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0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金源(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肇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石門水庫集水區尖石鄉秀巒壩魚梯 及其上游護岸整治復建工程」(採購編號:WRANB096B12 , 決標日期:民國96年9 月18日)、「沉澱池土方清運-苗栗 縣市及彰化縣寶山國小供土工程」(採購編號:WRANB097B0 3 ,決標日期:97年6 月11日)、「義興壩整體修復及下游 河道整治第二階段工程」(採購編號:WRANB098B24 ,決標 日期:98年10月20日)採購案(下稱系爭3 採購案),經被 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 第278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103 年2 月26日水北工字第1030 6009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有同法第 31條(主旨僅引用第31條,說明則敘及第31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情事,追繳已發還之系爭3 採購案押標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750 萬元、982 萬元,合計為1,862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4 月15日水 北工字第10306016110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有關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原告遂就追繳押標 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謂原告投標系爭3 採購案之投標證件,
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投標須知第25點 第2 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 條規定,遂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 之處分,惟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自行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關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尚屬有據云云,顯有認作 主張之違法。
㈡按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且具有濃 厚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 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和諧關係。又時效為一般性的法 律制度,除民事法規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也適 用於公法領域。換言之,如公法上已有明定者,自優先適用 該公法上規定,如無公法上規定,則應類推適用與該事件相 關之公法上規定,如其他公法上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參照)。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通說咸認應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公法上既未有規 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要旨,針對相同用語之民法第 128 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作相同解釋,即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 礙。
㈢至於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 3 號判決意旨,認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 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利益未盡相 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 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云云。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如斯見解對 於公法上之時效規定作有別於私法上之解釋,獨厚行政機關 一方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核與時效制度乃為適應既成事實 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建立之理由有所違背等語。並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部分:
⒈原告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 簡金源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3 採購案投標等犯罪事實, 業經桃園地院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 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罪,共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陳景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 萬元」。是以,原告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事實,自洵堪認定。
⒉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 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 ,早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從而,原告前負責人陳景漳既經桃園地院10 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即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則原告自已符於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⒊被告就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追繳押標金 之情形,雖於原處分之說明中誤引該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然嗣被告提交工程會之陳述意見書業已修正為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且其既原已合於該條項第8 款規定, 即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換言之,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意旨,仍應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原告就此遽謂 工程會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
㈡關於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部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闡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 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 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 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認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 前開決議係基於衡平原則,同時兼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 意旨,就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始採應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合先敘明。
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相類似之事項應為相類似之處理 ,就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之事項,透過解釋方法比附援引 法律中關於其他相類似事件之規定,而間接適用,以彌補 法律原未規定之空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植基礎事實,須其他法律(包括民法)上有與此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始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可能,否則,既 非屬相類似之基礎事實,自難僅以時效屬一般性法律制度 ,即謂在公法領域未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 法上之規定云云,原告顯曲解類推適用之涵義。況且,在 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中,原僅具有整合內部法律見解作用 之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經對外刊行,即常 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事實上具有一般性拘束力 ,與命令相當,而得作為違憲審查對象(司法院釋字第37 4 、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既經刊載於103 年2 月第56卷 第2 期司法院公報,而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則已非屬單 純之法律見解,被告及工程會加以援引適用,以為本件判 斷所憑之依據,自無不當。
⒊再者,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表決所採 「丙說」內容中,已說明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及法律 關係性質上之差異,且其決議文亦闡明本於衡平原則及兼 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始決議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就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一致 性起算時點,而該決議所植基之衡平原則係屬一般法律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參照),亦為法源基礎,工程 會援用該決議,豈可謂其獨厚被告一方?況該決議文中同 時指明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係屬事實問題,應依 個案具體審認之。
⒋被告因接獲經濟部水利署102 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25 1240300 號函轉審計部102 年12月26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 005517號函文提供「各地方法院99年1 月至102 年6 月刑 事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行為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 查表」,始得知原告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在此之前,實無可合理期待被告行 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故被告發現上情後,旋即以原處分 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3 採購案押標金計1, 862 萬 元 ,並於103 年2 月28日送達原告(被證四),顯未逾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自追
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之日起算云云,自與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不合,即無可 採。退萬步言,縱認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 字第2548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起算該項請求權時效,亦 顯未逾5 年期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此之前何時 間點即已知悉其犯行並可行使該項請求權,則被告就前開 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及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工程會駁 回原告之申訴,自均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3 採購案押 標金,合計為1,862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 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 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 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101 年度判字 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 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 按該函釋所述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 年2月6 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 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 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 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 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 第31 條 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 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 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 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但何者為「 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自個案具體內 容審認之。何以「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該決議理由明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 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 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 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 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另亦揭明「構成要件事 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顯現」之合理起算 原則。
㈢查原告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 簡金源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3 採購案投標等犯罪事實,業 經桃園地院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告「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共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陳景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確定在案。而 審諸原告前負責人陳景漳在上揭刑案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 偵查中及該刑案審理中自白不諱,業經該刑案刑事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證據名稱」欄位㈠載明,並有㈢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傳票資料、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諸多物 證足證(見本院卷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簡金
源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3 採購案投標,原告及其負責人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31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參酌上揭工程會89年1 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業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 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已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並無不合。
㈣原告陳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應參考 民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自可合理期 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62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 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 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 ,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 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 相當。」足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無必 然拘束力,但因係終審法院針對實務上發生之具體法律問 題為討論,始作成統一法律見解,自具援引價值,而得作 為違憲審查對象。
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 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 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 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 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 審認。」業已考量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多存在 廠商一方,不容易顯現,如該等要件事實仍在廠商隱護中 還未顯現時,客觀上自難期行政機關得以行使追繳權,始 決議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何時構成「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屬具體個案應查明之事實,繫於 具體個案情節定之,業已審酌本於衡平原則及兼顧消滅時 效制度之立意,及具體個案情節之變化,始作出上揭決議
內容,自屬客觀合理之法律見解,而可適用於本件消滅時 效起算之參考。又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起算,既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即可逕行適用援引,而無適用原告所引審理「 私法關係」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應參考民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之必要,蓋在公法領域未有相關規定之 情形下,始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必要。原告對此容有誤 解法令情形,委無足採。
⒊又查被告係因接獲經濟部水利署102 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 第10251240300 號函轉審計部102 年12月26日台審部五字 第1020005517號函文提供「各地方法院99年1 月至102 年 6 月刑事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行為廠商之相關行政 處罰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4-45 頁),始獲悉原告及其 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則 其主張在此之前,無法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因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接獲上開經濟部 水利署之公函前即已知悉原告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自應認被告之上開主張 可採。而被告於獲悉上情後,即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已發 還之系爭3 採購案押標金計1,862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46-47 頁足佐 ,堪認為真實,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 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自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之 日起算等云,既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不合, 難謂有據,要無足採;又本件縱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548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日期(101 年5 月16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未逾5 年期間,附此敘 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對系爭3 採購案之押 標金共1,862 萬元之部分予以追繳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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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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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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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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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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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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