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李德豪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與越南籍女子乙○○○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 明及乙○○○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以渠等2 人經面談 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4 月11日胡志字第102000 09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2 年5 月20日胡志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 ○○○簽證申請遭駁回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二、原告主張:(一)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 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且被告否准乙○○ ○來台簽證申請依據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1 項第4款 規定,於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有不得救濟之規定 ,自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二)由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2條、中華民國暨越南 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可知,本件文書驗證 係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 ,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且文件證明條例並無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 關於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 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被 告驟為實質審查,逕自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拒絕原告等文件證明之申請,顯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甚以,被告就原告對結婚重要事實,如何 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致本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 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 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亦未見於原處分中敘明理由,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異 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甲○○申請文 件證明部分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第585 號及第39 1 號解釋意旨,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 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之申請,顯見外國人入出 他國國境,並非受保障之基本人權,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 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 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我 國人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 我國人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 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二)依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基於維護 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 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 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從 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 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且 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 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 ,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 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 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 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 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
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之基礎,自無不妥。 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 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 ,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 慮,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乙 ○○○簽證申請之情形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乃依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 南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 婚證書、原告甲○○102 年3 月8 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 分、原告102 年5 月1 日異議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異議處 理函(原處分卷第56、96、105 、10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 告甲○○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 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 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 、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 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 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 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 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 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 項)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
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 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 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 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 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 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 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 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適用。
(二)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 、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 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 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辦理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 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 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 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 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 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 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 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 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 應予以尊重。
(三)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 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 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 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 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 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 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 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 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 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
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 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 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 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 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 ,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 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 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 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 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 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 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 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 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 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 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 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 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 ,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 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 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 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 「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 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 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 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 ,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 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 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由原告及乙○○○分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 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渠等在越南辦 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最終目的,係為以其 等已在越南結婚,原告之越南籍配偶乙○○○符合申請來
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而企冀原告乙○○○來臺居 留。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1 年12月5 日及同年3 月11 日對原告及乙○○○2 人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結果 (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第74至81頁面談紀錄),認定 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⑴原告原稱101 年4 月22日獨自赴越南與前妻辦理離婚, 先找代辦人王湘晴協助,嗣前往肯特市司法廳與乙○○○ 及其父親見面,再至女方家,第2 次面談時改稱101 年4 月22日由王湘晴接機後,到司法廳辦理離婚手續,嗣由乙 ○○○父親騎車載原告去女方家,首次見到乙○○○及其 母;乙○○○原稱原告抵越後,依介紹人即其胞姊所給地 址,由某人引路至女方家首次見面,第2 次面談時改稱原 告來越,其與母親前往接機。⑵原告原稱聘金新台幣(下 同)15萬元,辦桌費5 萬元,共交給介紹人20萬元,第2 次面談稱款項在臺已交給介紹人,婚宴當天實際上看不到 錢,旋改稱結婚當天介紹人有拿出來擺,但不是放在紅包 內;乙○○○原稱聘金收2 萬元,含結婚所有費用,結婚 當日由男方父親交給女方父母,第2 次面談時稱聘金2 萬 元,旋以中文稱20萬元,聘金是放在紅包內。⑶原告原稱 曾贈送女方衣服,請介紹人轉交生活費3 次予女方,第2 次面談改稱從未請託介紹人轉交生活費予女方;乙○○○ 稱男方不曾送女方東西,亦未託人寄錢來越給女方,第2 次面談改稱102 年農曆年託介紹人帶美金200 元給女方。 ⑷原告稱自101 年2 月起即與女方電話聯絡,約每2 天通 話1 次;乙○○○稱男方101 年2 月曾到女方胞姐家以電 話聯絡女方2 次,4 月初聯絡女方1 次。⑸原告稱女方告 知其騎摩托車到女老師家學華語2 個月,每週上5 天課, 學費美金300 元;乙○○○稱跟鄰居學華語,隔2 天學1 次,學費越幣100 萬元,惟無法提供聯絡電話查證。⑹原 告102 年3 月11日面談稱102 年3 月8 日到市場金舖換5 千元,3 月9 日換3 千元,102 年3 月10日換美金100 元 ,男女同去;乙○○○稱僅102 年3 月8 日到市場金舖換 3 千元,男女同去,有經原告及乙○○○2 人簽名確認之 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該等事項均為渠等雙 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部分為面談前甫發生 之事,理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或前後反覆之陳述,與 常理有悖;又觀諸卷附面談紀錄,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逐一載明面談人員與受面談人員之問答情形,逐頁及最末 頁均經原告及乙○○○2 人親自簽名,對於渠等之面談, 併安排翻譯人員在場,此有上開面談紀錄附卷可佐,難謂
該面談紀錄不實。原告主張於辦事處面談時,因乙○○○ 之中文表達能力尚未臻通順,且如係以越文溝通,均須經 過通譯轉達,又面試雙方皆因緊張致使表達、記憶上產生 誤差,而造成雙方陳述不一之結果云云,並無足採。(五)且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 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 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 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 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 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 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 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 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 之目的,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乙○○○得申請簽 證來臺。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 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乙○○○2 人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 顯有疑慮,原告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 利益而駁回其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 准予受理驗證原告甲○○之越南結婚證書,使其得持回國 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被告乙○○○之簽證申請時 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乙○○○等間 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 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 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 及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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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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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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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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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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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