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
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濬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張雅玲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李浩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3 年7 月25日院
臺訴字第1030140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22360617 號公告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之 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102 年 8 月23日止。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前新北市○○區○○○段後 埔小段(下稱後埔小段)148-3 、148-5 、205-2 、205-3 、205-5 、205-6 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新北市○○區○○ ○段(下稱五谷王段)244 地號土地持分。原告以土地重劃 分配位置不妥,重劃費用負擔不公云云,於102 年8 月15日 提出異議。經參加人查處,以102 年8 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 1022496386號函復,以後埔小段148-3 、148-5 地號等2 筆 土地(合計26平方公尺)應集中合併分配至原有已達原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之後埔小段205-2 、205-3 、205-5 及205-6 地號等4 筆土地。至原告異議重劃後分配位置一節,倘原告 所有持分土地分配於面臨8 公尺道路之角地(南北向)及面 臨疏洪西路之角地時(東西向),其所面臨正街之分配寬度 僅剩1 公尺多無法建築,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未 合;如欲調整為面臨疏洪西路之非角地,則需取得受影響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將依原告所請另行通知召開協調 會。又重劃後費用負擔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計算之,相關費用皆受新北市主計
、審計單位及議會監督。參加人旋於102 年9 月4 日召開土 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案件協調會,會議結論調處不成,乃擬具 處理意見,建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報請被告裁決。被告於 103 年1 月8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49號函復參加人 ,同意依該參加人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參加人據以103 年1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060038號函復原告,按參加人公告 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之a'值,未確實查估重劃前之評定 地價:
(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重 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中,有關重劃後非以原有街 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公式中之「原位置重劃前宗地單價」及「預計分配街廓 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係逕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評定重 劃前之地價(歸戶號260 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詳附件二) ,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查估地價。(二)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 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 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後,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參加人102 年12月19日北府地劃字第10 23283282號函(附件三)說明四(一)提及,業已依市地 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並經訴訟參加人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評定云云。惟 原告懷疑,該日會議雖已召開,但並未確實實質評定重劃 前地價。參加人是否有無編製下列表冊,顯有疑義。如宗 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宗地市價估計表、宗地市價評議表、 宗地市價清冊等各項表冊。原告等8 人所擁有之系爭重劃 區重劃前之東區土地「三重區三重埔段後埔小段地號148 -3及148-5 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及 西區土地「三重區三重埔段後埔小段地號205-2 、205-3 、205-5 、205-6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西區土地 )」,經參加人評定結果,竟然與土地公告現值相同。重 劃前各宗土地之地價經查估後均與公告現值相同,此乃規 避怠忽職責之託詞,因公告現值與地價查估其用途各不相 同。
(三)原告系爭重劃前東西區土地,略述比較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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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劃前東區土地│ 重劃前西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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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位置│道路用地(毗鄰商│住宅區及道路用地(│
│ │業區)離二重疏洪│毗鄰住宅區)離二重│
│ │道內之野花公園及│疏洪道內之野花公園│
│ │幸福水樣公園約 │及幸福水漾公園約 │
│ │100 公尺 │50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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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離捷運三重站約 │離捷運先嗇宮站約 │
│ │200 公尺;離最近│1100公尺;離最近公│
│ │公車站約300公尺 │車站約80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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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狀況│附近工廠或公司林│附近因被管制大部分│
│ │立 │荒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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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實例│附近約200 公尺處│附近因被管制大部分│
│ │的遠雄建設集美案│荒廢 │
│ │於101 年4 月銷售│ │
│ │的成交價約為新臺│ │
