生活費、醫療費、失 業金及身殘等補助,並非養老給付。再者13,7200 元都無 法維持一人一年最低生活費,遑論養老。資遣是被迫的, 與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公務人員自願申領養老給付完全 不同,故訴願決定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引用不當法規 之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3.由上述可知,原告所領係救命錢,是生活費維持生計所需 ,依法不得扣押、抵銷,否則使原告無法生存,有違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爭議審定對此主張恝而不 論,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審定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資遣費137,200 元是在75年發給,迄102 年已消滅時效,被告已沒有請求 扣抵權。訴願決定對此主張恝而不論,似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項第6 款審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4.養老給付必須勞工自願「請領」才發給,不請領則不發給 ,此觀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 條規定自明,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原告於75年有自願請領養 老給付,亦沒有舉證證明原告芳齡00歲可依勞動基準法或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幾條規定可請領養老給付,被告無憑無 據就認定原告已領13,7200 元之養老給付,是屬荒唐之事 。
(三)單一給付(扣抵給付)違反依「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
1.若兩法須合併給付,而向被告所領的資遣費須在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給付時全部扣抵,那豈不是有國民年金保險就沒 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成單一保險給付,這樣勞工保 險費不是白繳嗎?譬如某甲有繳勞工保險費7 年,資遣時 領13萬元,申請國民年金給付須將13萬元扣抵,等於國民 年金保險3 年沒有錢可領。而某乙因沒有參加勞工保險, 故沒有扣抵問題,兩者顯失公義,還有誰願繳勞工保險費 呢?似與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不是請求單一給付而是請 求雙給付之規定不符。訴願決定對此主張恝而不論,似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審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
2.若被告唯恐原告晚年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 仟多元過日子, 可能三餐不繼而起憐憫之心,特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勞工保險12年8 個月加國民年金
保險2 年4 個月合計15年,而依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之規定,而將所領資遣費扣回,改 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自100 年2 月起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終身,茲將兩給付分述如下:
⑴自000 年00月0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32 元,並每兩年遞增給付終身,乃因原告加入國民 年金保險依法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⑵追溯自100 年2 月15日起(原告滿00歲),每月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157元至終身,理由如下: ①勞工保險12年8 個月+國民年金保險2 月4 個月=15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滿55歲可申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
②97年10月起加2 年4 個月則至100 年1 月止。自100 年 2 月起,原告可申領老年給付。
③勞工保險老人年金計算如下(若以100 年最低工資為平 均工資計算)17,880元×1.55% ×15年=4,157 元,或 依100 年臺北市高中老師12年年資平均薪資計算老年年 金。
④被告將所領資遣費扣回,依法應補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
⑤依法勞工保險年金連勞工保險年資有連續性,不受中斷 影響,同理適用勞工保險年資連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有連 續性亦不中斷之影響,乃因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同 為國家的保險,依法本無差異應通用。
(四)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謂「已領取公教人 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不應無限上綱,回溯至47年1 月2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開始實施以來至97年 10月1 日國民年金法開始實施期間內之被保險人一律適用 :
1.原處分針對公教人員已領部分,不分年代遠、近,一律適 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不符手段、 目的相當性原則:
40年代、50年代、60年代公教人員領取的養老給付非常稀 少微薄;反之70年代、80年代、90年代公教人員領取的養 老給付比較充足優渥,兩者一律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 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顯不符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
2.被告未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3 條第1 項「原領老年給付不得繳回」規定及立法精神,反而適用 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原領老年給付應予
(按月)扣回」之規定,違反狹義法應優先於廣義法適用 原則,適用法則容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以整併及統一各個保險特別法, 特別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公教人員 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成為一部專法為終極目標,堪稱 法學上的廣義法。惟立法整併的過程當中,疏忽對原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等「特別法」、「狹義法」立法歷史、立 法原則的探討與維持。以公教人員為例:國民年金法第 30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的規定,與84年1 月28日公布施 行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3條第1 項、89年1 月26日公布 施行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相扞格,合先 敘明。
⑵84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果再加保的話,原 領老年給付不得繳回。試問: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 第3 款但書規定,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 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後,始得擇優計給,易言之,加入 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欲請領養老給付的話,要先 繳回其原先在公教時代領取的養老給付,此種規定形同 變相繳回?頗不合理。
⑶又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果再重行參加保 險的話,原領老年給付毋庸繳回,試問:原告於公教人 員退保後,加入國民年金保險,請領國民年金養老給付 ,為什麼要先按月繳回原先請領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的養 老給付?被告未注意及之,原處分亦違反狹義法應優先 於廣義法適用原則,適用法則明顯均有不當,自無繼續 維持之理。
3.被告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違反不 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處分違法、不當:
⑴8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00 號修正公布 「公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則稱為 「公務人員保險法」,原告於75年離開教育界,應適用 「公務人員保險法」,而非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 乃被告不察,竟誤引法令,不合依法行政,適用法令( 含法條)顯有錯誤。
⑵又原告於75年離開教育界,領得現金給與137,200 元, 原告62年至75年間奉獻青春歲月12載又8 個月的辛苦所 得(成果),與原告於102 年欲領取年金給付,遙遙相
隔27年,兩者間根本欠缺行政法學上所謂合理、關聯性 之原則,被告透過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 的適用,等同欲將上述二者做一個不當的聯結,違反不 當聯結之禁止原則。
4.被告明知原告身殘,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 但書扣還的法效果,只剩1,132 元,根本無法過活,竟仍 濫用裁量權,執意而為按月扣還,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 存權之制度性保障的精神意旨,至為不當:
就計算的結果而論,被告於106 年7 月以前,只願發給原 告1,132元,苟真如斯,原告身殘,在未來2 年又4個月的 日子裡,每月只1,132 元過活,叫原告怎麼過活呢?按國 家負有照顧國民生活之義務,被告不察上情,竟仍任意、 恣意作成按月扣除(扣還、繳回)處分,明顯違反憲法第 15條人民生存權之制度性保障的精神意旨,至為不當。是 以,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3 項規 定准予展期扣還,而非一定要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0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按月扣還。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否准後開第2 項部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2.被告應自000 年00月00日起按月發給國民年金4,132 元轉 帳匯入原告國民年金專戶終身並准兩年遞增給付,已給付 金額得抵扣。但若須合併發給(被告應按國民年金保險及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准同時核給 二保險之老年給付),既一給付被告應自000 年00月00日 起每月給付1,132 元轉帳匯入原告國民年金專戶終身並2 年遞增給付,已給付金額得抵扣。同時,再二給付自100 年2 月起每月給付4,157 元轉帳匯入原告國民年金專戶終 身。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審核老年年金給付時,因原告尚有000 年00月00日至 000 年00月00日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 限之保險費計1,141 元應繳納,爰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30條規定,自其得領取之年金給付中直接扣抵上開保險 費後再予發給,是以原告所稱之欠費,應係「未及開立之 保險費」並非「欠費」,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所致。依據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103 年 1 月14日以公保現字第10300002651 號函復被告略以,原 告75年8 月1 日於臺北市復興高級中學資遣生效時,已依
規定於75年10月22日核付其公保年資共12年8 個月,給付 月數14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計137,200 元在案。據此,原 告於00歲自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依法應屬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被告乃將其所領金額自其年滿65歲 當月起按月累計,並應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後(即106 年7 月),如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再改按國民年金法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發給,並無違誤。國民年金法第59 條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2 項第3 款自 97年10月1 日施行,故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 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不得擇優計給,係自97年10月1 日 國民年金開辦日起即已適用,是以被告核定並無不當。(二)國民年金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4條之1 , 明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由3,000 元調整為3,500 元,惟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規 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 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因修 法時累計金額並未隨同調整為3,500 元,是被告乃依前揭 規定核定,在累計未達原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總額 前,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132 元(月投保金額17 ,280元x 保險年資【(60個月+14 日/30 )/12 】x1 .3% ),亦無不符。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 給辦法第2 條所稱老年給付,係指依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 險條例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148 日,被告已依勞保老年給 付相關規定發給老年一次金1,411 元;又原告另於102 年 10月18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為5 年14日,被告亦已依規定按月發給1,132 元在案。原告所 稱12年8 個月年資非屬勞工保險年資,不符合併發給規定 ,且原告亦未提出同時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之申請,被告分別依據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法令 審核原告老年給付,並未違背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因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計137,200 元為由,乃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 第2 目之規定,僅得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給方式,以 原處分核定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132 元 ,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 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 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 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 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三 、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 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 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 算。 」「(第2 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 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 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 繳納。」「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 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1 項)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 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 所得之數額。(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 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 年資情事。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三、已領取相關 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僅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者。( 二)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 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 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 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 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 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 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一日起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
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 布日施行。」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款、第7 條、第13條 第2 項、第29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4條之1 及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 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由發給之保險 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30條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國民年金法第59條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自97年10月1 日施行,故領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 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不得擇 優計給,係自97年10月1 日國民年金開辦日起即已適用; 又國民年金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4條之1 ,明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由3,00 0 元調整為3,500 元,惟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目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年 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因修法 時累計金額並未隨同調整為3,500 元,合先敘明。 2.次按上開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乃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之法定要件,而同法第6條 已立法定義「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屬「相關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之範圍。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向被 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 合請領規定,惟因其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137, 200 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 ,僅得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 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計給,被告乃核定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132 元(月投保金額17 ,280元×保險年資【(60個月+14 日/30 日)/12 個月】 ×1.3%=1,132元),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將原 告102 年9 月1 日至10月14日應繳納之保險費1,141 元, 由發給之給付中扣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設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專戶,尚有餘 額1,405 元,若102 年9 月至10月保險費1,141 元尚未轉 帳扣繳,被告理應依正常程序於102 年12月1 日由原告帳 戶內扣繳即可,其以尚有欠費1,141 元,駁回原告所請國
