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76號
TPBA,103,訴,1576,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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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
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子輝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經由網路報名103 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類別考試(下 稱系爭考試),因被告國家網路報名資訊系統業依規定年齡 設有報名篩選條件,原告出生日期為66年2 月22日,已逾37 歲以下之應考年齡限制,系統乃顯示「年齡限制,資格不符 」字樣,未准其報考(下稱原處分)。原告嗣以103 年3 月 29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放寬系爭考試應考年齡上限,經被告 於同年4 月7 日以選特三字第1030001839號書函答復略以, 其建議因事涉用人機關用人需求,將轉請內政部警政署研處 並錄案供未來檢討本項考試規則之參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而初任警正之年齡不得超過45歲。 然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 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系爭考試應考年齡應符合 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該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 員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顯與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初任警正年齡不得超過45歲之規定,有所牴觸, 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 規定為依據,所為未准原告報考之原處分,應屬違法,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限制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系爭考 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係就系爭考試之應考年齡予以限制, 應符合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此等規定已限制人民應 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參諸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6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等 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1 項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被告報請考試院定之,對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非具體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依據公務 人員考試法上開規定所授權制定之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未准原告報考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⒉又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已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 之重要限制,致逾應考年齡之人民均不得報考系爭考試, 顯已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並非僅為執行法律 的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不得僅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始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 第1 項規定,所為未准原告報考之原處分,當屬違法。 ⒊綜上,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原告應考試服 公職之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被告以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依 據,所為未准原告報考之原處分,當屬違法
㈢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不符:
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是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 擇擔任警察人員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又依系 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 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畢(結)業者,如欲任警察人員,需經系爭考試錄 取及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系爭考試規則雖非直接禁止不符 第3 條第1 項所定年齡限制者擔任警察人員之公職,然參 加系爭考試,為中華民國國民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擔任警察人員之必要條件;



且系爭考試錄取者,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時,即完成考試 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 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且依法取得警察官 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 用資格,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考試規則有關年齡 限制之規定,使不符年齡限制之中華民國國民且非自中央 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不得參加 系爭考試,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擔任警察人員之公職之結 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⒉被告固認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 之特殊需要,訂定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及年齡設限規定, 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牴觸,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姑不論系爭考試規則 實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715 號理由書意旨,系爭考試規則就應考資格(包括年 齡設限規定)之限制,本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方屬適正。
⒊且依據系爭考試規則第4 條規定、10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參見原證3 ) 十一、體格複檢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 校得視個案情況,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署福利部桃園醫院或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 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及10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或課程表亦分別有關於體技軍訓課程 或警技課程之配當(二等及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關於體技軍 訓課程均包含射擊、柔道、綜合逮捕術、軍訓(含基本教 練、3000公尺跑步測驗及50公尺游泳測驗,或儀態訓練、 3000公尺跑步測驗、50公尺游泳測驗及急救術),時數分 別合計為34小時、36小時,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警技課程包 括體能訓練、游泳、柔道、射擊、綜合逮捕術等之授課時 數高達396 小時),系爭考試規則及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 與課程配當等,均有關於體能之規範,應已足為警察人員 具備強健體魄之篩選機制。再者,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10條、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及格者,係分別取得警正四階(佩帶 兩線一星)及警佐三階(俗稱一線兩星,實際佩帶一線三 星)之任官資格(另二等考試之警正三階應佩帶兩線兩星 ,實際佩帶兩線一星;並謹檢附警察官階表),而兩者初 任警察官之任官年齡分別為不得超過45歲及40歲,惟系爭



考試規則第3 條有關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之應考年齡上限 均為37歲,並未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況縱以三等考試年齡 上限37歲加計被告所謂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期18個月至24個月與辦理相關調訓作業時間,被告所謂「 應考人因其年齡超過無法任官而影響個人權益」發生可能 性實亦應微乎其微,實際上三等考試應考年齡縱應限制( 假設語),原告亦認為應比照二等考試定為42歲以下。故 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對於三等考試應考年齡設限規 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不符。 ⒋又不同官階、序列所分配職務並不相同,以系爭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為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佩階兩線一星),所分配之職務如巡官、分隊長、派出 所所長(副所長)、區隊長、偵查員、組員、課員、科員 等,非均從事外勤工作,其中亦有許多內勤工作如巡官、 組員、科員、課員、區隊長等,此由警察官階表、官等、 職務資料、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附表一「 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足以徵之,可見各職務對於體 能之要求不盡相同。又警察人員應考年齡限制與警察人員 是否具備良好體能間,亦缺乏正當連結,難謂有助於警察 人員應具備良好體能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考試規則規定第 2 試應行體能測驗,以及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與 課程配當等,已有關於體能之規範,應足為警察人員具備 強健體魄而得以勝任勤務工作之篩選機制,是系爭考試規 則第3 條第1 項對於應考年齡設限,顯非屬達成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為此,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對於三等 考試應考年齡設限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利不符。
⒌綜上,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對於三等考試應考年齡 設限規定,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不符,被告以系 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依據,所為未准原告報考 之原處分,當屬違法。
㈣ 再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間應考年齡設限規定, 亦與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有違,是被告據此所為未准 原告報考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⒈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除有前述違憲、違法情 形外,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間並以應考系爭 考試之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等別作為各考試



