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59號
TPBA,103,訴,1659,2015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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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姜鄭豐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梁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6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3 行所載「104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應更正為「10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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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