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5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武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227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開發案」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將原告管理重劃前○○○段 ○○○○段○○○○○ 地號等147 筆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 ○○○○地號等147 筆土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 規定指配至系爭重劃區之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 機關用 地) 即新北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 地號土地) ,並以民國102 年7 月16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23 60617 號函( 即原處分,以下簡稱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 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3日 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 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邀集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召 開協調會,協調是否於登記簿中註記「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 」字樣,會議結論略以:「
(一) ○○○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於重劃後已受 分配至住宅區土地(即離開原土地位置),已無捷運穿越之 事實,作業單位於後續辦理地籍登記時,原『捷運系統工程 穿越地』即不再轉載。( 二) 重劃後系爭土地,則為捷運穿 越位置之土地,因原告不同意於該土地上進行註記,作業單 位於重劃後地籍登記先不予註記,倘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仍有註記之需求,請逕洽原告協議,協議完成後,逕洽地政 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被告並以102 年10月30日北府地 劃字第1022975801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原告。嗣原告以
102 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291430 號函被告請求 重新分配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經被告102 年12月4 日北府 地劃字第1023193294號函復原告,原告復以102 年12月31日 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317660 號函及103 年3 月11日台財產 北接字第10330006550 號函再次要求被告分配住宅區及商業 區土地,並予重劃或調處,經被告分別以103 年1 月9 日北 府地劃字第1030004048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 月9 日函) 及103 年3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439715號函(下稱被告 103 年3 月14日函),復以重劃後受配土地均依法辦理,原 告要求額外提供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等土地,與相關法 令未合等語。原告不服,就被告103 年3 月14日函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將原告所管 理重劃前系爭○○○○○ 地號等147 筆土地,指配至系爭土地。 原告以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程序有誤,請求被告予以重劃或調 處,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不意訴願機 關未予糾正,仍曲意維持而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原告 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14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 1.被告辦理「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重劃 土地分配作業,於通知原告參與本件市地重劃座談說明會之 際,並未告知原告所指配之系爭土地已有捷運系統新莊線穿 越之事實,致使原告於參加土地重劃座談說明會時,不知系 爭土地具捷運新莊線穿越之不利限制,未能充分表達陳述意 見,嗣後被告檢送予原告之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尤未明確記載被告所指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具捷運新莊線 寄越之不利限制事實,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6日以北府地劃 字第1022867115號函,通知原告召開系爭土地註記「捷運系 爭工程穿地」協調會時,始為知悉該等情事,致生原告未能 於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30日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 足見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程序,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2 項及第35條第1 、 2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作成本件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既有 上開所述程序瑕疵之違法,自不應予以維持。
2.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0條 第2 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 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查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所指配予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捷運系統新莊線穿越之土地,屬於已建
築捷運系統且現況無法拆除之土地,自有悖於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2條第1 項之明確規定,足見被告所為市地重劃之原 處分,確有可議,自無予以維持之必要。
3.系爭土地具捷運系統新莊線穿越,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 限建辦法第6 條及附件一規定,系爭土地受捷運穿越區域之 -22.76公尺以下之區域,即不得為任何建築或開挖行為。此 項不利限制業經法規所明定,任何行政主管機關均無以任何 行政行為予以改變,如何可謂系爭土地不因捷運系統新莊線 穿越而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上所述 之不利限制,倘系爭土地日後擬供為興建建築使用。主管機 關受限上所揭法令之規定,自可不予准許建築許可,職是系 爭土地日後可否經主管機關准許高建蔽率及高容積率之建築 ,本屬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訴願決定以本件市地重劃不相關 之事例,持為未來不確定事實之論據,反向推論認定,原告 所受指配之系爭土地不因捷運系統新莊線穿越之不利限制而 影響日後之建築使用,有悖論理法則,尤有可議。 ㈢原告所管理重劃前系爭○○○○○ 地號等147 筆土地,依該土地 現況明細表所示,該147 筆土地,於重劃前並未為任何捷運 穿越限制之註記,原告於重劃前根本無法得知,有無任何捷 運限制。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9、20號,並無任何標示捷運穿 越之限制,被證21號尤係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來函通知 原告召開系爭土地註記「捷運系爭工程穿越地」協調會時之 資料,原告於市地重劃前及重劃後,根本無從得知捷運穿越 之限制。依被證28○○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1日函,係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所為之回覆,僅針對4 筆土地,但是原 告管理之土地為147 筆,如何知悉有捷運穿越一事?況若捷 運穿越一事是公開資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何還要向○○ 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是管理國有非公財產之機關,管理財 產全國數以萬計,如何逐筆調查?既然被告要指配的土地有 如此重大的權利限制,為何不於召開公聽會時告知原告,還 要原告自行調查,被告迄今未提出重劃前原告所管有147 筆 土地每筆全部都有作註記的資料,如何苛求原告承辦人員能 夠知道重劃前有作註記之限制?