│ │幣(下同)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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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期公告│84,700元/ ㎡ │69,600元/㎡ │
│現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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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地│292,000 元/ ㎡ │162,000元/㎡ │
│價 │(按:此係毗鄰地│ │
│ │之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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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漲│ 344.75% │232.76% │
│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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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圖 │(請參閱附件四)│(請參閱附件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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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原告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漲幅遠大於系爭重劃前西 區土地。由比較結果顯示,主要係因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比明顯低估所致。故被告及參加人應 確實查估系爭重劃前東西區土地之評定地價,重新計算原
告等8 人所擁有之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前 西區土地之原位次,所應分配之面積。
(四)參加人於補充答辯(一)狀主張系爭重劃區土地,經參加 人評估土地公告現值足資反映各土地間價格之差距,故認 為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無損原告權 益云云。惟此一先有結果再找原因之說法,原告無法苟同 。因「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 土地現值的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 據」,係為減輕民眾稅賦負擔。一般而言,土地公告現並 無法反應土地價值。而調查重劃前及重劃後各宗土地地價 則係為計算各宗土地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等之用。若 土地公告現值可以視為重劃前之地價,則市地重劃辦法第 20條:「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
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 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 定可以刪矣。土地公告現值不宜作為重劃前之地價,其理 至明,系爭重劃區參加人公開標售之抵費地,其公告現值 、核定單價及得標單價實證之不同更可證明。
(五)參加人補充答辯(一)狀之略謂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西 區及東區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分別為43,400元/㎡及48,8 00元/㎡云云。原告認為此二者之價格不具可驗證性,因 其價格竟然低於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5,800元/ ㎡及55,000元/㎡)。參加人補充答辯(一)狀亦提及公 告現值為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成數。而所謂成數,一般而 言,就是折扣數。(附帶一提: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採樣 期間為99年9 月2 日至100 年9 月1 日,而非參加人原證 17所列之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及 102 年度公告現值之採樣期間,同樣類推。)(六)原告103 年12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陳訴狀之證物2 :系爭 重劃區參加人公開標售抵費地位置圖及相關之公告現值核 定單價及得標單價一覽表(取消101 年公告現值及增列10 4 年公告現值後之一覽表,請詳附件1 )顯示:抵費地計 55筆,公告現值僅有9 筆不同地價,而核定單價卻有30筆 不同地價。104 年公告現值之取樣時間為102 年9 月2 日 至103 年9 月1 日,既然說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核定單價係 採103 年上半年買賣實例作為基礎資料查定,則該等核定 單價就應與104 年度公告現值有一定的比例關係,然實際 上並非如此矣。
(七)又參加人補充答辯(一)狀稱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東區
土地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0 元/㎡,屬既定事實云云。 原告認惟此一價格顯屬故意偏低,不具可驗證性,其理由 如下:1 、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均與其毗 鄰地之公告現值相同,為何毗鄰地之重劃後地價為292,00 0 元/㎡,而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 0 元/㎡。2 、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因可 容積移轉,其市場行情約為公告現值加價八成,重劃後分 配之面積約為原來之55% ,102 年公告現值為84,700元/ ㎡,則其市場行情價約為277,200 元/㎡。3 、依被告所 檢附之原證8 :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 第2 次會議記錄顯示,系爭重劃區重劃後之西區及東區土 地之最低價座落於住宅區,其價格分別為158,000 元/㎡ 及171,000 元/㎡。然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係 位於毗鄰商業區之道路用地,而商業區與住宅區之建蔽率 及容積率(系爭重劃區分別為60% 、50% 及320%、240%) 是顯有差異,因刺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為15 2,000 元/㎡,顯係故意偏低。4 、依被告所檢附之原證 8 :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 記錄之提案四中之說明四,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土地地 價評定方式顯有不同。重劃前地價,確未依市地重劃辦法 第20條辦理。5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公 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 則。……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6 、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重劃前之道路用地,因重劃後不可能再分配到道路用 地,自無原地分配之可能。故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 後地價以其毗鄰地之重劃後地價評定是依法有據。(八)參加人復主張系爭重劃區修正重劃計畫書公告之通知業經 原告之同居人弟媳楊麗秋簽收,確依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 在案,參加人自應依公告結果實施云云。惟原告之弟媳楊 麗秋並非原告之同居人,依參加人所檢附之送達證書顯示 ,並未合法送達。
二、未參與重劃之再重建區(即再發展區)(系爭重劃區範圍圖 ,詳附件六)土地所有權人明顯享受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 地之好處,但不需負擔重劃等費用:
