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漢裕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麗利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
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發法字第1036560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持利成國際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利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至被告所屬板橋就業中心 (下稱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該離 職證明載明之離職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另據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系統顯示,原告亦於同 日自利成公司退保,故被告認定,原告自利成公司離職退保 後迄至103 年6 月6 日已逾2 年,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認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3 年6 月17日 北分署諮字第10343614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失業認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苦,於利成公司擔任學徒,因工作 環境吵雜,致原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老闆體恤原告之身 體狀況,原告亦希望改變自身工作型態,於103 年5 月25日 向利成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書,因公司作業流程、天氣因素 且適逢周末假日,延遲至103 年6 月6 日始提出失業給付申 請。原告以為申請失業給付之請求時效為3 年,希望有平等 之對待等語。
㈡在前年時原告精神有狀況,因而忘記提出申請;依據規定要 在失業後2 年內提出申請,而原告則是在2 年又6 天時提出 申請。之所以超過6 天才申請,是因為那幾天梅雨季節,外 面下大雨,原告只有機車,雨下太大無法出門去申請。以前 看文件,申請時間好像是3 年,但原告好像看錯文書內容, 因而以為是3 年,就想等天氣好轉再去申請。又因原告有中
度精神分裂症,神經不好又加上天氣不好擾亂,因此才延誤 申請期間。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 應作成准予原告103 年6 月6 日失業給付申請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係於101 年5 月28日自利成公司離職退保,有原告檢 附之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 稽。至其訴稱於103 年5 月25日向利成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該公司作業流程、天候及周末假日等因素,遲至 103 年6 月6 日始提出失業認定申請乙節,按就業保險法第 25條規定,原告得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失業認定申請 之期限係自非自願離職退保後起算2 年,此與原告何時向利 成公司提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無涉。又原告自101 年5 月 28日於利成公司離職退保後,遲至103 年6 月6 日始至板橋 就業中心提出失業認定申請,顯已逾就業保險法規定之2 年 期限。
㈡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會推薦就業,若推薦不成才會作成 失業認定。辦理求職登記後14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推薦就 業成功,被告就會作成失業認定。原告是因逾期提出申請, 無法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又受理求職登記後,被告會 推薦被保險人就業。被告目前所持有的原告求職登記表日期 為103 年6 月6 日,且原告的失業給付申請亦是於同日才提 出申請,原告之前並未提出失業給付的申請。一般民眾去就 業服務站主要以求職為目的,因此被告是以推薦就業為主要 優先;若被保險人沒有提出失業認定申請,被告就不會做失 業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完成其失業認定案,自屬有據,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自101 年5 月28日於利 成公司離職退保後,遲至103 年6 月6 日始至板橋就業中心 提出失業認定申請,已逾就業保險法規定之2 年期限,而不 予完成其失業認定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第25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 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 項)第1 項離職證明 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4 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 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5 項)申請人未 檢齊第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未申請。」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須向就業 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始符合領取 失業補助之要件。
㈡次按被保險人欲請領失業給付,須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由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又離職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 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持利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至板橋 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該離職證明載明之 離職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有原告該離職證明附被告答辯 卷第14頁(即證物4 )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亦於離職之同日自利 成公司退保,而原告係於103 年6 月6 日始提出本件失業認 定,分別有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勞保電腦資 料)及原告103 年6 月6 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被告答辯卷第15頁、第16頁足 佐。故而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自利成公司離職退保後迄至 103 年6 月6 日提出本件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時,顯已 逾2 年,洵堪認定,被告因而以其申請未符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 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陳稱:「在前年精神有狀況,我忘記提出申請。…… 所以超出6 天才提出申請,是因為那天梅雨季節,外面下大 雨,而我只有機車,雨太大我無法出門去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然查,原告所稱「前年精神有狀況,忘記提 出申請」,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然其前年精神狀況, 與本件提出申請時已近2 年之距,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 證明,足以舉證證明其近2 年前之精神狀況,已差到足以使 其忘記本件申請,自難認原告所陳近2 年前之精神狀況與忘 記申請本件求職登記、失業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在此主張事實之認定;另原告所指稱 因梅雨季節且雨大等天候因素,以致未能前去辦理本件申請 案等語,因梅雨季節且雨大等天候因素尚非不可抗力,而不 足以構成無法於2 年期限內提出本件求職登記、失業認定申 請之正當理由,仍無法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以上 原告未適時提出本件申請之理由,均委無足採。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3 年6 月6 日失業給付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 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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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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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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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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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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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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