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桃園縣和平市集會
代 表 人 吳棅梁(理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