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16號
TPBA,103,訴,181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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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6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傳芳 (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雁舒
 李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3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新臺幣 1,611,6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銷售臺北市○○區○ ○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行繳納稅額新臺幣 (下同)1,611,667 元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繕具 申請書,以系爭土地為不得建築之畸零地為由,申請退稅, 經被告以103 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30250747 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銷售系爭土地前,即已接獲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 年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1654000 號函通知原告出席畸零地調處會議(本院卷第 15-16 頁),嗣後並陸續收到都發局通知出席畸零地調處會 議之書函(本院卷第17-23 頁)。於此期間,原告因與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歷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3 次調處不成立,最後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之公決等 程序,足證系爭土地確屬無法與鄰接土地達成協議或調處合 併建築使用,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
㈡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12640 號函說明三 謂「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 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能建築』 之土地。惟畸零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鄰接



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併使用,且合併 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或符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者,亦得單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是類畸零地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 年出售,自應認屬特銷稅 之課徵範圍。」(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土地非屬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之租稅客體,並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㈢原告因自行適用法律錯誤而誤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向被 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1,611,667 元,依法有據。 ㈣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訴願時,皆 提出前述都發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書函(本院卷第 17-23 頁),惟被告視若無睹,否准原告之請求,而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之買主紀鈞凱等4 人表示系爭土地30餘年皆用 作社區停車場使用,且系爭土地相鄰土地000 地號所有權人 李秀美及林月華亦持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亦即得作建築使用之土地,而非作停車場使用,且系爭土地 與000 地號土地並非相鄰(見本院卷第26頁之地籍圖謄本) ,財政部據此作成駁回之決定,顯與法有違。
㈤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就與本案同為畸零地且無法單獨申請 作建築使用之土地,於持有2 年內銷售時,被告及其他國稅 稽徵單位是否曾作成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或納稅義務人因 誤繳而退還溢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款之處分,提出說明 。
㈥綜上,系爭土地確屬畸零地,既無法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 用,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範 圍。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司法實務上均認其 性質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則課徵錯誤之 情形是否可歸責納稅義務人,即非該法所要求,稅捐稽徵機 關仍應退還不當得利之課徵。又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納稅義 務人如確因法令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規定,仍得申請退還。本件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 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已自行繳納,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情形,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款。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1,611,667 元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即為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租稅客體, 而「得」於法律上之用語,可能係「可以」,也可能是「不 用」或「暫不許」之一,為權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故其租 稅客體並不以土地現況為限,換言之,倘都市土地日後有核 發建造執照之可能,即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之課稅 範圍,此乃立法者基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立法意旨係為抑制 短期炒作,合理健全房地產之市場交易而刻意立法。 ㈡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主張系爭土地為該解釋 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之課稅客體。惟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 12640 號函已明釋,都市土地之畸零地如能與鄰接土地協議 使用,或與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 併使用,合併後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自屬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自應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故不能單 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畸零地(都市土地)是否為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其爭點應視該地周遭之鄰地使用情形 ,有無可協議合併使用或經由移轉為同一所有權人合併使用 之可能性,而成為「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而定 。況且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係指明財政部82年12月16 日台財稅字第820570901 號函釋就畸零地應無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再援用,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 難援引比附。是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屬都 市土地畸零地即為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容有誤解。 ㈢次依被告函查系爭土地之部分買主紀鈞凱、李秀美、黃勢志林月華等4 人,彙整渠等說明略以:系爭000 地號係位於 其住家(○○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前方空地, 30餘年皆做其社區停車場使用,原地主對於我們使用該筆土 地並無意見,事後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取得該地後,向社 區住戶表示希望由住戶集資購買,否則不可於該地停車,經 本社區決議共同出資購買,以做該社區之停車場等語。以上 ,有地主提供之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3-12 1 頁)。顯見系爭土地與鄰地有合併使用之可能性,且對於 該社區而言,系爭土地係重要且具使用價值之土地,目前雖 為都市土地之畸零地,惟日後如能與周邊土地合作開發,合 併後仍得申請建造執照,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 範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之課徵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次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 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 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故上開土地如係「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即非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標的。茍納稅義務人就該土地業已申 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認係屬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申請退還。 ㈡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2年12月16 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820570901 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 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第4 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 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 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 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再援用。」其解釋理由:「……所謂『依法不能建築』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未明定其意義,亦未明確授權主 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 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故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 不合規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築者,必須與鄰 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後, 始得為之。是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 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



形。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 前,既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依土地稅法及平均 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依 該解釋意旨,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 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而 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標的。
㈢就此,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12640 號函 釋亦謂「說明:……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 以內,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自屬特銷稅課徵範 圍。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畸零地與鄰接土地 協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惟畸零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 或與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併使用 ,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或符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46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者,亦得單獨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是類畸零地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 年出售,自 應認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依此函釋意旨,畸零地 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反之,若與鄰接 土地無法協議合併使用,仍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
㈣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銷售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4 月 22日向被告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行繳納稅額1,611,66 7 元在案。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深度不足之畸零地,應免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納稅款,有102 年9 月25日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 頁)、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 頁)、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6 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9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此為二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原告出售前,尚未與鄰接土地協 議「合併建築使用」,此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2 年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654000 號函為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9 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690 41600 號函並明載:「……旨揭土地係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 ,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合併 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參本院卷第23頁) 。是系爭土 地於原告102 年3 月23日出售時,甚至迄102 年9 月13日時 ,均屬不得建築之土地,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標的。




㈤被告雖稱:依系爭土地之部分買主紀鈞凱、李秀美、黃勢志林月華等4 人表示:系爭000 地號係位於其住家前方空地 ,30餘年皆做其社區停車場使用,原地主對於我們使用該筆 土地並無意見,事後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取得該地後,向 社區住戶表示希望由住戶集資購買,否則不可於該地停車, 經本社區決議共同出資購買,以做該社區之停車場等語。顯 見系爭土地與鄰地有合併使用之可能性,且對於該社區而言 ,系爭土地係重要且具使用價值之土地,目前雖為都市土地 之畸零地,惟日後如能與周邊土地合作開發,合併後仍得申 請建造執照,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云云。 惟查:
1.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既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都市土地。……。」則所謂畸零地「與鄰地合併使用」 ,自係指「合併建築使用」而言,方有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 。是被告稱系爭土地目前供「合併停車使用」,自非屬之。 2.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規範意旨,其將不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土地排除課稅,係鑑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為防止 短期炒作獲取較多利潤,土地既不得供建築,其於2 年內炒 作之機會較低,故不列入課徵範圍。則對於是否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認定,自不能繫於銷售行為以後之不確定因素。系爭 土地於原告102 年3 月23日銷出售時,甚至迄102 年9 月13 日時,均屬不得建築之土地,已如上述。被告僅以將來該土 地與鄰地仍有合併使用之可能性,主張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之課徵範圍云云,要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土地為「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非屬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標的。則原告就該土地已申報繳納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繳納稅1,611,667 元,應認係屬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溢繳之稅款,自得申請退還。從而,原處分否准,於法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稅額1,611,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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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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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