(一)參加人102 年12月19日北府地劃字第1023283282號函:說 明四(三)所謂:重劃區之費用負擔應依市地劃實施辦法 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計,至於原告所陳向非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工程受益費一節,無涉土地分配事宜。(二)惟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設立多個再重建區, 據以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所設定之「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內45% 為限」亦即系爭重劃區之選定大有問題,因其範圍顯不公 平合理。雖再重建區土地建築之容積率比重劃區為低,但 事後可依容積移轉而加以提高。容積移轉時,參加人又可 免費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或再重建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可依都市更新條例推動都市更新而獲得建築容積獎勵,故 ,若目前法無徵收工程受益費一事,則再重建區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因享受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好處,亦應分 攤重劃等費用,因如此才符合「受益者負擔」之社會公平 原則,而其應分攤之重劃等費用應由參加人代為負擔,才 符合市地重劃等費用應由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 立法意旨。參加人應由其平均地權基金填補系爭重劃區再 重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重劃等費用,減少原告 所分擔之重劃等費用(以原重劃後分配到之面積202.83㎡ 計,每㎡負擔高達55,09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其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係因參加人 未依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乙節,查參加人依法評定重劃前地 價並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劃前後之 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 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 各宗土地地價。」依前開規定公告現值為查估重劃前地價 之法定因素之一,參加人以宗地公告現值為基準,綜合考 量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等各項法定因素評估重劃前 地價,經評估自99年本區都市計畫發布擬辦理市地重劃以 來,原告所有東區土地公告現值99年為35,000元/㎡至 102 年調為84,700元/㎡;西區土地公告現值99年為32,7 00元/㎡至102 年調為69,600元/㎡,已有合理調漲(原 證7 ),足資反應土地價值,且其他法定因素經評估並無 增減土地價值,故參加人評估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與 公告現值相同。另查本重劃區內重劃前新北市○○區○○ ○段後埔小段232-22地號、二重埔段頂崁小段697-6 地號 、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24 地號等土地,其評定重劃前地價 與公告現值不同(原證7-1 ),顯見參加人確依前開規定
綜合考量各項法定因素後評估個別宗地重劃前地價,全區 重劃前地價並提請新北市102 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原證8 ),相關作業及程序均依法辦理,原告指 稱參加人怠忽職責未依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實屬誤解。(二)另原告提出參加人是否編製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 勘查表……宗地市價評議表等書表以作為查估土地重劃前 地價之依據部分,查前開書表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或查估土地徵收補償費作業時應製作之文 件,與市地重劃業務無涉,且非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應 製作之書表,參加人自無需編製。
(三)原告指稱「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漲幅遠大於係稱重劃前西 區土地。由比較結果顯示,主要係因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比明顯低估所致」一節,經查原告所 有位於重劃前東區土地(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及148 -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該位置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92,000 元/㎡,土地漲幅應為 179%。另重劃前土地位置與原告所有道路用地鄰近之可建 築用地,重劃前與原告所有土地均屬洪水平原管制區土地 ,惟於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商業區,其容積率為住 宅區之1.33倍,且容許使用項目較住宅區為多,故重劃後 地價評定為292,000 元/㎡,與原告所有重劃後分配於住 宅區用地重劃後地價162,000 元/㎡,重劃後相對地價較 高、漲幅較大應屬合理。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 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現值的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原告認其所有土地公告現值評估 不合理,應於辦理土地公告現值公告時提出救濟,與本案 無涉。
(四)有關原告指稱重劃前土地使用狀況,東區土地附近工廠或 公司林立而西區則大部分荒廢一節,經查本重劃區屬洪水 平原管制區,早期皆受禁限建之管制,於辦理市地重劃前 ,土地所有權人為提高土地使用,多作違章工廠使用,故 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土地使用與周邊鄰近地區使用狀況 大致相同,多為作違章工廠或公司使用,重劃區外方有合 法之工商業行為。另重劃前原告所有東區土地(三重埔段 後埔小段148-3 及148-5 地號)與西區土地(三重埔段後 埔小段205-2 、205-3 等4 筆地號),以東區土地區外之 周邊發展較為成熟(東區區外為舊三重市市區),故其重 劃前地價訂定為84,700元/㎡(約28萬元/坪),較西區 土地之重劃前地價69,600元/㎡(約23萬)為高,差距每
坪約5 萬元,已足以反映兩側土地價格之差距。(五)原告所舉鄰近遠雄集團建案買賣實例45萬元,經查遠雄集 美案坐落於三重區重新段壹小段56-5地號,該地為已發展 成熟三重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土地(原證9 ),與原告 所有重劃前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148-5 地號位於道 路用地,且周遭為違章工廠及垃圾車停車場,其無論容積 率、建蔽率、宗地面積、土地形狀、土地使用情形、公共 設施完善程度等條件,皆有大幅差異,自難依該建案之成 交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
(六)是以,原告以重劃區外發展成熟地區之商業區土地地價漲 幅與其重劃後為住宅區之土地地價漲幅比較,指稱重劃前 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及148-5 地號重劃前地價低估, 導致受有損失,洵屬誤解。
二、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且市地重 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原告未表示異議。