應考年齡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關於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此差別待遇之理由,被告無非以警 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重責,應具備強健體魄,警力 進用宜以青壯年為主,基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 定初任警佐不得超過40歲、警正不得超過45歲,並考量 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及調訓作業時間,訂定系爭 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應考年齡上限云云, ⒉惟縱依被告所述,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2 條規定,系爭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係分別 取得警正三階、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正初任年齡之 要求均為不得超過45歲,而四等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 佐三階之任官資格,警佐初任年齡則不得超過40歲,然 而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有關三等考試之應考年齡 上限規定,係與四等考試之應考年齡上限相同,均為37 歲,僅二等考試之應考年齡上限為42歲,應係對於本質 上相同之事物未為相同之處理,顯然未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初任警察官年齡規定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且倘以 三等考試年齡上限37歲為例,應考人年齡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10條所定警正初任年齡上限45歲竟長達8 年時 間,縱加計被告所謂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18個月 至24個月與辦理相關調訓作業時間,仍非合理年齡限制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考試 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形成對於系爭考試二等考試 、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之應考年齡間,恣意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有違,被 告以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依據,所 為未准原告報考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考試院得依 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 年齡。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 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 即無牴觸憲法可言,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意旨足資參照。蓋 考試主管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 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 知識與能力,有關考試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 ,應給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及第682 號解釋足 資參據;又公務人員之職務種類繁多,須具資格各有不同, 對於各種考試分別訂定其應考資格,以為初步之篩選,乃係



增進考選效益與經濟之必要考量。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目的 、範圍及內容均臻具體明確,是以考試院依據前開法律授權 ,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及年齡設限規定,尚未逾 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 觸,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次按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其 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一, 且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 ,得應各該等類考試:……二、三等考試:年滿18歲以上, 37歲以下。……」復按102 年7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 考試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現為第8 條第1 項), 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1 日之戶籍登記 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系爭考試第一試經考試院核定於103 年6 月14日至16日舉 行,並自103 年3 月11日至20日止受理網路報名。準此,系 爭考試之應考人應為66年3 月10日以後至85年6 月13日以前 出生者始符規定,上開應考年齡規定並載明於系爭考試應考 須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應考年齡之報名系統審查及設定, 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 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16時30分登入被告國家考試網路報名 系統,因其出生年月日為66年2 月22日,年齡已逾系爭考試 應考年齡「37歲以下」之上限規定,無法於網路報名系統完 成系爭考試第1 試報名手續,被告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 統依規定年齡設定報名篩選條件,不准原告報考之處分,依 法並無違誤,被告並於103 年4 月7 日以選特三字第103000 1839號書函復原告在案。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洵無 理由。
㈢又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重責,為因應執行各項警察勤 務作為,並確保員警自身執勤與民眾安全,以完成警察任務 ,警察人員應具備強健之體魄,故警力進用宜以青壯年為主 。基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初任警佐不得超過 40歲、警正不得超過45歲。再者,考量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之訓練期為18個月至24個月,加上辦理相關調訓作業 時間,為符合上述人事條例規定,避免將來應考人因其年齡 超過無法任官而影響個人權益,考試院爰據以訂定系爭考試 二等考試報考年齡為18歲以上,42歲以下,三等考試及四等 考試為18歲以上,37歲以下。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為 應考年齡之規定,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用以規範 系爭考試相關事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則為任官年齡



