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75號
TPBA,103,訴,1675,2015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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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廖方瑜
法定代理人 員晉梅
 廖松年
被 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閻雲(校長)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提 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24 6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 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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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