(一)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 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 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本重劃區係依 99年10月29日發布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 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 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原證10)指定之以 市地重劃開發地區為範圍,並於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8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嗣後配合都市計畫於101 年8 月20日發布修正(原證11),於102 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1 日公告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圖,重劃範圍之選定及公 告等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為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倘原告對於重劃 範圍有反對意見,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及修正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惟查原告未曾表示異議,參加人自應依公告結果 實施。
三、重劃負擔依法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原告所提代 為負擔或由平均地權基金填補云云,於法無據。(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依前開 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參加人即應依法 辦理。有關原告要求由參加人負擔一節,於法無據。(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重劃範圍係以都 市計畫規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原告指稱之再重建區(
都市計畫書記載為「再發展區」),非屬重劃範圍,該土 地後續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容積移轉、回饋等行為 ,與市地重劃無涉,與本訴訟案件亦無關聯。
四、綜觀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後土地,配回比率高達60% ,與本重 劃區土地平均負擔比率44.99%,平均配回比率為55.01%相較 顯然較高,實難認其因重劃分配、地價高低而受有損失。原 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重劃前地價係參加人參酌法定因素及考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 配回比例後查定,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訂定,依法 辦理並無違誤。
(一)重劃前地價與重劃後地價之評定所需參酌因素不同,因此 其調查方式當然有所不同,而重劃前地價指重劃開始以前 之土地價值,本重劃區於99年10月都市計畫修正發布後啟 動重劃先行作業、100 年7 月公告重劃計畫書辦理重劃, 重劃前地價以查定100 年7 月以前之正常交易價格乃合法 合理,加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查定正常交易價格所應參 酌之因素已含括本辦法所規定之因素,以100 年度、101 年度之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基礎,再衡酌土地所有權人配回 土地比例,調高至102 年度公告現值數額,使全區土地所 有權人配回面積提高,參加人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二)查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 18日(原證12),故重劃前地價應指100 年7 月18日(含 )以前之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參加人為訂定重劃前地價、 瞭解市場行情,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100 年度正常交易 價格製作資料(包含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 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調查買賣實例、交通、位置、自然條件 、公共建設等條件,且經參加人核對相關資料(土地使用 情形、交通、位置等)與實際情況相符,100 年度原告所 有西區土地經蒐集買賣實例,查定正常交易價格為43,400 元/㎡(原證18),東區土地因無買賣實例,以鄰近條件 相似2 個區段比較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等影響地價之 因素條件,推估正常交易價格為48,800元/㎡(原證19) ,該價格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原證20、21)。 以100 年度正常交易價格,帶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 所定公式計算分配面積,原告配回土地比例約43% (即負
擔57% )(原證17)。
(三)綜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條規定,重劃前地價著重除為重劃前土地價格外,仍應 將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納入考量,100 年度正常交 易價格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定之價格,惟該價 格將使土地所有權人配回比例偏低,為利土地所有權人配 回比例提高,爰拉升重劃前地價之數額,以101 年公告現 值、正常交易價格試算後,發現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 仍未能降至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45% (平均配回55% ), 以原告為例配回45% (即負擔55% )及51% (負擔48.5% )(參原證17),如以100 年度或101 年度之正常交易價 格或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將與原公告重劃計畫書之 平均負擔45% 不符,有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四)考量102 年度公告現值已有合理之調漲,且其係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規定反映各土地之自然條件、公共建設、交通 位置等因素對地價之影響,已充分反映各土地間價格之差 距(可核實反應價格之相對性),且102 年度公告現值試 算已能達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45% 之比例,且 該價格高於100 年正常交易價格(即重劃前實際地價), 對於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有利,爰採102 年度公告現值作為 重劃前地價,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五)原告以抵費地標售價及得標價主張重劃前地價之不合理, 惟該查估方式、價格形成因素及價格日期截然不同,不足 為證,而參加人採用102 年度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已 較實際重劃前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為高,是參加人考量土 地分配比例之結果,對於原告亦屬有利之情形,再查參加 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議說明:「至重劃前地價參採公告現 值ㄧ節,因自重劃區劃設、公告等作業時程以來,該區公 告土地現值已有合理調漲,爰以為重劃前地價查估參採」 ,並獲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被證8 ),相關作業均依法辦 理並無違誤。三、本重劃區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公共設 施尚未開闢,自無所謂角地及非角地之分,而土地現況則 多為違章廠房或作農業使用,並無高度土地使用情形,另 原告所持有西區4 筆土地皆作農業使用,東區2 筆土地皆 鋪上水泥鋪面未作其他使用(被證22),相鄰土地使用狀 況相同、位置、地勢、交通等相同,其重劃前地價自然相 同,故原告以其重劃前土地相鄰土地價格皆相同為由,主 張參加人未核實查估重劃前地價,顯係誤解。