民年金給付,似有不當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尚未 寄發原告102 年9 月至10月之保險費繳款單,被告爰依上 開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 於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抵保險費,尚無不合。 2.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規定,惟因其已領 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137,200 元,依國民年金法第 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僅得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 之數額計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發 給老年年金給付1,132 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否准 原告老年年金給付。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於75年僅00歲,教學亦僅12年8 個月, 依當時法令尚無資格申請養老給付,所領137,200 元係資 遣費,並非養老給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經查證就誤認 為養老給付,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其引用國民 年金法第30條規定,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情形云云。雖然本件之申請非民事訴訟之範疇, 當無該法第468 條之適用,惟原告既主張「適用法規不當 」,本院就此說明如后:
1.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曾以10 3 年1 月13日保國三字第10310100461 號函向臺灣銀行公 教保險部查詢原告是否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若有 ,核付日期、年資及金額為何等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1 頁)。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03 年1 月14日公保現字 第10300002651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查陳美 齡女士75年8 月1 日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資遣生效時 ,本部(前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已依規定於75年 10月22日核付其公保年資共12年8 個月,給付月數14個月 之公保養老給付計13萬7,200 元在案。」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2頁)。
2.承上,足認原告業已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200 元,而非資遺費,故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亦無誤引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六)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合併發給辦法第3 條云云。惟查:
1.按「具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及勞工保險年 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 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 付。」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先於101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經被告以101 年4 月9 日保給核字第101041021585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一次給付0.42個月,計1,411 元(見本 院卷第26頁);嗣於102 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2 年10月起 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132 元(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及第 15頁),故原處分並無違反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3 條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針對公教人員已領部分,不分年代遠 、近,一律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 ,不符手段、目的相當性原則,違反狹義法應優先於廣義 法適用原則及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 條人民生存權之制度性保障的精神意旨云云。惟查: 1.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已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選擇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計給方 式,「但第7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7 條第2 款」部分係指 「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 達15年或1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 幣50萬元」而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已領 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 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以後,得選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此觀國 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2目之條文結構及前後 文義自明。足見該款目所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即為「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 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涵攝情形之一,所謂「已領取相關 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包括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領取之情 形。
2.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前,既已 於75年10月22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137,200 元(依國民年 金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包括公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而未達50萬元,則其於未滿65歲前
,且無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除外情形時,即屬 同法第7 條第2 款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 年滿65歲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 3 款但書第2 目規定,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3 千元按月累 計達原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後,始得選擇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計給方式(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 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 元),在此之前,僅得適 用同項第2 款之之計給方式(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 ,再乘以1.3 %所得之數額)。
3.從而,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0月18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事件,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僅得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月投保金額 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計給,經核並無 不合,自難認原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及違反不當聯結之禁 止原則情形,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之制度性保 障的精神意旨。
4.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追加身心殘障基本保證 年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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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