㈣系爭103 年1 月9 日函及103 年3 月14日函,依學者見解, 市地重劃就是行政處分,無庸置疑等語。並聲明:一、訴願 決定及被告103 年1 月9 日函及103 年3 月14日函,均請予 撤銷。二、被告應另為指配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面:
1.系爭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於102 年7 月24日至 同年8 月23日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應知悉該土地受節運穿越,惟未就本案提出異議,102 年8 月23日已產生「分配結果確定」之法律效果。 2.按「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為行政 程序法第171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 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遲於102 年11月29日提出重新分配 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之要求( 被證2),被告102 年12月4 日 函覆與法令相違,歉難照辦( 被證3),原告以102 年12月31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317660 號函(被證4 ,下稱102 年 12月31日函),再次提出相同要求,被告重申與法令未符( 被證5),而原告以103 年3 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30006 550 號函(被證6 ,下稱103 年3 月11日函)第三次提出相 同要求,被告再次說明「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被證7) ,被告依前開規定答覆原告原分配之法律依據並說明改分配 違反法令,後原告仍持續多次陳情,被告係就陳情內容重申 法令規定,是以,系爭103 年1 月9 日函及103 年3 月14 日函,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內容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 因該項回復內容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於該二函提起行政 訴訟應非法之所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應予駁回 。
3.原告提起訴願標的僅103 年3 月14日函,惟本次訴訟卻將10 3 年1 月9 日函納入,有程序上之不備。
㈡實體面:
1.原告管理土地屬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2、34條規定,應優先指配至非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為法令所明訂,目的為落實公地公用之精神, 原告請求另行分配至住宅區、商業區等可建築土地,核無依 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維持市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於 重劃後仍能公地公用,並減少長期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若公有土地依原告所請分配 至住宅區、商業區,另將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於非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勢於日後需再辦理徵收,反侵害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並加劇政府財政負擔,顯然與立法意旨及公地公用 之精神背道而馳,被告自應依法辦理。查本重劃區未列為共 同負擔公共設施,包含機關用地、變電所用地及自來水用地 ,面積總19,483.21 平方公尺,公有土地重劃後面積僅12,2 60.02 平方公尺,除以公有土地全部指配外,尚須以抵費7, 223.19平方公尺指配方足,是故,原告經管之重劃前系爭
○○○○○ 地號等147 筆土地,查未符合抵充或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之要件,亦無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所定不予優先 指配之4 種情形,被告將其指配至系爭土地( 機關用地) , 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2.原告係以受分配土地關未能即時處分及捷運穿越補償與否有 所爭議,惟該爭議與重劃土地分配無關。就原告來文內容觀 之,原告係基於分配於機關用地難以即時處分取得收益及恐 造成土地閒置,而認其有所損失,然公有土地應予指配係法 所明定,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積極處分、利用及管理依法取 得之土地更為法定職責,為協助原告加速取得收益及避免土 地閒置情形,被告業提供財政部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有興 建辦公廳舍需求資訊,原告即應積極促請需地機關編列預算 儘速辦理有償撥用,以降低原告所稱之損失,尚非以此爭議 重劃土地分配之合法性。另捷運穿越土地是否予以補償,乃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權責,與重劃土地分配無關。 3.原告重劃前土地有5 筆原即位於捷運穿越處,且土地登記簿 尚有「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之註記,且捷運路線、穿越及 禁限建範圍為公示資料,原告為公有土地之管理者,主張不 知情而逾期異議乙節,顯不足採。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臺北市捷運局) 為進行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 ○ ○市轄) 工程,於91年間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處理 及審核辦法( 以下簡稱穿越辦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公告捷 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 被證19) ,並於92年囑託○○ 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字樣 以達公示效果( 被證11) ,○○地政事務所依據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92年02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09230363200 號函及 其附件( 公、私有土地註記清冊) 辦理收件,收件字號為09 2 年重登字第048230號,登記原因為註記登記,標的共計○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1筆公、私有土地( 被證22) ,其中○○○段○○○段000-00、000-00( 00年4 月4 日逕為分割為000-00及000-00地號2 筆土地) 、000-00 、000-00地號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證23~28),該5 筆土地皆位於本重劃區範圍內,○○○段 ○○○段000-00地號因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有關抵充規 定予以抵充外,其餘同地段000-00( 原證10-p .36) 、000- 00 (原證10-p .36) 、000-00( 原證10-p .41) 及000-00( 原證10-p .41) 地號4 筆土地,未受抵充部分則指配於系爭 機關用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製作產 籍等資料並定期檢查財產,上開土地登記簿於92年註記「捷 運系統工程穿越地」至102 年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歷經10
年期間,原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者之職責,應對於捷運穿越 所管土地情形所知甚詳,主張不知情導致逾期異議,顯不足 採。而原告於準備書( 二) 狀所提出之原證2 ,係原告機關 內部資料,土地登記簿有「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註記之事 實,不因該內部資料之登載與否而有改變。
4.原告得於公告期間以重劃前及重劃後地籍圖相互對照,進而 透過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以瞭解受分配土地於重劃前之情 形( 例如: 以地目瞭解過去土地是否曾做墳墓使用) ,且92 年為註記捷運穿越已於地籍圖逕為分割註記區域以供辨別( 被證11) ,一般民眾未具地政專業,尚能如此關心其財產權 益,原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編制有地政專業人員,應更能 運用相關公告及公示資料瞭解所管理之土地情形。 5.土地狀態應屬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事項,如土壤 或地下水汙染場址,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15條規定辦理公告;為飛航安全限制基地建築高 度,由民航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 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公告;土地建蔽率及 容積率,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3條規定於都市計畫書中載明並公告…等,而本件捷運穿 越事實已由臺北市捷運局依法於91年公告並於92年註記於土 地登記簿在案,該等事項非屬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法定 公告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事項進行公告或於說明會中 說明,有程序上之瑕疵乙節,係屬誤解。