二、原告重劃前東區土地屬道路用地,調整分配至住宅區內,該 道路用地之重劃後地價非屬法定公式所定之計算因子,故該
道路用地重劃後地價之高低,對於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面積 並無影響。
(一)原告所有東區之道路用地,因重劃後分配至西區住宅區,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該道路用地之重劃後地 價並未使用於其分配之計算式中,該地價之高低對於本案 並無影響,就該土地重劃後地價爭論似無實益。(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 ,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 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 」原告提出後文為須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推算,但前文 為需比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 況一節未為提出。
(三)綜上,重劃後道路用地僅為一般公共設施無其他建築使用 價值,其權屬為公有,其重劃後地價評定乃依法辦理,且 該價格非屬法定公式之應計算項目,無論高低皆不影響原 告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即不影響原告權益,所陳東區土地 之重劃後地價不合理ㄧ節,顯不足採。
三、參加人調閱本案相關送達證書,多次由原告弟媳以同居人名 義簽收,且原告均能依時出席會議或依限提出異議,顯見由 其弟媳簽收之文件,均能核實轉達原告,已達送達之效果。(一)查原告戶籍自94年5 月3 日遷入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路○ 段○○號)後迄今未曾變更,而重劃計畫書修正公 告通知公文(101 年1 月21日北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 函)(被證16)係由訴外人楊麗秋以同居人名義簽收。(二)另查訴外人楊麗秋於本案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期間包含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被證24)、102 年09月10上午 9 時44分(被證25)、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被 證26)、102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被證16),多次 簽收參加人送交原告之公文書,且原告亦能依調處會議通 知準時出席調處會議(被證5-1 ),並於收受調處紀錄後 於針對調處紀錄提出復議,再於參加人102 年12月6 日通 知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結果後於102 年12月12日提出再復 議(被證4-1 ),足證訴外人楊麗秋簽收後確能將信件交 付原告,於郵務人員將信件交付訴外人楊麗秋簽收之時起 ,原告即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已生送達之效力。(三)另查參加人100 年7 月19公告重劃計畫書圖所載之範圍已 有再發展區(詳被證15),嗣後之重劃計畫書修正公告僅 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就部分地號予以納入重劃、部分地號 予以剔除,範圍並無太大變動,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1日
庭上承認確有收受第一次重劃計畫書公告公文,且親自參 加座談會,惟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對於重劃 範再發展區之存在並無意見,嗣後之修正公告經參加人合 法送達,原告亦未就範圍表示意見,退萬步言,縱原告於 重劃計畫書修正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仍未逾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3 項異議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應修正重劃計畫 書之規定,參加人依公告範圍實施重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 月8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49號函(本院卷第66頁)、行政院10 3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94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12至15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準 )有無低估?
二、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重劃後地價有無低估?三、未參與重劃之再重建區(即再發展區)是否應負擔重劃等費 用或由平均地權基金填補?
四、原告重劃後分配後之面積是否正確?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被 告裁決同意參加人所擬之意見辦理,是否合法?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 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 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 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 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二)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 第4 項授權訂定)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 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 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 、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 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 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四)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 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 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 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 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 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五)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3 項前段)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第4 項前段)主管機關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 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 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二、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