之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法規定制定,用以規範 警察人員之任用,兩者法源依據、規範目的及規範內容均不 相同,從而上述兩種法規針對不同事項為不同之年齡規定, 不生牴觸問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5 號解釋意旨,主張系爭考試規則 第3 條第1 項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 之權利不符一節,警察職務性質及執行勤務之特殊需求,其 人員之進用應以青壯年為主,俾使我國警力維持精壯。是以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爰規定,初任警察官等之最低年 齡限制(警佐40歲;警正45歲;警監50歲)。又警察人員之 養成需一定之期間,考量現行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 員之訓練期程達24個月,如將三等考試應考年齡上限提高至 原告所請求之42歲,則自考試錄取榜示、調訓及分發任用至 65歲屆齡退休,其實際任職年資至多約20年。復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等相關規定,如係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 其任職年資得酌予減低,縱至60歲屆齡退休,其年資亦至多 約15年,無疑係對警察人力培育之浪費。爰此,一般警察人 員考試規則所定應試年齡上限規定,係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所定初任官等年齡規定,並預留未來教育及實務訓練期程 所為之規範。又警察職務長期處於高壓力、高風險之情境, 如無良好體能,不僅影響警察勤務之執行且可能危害民眾及 自身安全,爰如提高應考年齡上限,將加速警力老化,不利 治安工作推動,亦影響公共利益至鉅。
㈤再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固作概括性規定 ,惟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 法第86條亦有明文。又考試主管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 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以確保相關 考試及格者具備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爰考試資格之規定,涉 及考試專業判斷者,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及 第682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 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此係主管 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以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然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之三等考試應考 年齡設限規定,除配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初任官等年 齡,且預留未來訓練期程,避免應考人逾法定年齡致無法任 官而影響個人權益之外,警察職務之特性、警力之培訓及社 會治安之維繫等因素亦納入考量,爰系爭規定,所欲維護者 ,係屬重要之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無違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年齡限制,資格不符 」,未准其報考系爭考試,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高等、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 2 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 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 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9 條第1 項規定: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 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 及性別條件。」103 年8 月25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 規定:「(第1 項)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 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 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第2 項)前項應考年 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 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又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考試院有權對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 試,訂定應考年齡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考試規則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 別規定:「本考試分2 試舉行,第1 試為筆試,第2 試為體 能測驗;第1 試錄取者,始得應第2 試,第2 試各實施項目 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本考 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 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 關職務任用資格。」
㈢又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 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 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揭示在案。另 依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考 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一,且非自中央 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得應各該 等類考試:……二、三等考試: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 ……」
㈣查原告於報考系爭考試時年齡已屆滿37歲,因而無法在考試 電腦報告系統完成報名手續為其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 告以原告年齡已逾37歲,未符系爭考試報考資格之「年齡限



制: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是否適法?分述之如下: ⒈「按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 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 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 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 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 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對 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 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 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 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 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 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 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 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 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 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在此,大法官揭明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 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此外 ,亦同時釋明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 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而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 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 ,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 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換言之,即進一 步揭明「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 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其解釋意旨自 可適用於相關考試主管機關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 ⒉次查系爭考試定於103年6月14日至16日舉行,並自同年3 月11日至20日止受理報名,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 定,在66年3月10日以後至85年6月13日以前出生者,始得 應系爭考試,上述「應考年齡限制」之規定並載明於系爭 考試應考須知,揆諸上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 意旨,關於「應考年齡限制」之規定,即屬有關考試應考 資格之限制,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



。而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有關應考年齡之審查及系統設定 ,即係依上開規定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682 解釋意旨,考試院 因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適當 之限制,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乃 關於考試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依據上開法 律授權有權對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訂定應考年齡限制 ,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⒊再者,公務人員職務種類繁多,須具備之資格各有不同, 自需要對於各種考試分別訂定其應考資格,以符合用人機 關事實上之需要及考試目的。考試院基於前揭法律規定之 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應具體明確,是以考試院依據前 開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及年 齡設限規定,既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以確保相關考試及 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自應給予適度之尊重,核尚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 無牴觸,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系爭考試規則第 3 條第1 項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重要限制,致逾應 考年齡之人民均不得報考系爭考試,已影響人民應考試服 公職之權,並非僅為執行法律的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自 應以法律定之,不得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概括授權之 法規命令為之,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暨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715 號解釋意旨,主張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 第1 項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之權 利不符等語,容有忽略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意旨,難 謂有據,要無足採。
⒋況且,參諸警察職務性質及執行勤務之特殊需求,其人員 之進用係以青壯年為主,目的在使警力維持精壯,是以,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初任警察官等之最低年齡 限制(警佐40歲;警正45歲;警監50歲),即基於警力勤 務事實之需要,而分別訂定其最低年齡限制,符合司法院 釋字682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 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 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 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 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



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 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所 訂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已就其所採取之分類與 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為考量。 ⒌至警察人員之養成需一定期間,系爭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 訓練期程長達24個月,如將其應考年齡上限提高至原告請 求之42歲,則自考試錄取榜示、調訓及分發任用至65歲屆 齡退休,其實際任職年資將降至約20年,無疑係對警察人 力培育之浪費,亦未符人力訓練成本經濟之考量,將致生 警力加速老化,影響治安工作之品質,牽動大眾生活安全 之疑慮。故而,考試院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 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 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及年齡設限規定,即在確保相關 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係就所訂法規範所以為 差別待遇之目的(應考年齡之限制),就其所採取之分類 (各種不同警察人員之考試)與規範目的(警力勤務治安 招考規則目的)之達成之間為衡酌,自存有一定程度之關 聯性(事實警力勤務性質之考量)。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69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主張系爭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形成對於系爭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 考試之應考年齡間,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與 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有違等語,仍有誤會上開司法院 釋字682 解釋理由書考試必要時可訂定差別待遇,並不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仍屬無法採取。
⒍綜上,系爭考試關於電腦系統以因「年齡限制,資格不符 」,而未准原告報考,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無違,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利、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等原則,原告主觀 上認為系爭考試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 權利等原則,為歧異法律見解,難謂有據,無法憑採。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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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