6.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受捷運地下穿越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納 入訂定重劃後地價之考量,因此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為187, 000 元/ ㎡,較其他機關用地之重劃後地價(190,000元/ ㎡ ) 為低,系爭用地已較未有捷運穿越情形下,配回面積增加 約44.54 ㎡(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倘係爭土地 重劃後地價為190,000 元/ ㎡,分配面積約4787.86 ㎡,分 配結果為重劃後地價187,000 元/ ㎡,分配面積4832.4 ㎡) ,另以系爭土地配回率約58% 觀之,已遠高於本重劃區其他 土地之平均配回比率55% ,實難認原告因分配系爭土地而受 有損失。次查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系 爭土地之建築權益,經各機關提供法令見解及實務案例分析 ,捷運穿越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其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使用 ( 被證15) 。是以,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於重劃時被告將 捷運穿越對於其重劃受益程度之影響納入考量而調降重劃後 地價,使其分配面積其增加;於未來建築使用時,亦有相關 權益保障之措施,原告指稱被告分配系爭捷運穿越土地導致 其權益受損一節,純屬誤解。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本 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 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 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 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 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 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第2 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第60-2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 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 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 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
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第 3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指配之公有 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 限。其提供順序如左:一、本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二 、本鄉( 鎮) 有土地。三、國有土地。四、他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五、他鄉( 鎮) 有土地。(第2 項)前項公有 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 順序如左: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 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二、機關用地。三、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 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行為時第35條規定:「主管 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 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 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 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 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 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 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㈢又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依據「大 眾捷運法」第19條及其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 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5 項規 定訂定)規定,其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先辦理公告30日 ,公告期滿後將相關資料送請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測量 及登記,穿越範圍土地地號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 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 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為上開辦法第2 條 、第3 條、第6 條及第9 條所明定,此係基於保護善意之繼 受者及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知穿越之事實。按土地登記之「 註記」係「在標示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參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因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 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 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 記所得變更,捷運穿越也不是民法物權編之登記,亦即「註 記」在於使繼受者及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知穿越之事實,但在
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再揆諸上開規定,關於 「註記」應由需地機構依規定辦理,可見受分配土地是否有 捷運穿越之事實及要否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並非被告應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法定公告項目。 ㈣查被告為辦理「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 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將原告管理重劃前系爭○○○○○ 地號等14 7 筆國有土地,指配至本重劃區之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 (機關用地) 即系爭土地,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規 定,並以原處分(被證1 )公告分配結果,公告事項:「六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 向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本府(即被告)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公告期間自102 年 7 月24日至102 年8 月23日止,公告30日,被告復以102 年 7 月16日,檢送公告影本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 該102 年7 月16日函載明:「說明:三、臺端如對重劃公告 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本府(即被告)提出,……,未提出異議者,於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有公告及通知函可稽。被告 所為分配公告圖冊項目、通知等程序,均與法相符。原告未 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業已 確定,原處分(公告)迄今未遭撤銷或廢止,具有存續力。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另為指配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之行 政處分」,揆是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核其 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告參與 重劃之公有土地已受分配確定,綜觀相關法令,並無賦予原 告得直接請求分配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之規定,原告亦未具 體陳明其得請求之法令依據,原告是項請求尚非行政訴訟法 第5 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即便原告就被告相關函之 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備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3 項)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 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 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 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是以主管機關 「查處」、「調處」以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異議為前提。惟查
原告逾公告期間始以102 年3 月11日函(被證6 )稱:「… …致本分署未能於公告期間(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3 日)內提出異議,……」、「…不同意旨述土地分配,並請 貴府儘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予以查處或調處」 等語,可見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可確定之事實, 則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從而被告以系爭103 年3 月 14日函,復以:重劃後受配系爭土地係依法辦理等語,駁回 原告之異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爰予駁回。
㈦查被告103 年1 月9 日函(被證5 ),略以:「說明:二、 本案公有土地指配至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33條規 定辦理,貴分署(即原告)要求本府(即被告)額外提供住 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等適宜建築使用之土地,與相關法令 規定未合。」可見上開函係回復原告102 年12月31日函(被 證4 ),在於說明原告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依據,尚非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未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核非行政處分。且系爭函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103 年1 月9 日函,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103 年3 月14日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其餘四、㈤、㈦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 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