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103 年4 月7 日,原告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以被告收件士林字第060670號登記申請案,就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88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 。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 16 8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依內政部92年2 月1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不宜單獨 拋棄」之意旨,及92年5 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375000 號臺北市政府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決議「 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旨,以103 年4 月10 日士登補字000676號補正通知書及電話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 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25日士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 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為何,未具體指明,又該事項是否可 由原告補正,亦有疑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地4 款駁回申請,於法無據。
2、原告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損害他人,被告駁回申請 ,徒增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拋棄土地所有 權不在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禁止之列,不得將建築法第 11條第3 項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擴張解釋為拋棄亦包括在
內。況依被告所引函釋見解,同時拋棄建築物所有權及基地 所有權或法定空地所有權,並無不可,舉重明輕,原告僅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拋 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作為建物基地性質不變,無損他人 權利,上開函釋非法律,不當限制人民將土地所有權拋棄之 權利及自由,應認為違憲而無效。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後即 歸國有,法律上未限制或禁止國有土地充作建物基地,不得 以該函釋作為限制原告拋棄私有土地之依據。原告拋棄無法 使用收益,卻須長期負擔地價稅之系爭土地,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得拋棄系爭土地所有 權。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對原告103 年4 月7 日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作成 准許辦理拋棄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經查明係66使字第16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被 告審認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所有權,原告經通知補正,逾 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駁回申請,自屬有據。系爭土地本諸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如 欲拋棄權利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一併為之,如僅就 建物基地單獨為之,非但該基地含法定空地,拋棄而登記為 國有後,新取得之權利人因僅有基地持分而無建物,即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物權得任意 拋棄,即有誤解。
2、原告與與地上建物建號20238 建物所有權人○○○,為夫妻 關係,○○○並無該建物之基地持分,原告似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以貫徹建物 與基地合一之精神,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立法意 旨,促進經濟上之效用及杜絕不動產糾紛,非無由地任意拋 棄。系爭土地相對應的建物是原告配偶○○○所有之建號20 238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5 ,而原告為該大樓的起造人之一。3、本件23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地上登載154 筆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若為國有登 記,國有財產署將向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之使用補 償金,難謂無損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拋棄建物 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與民法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損害他人權益意旨不符,被告駁回申請,應無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土地登記是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的得 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掌管之簿冊。土地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 告103年4月10日士登補字000676號補正通知書、103年4月25 士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 件232 地號土地是原告於63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所有權,嗣原告及其配偶○○○,與第三人新添成建設實 業有限公司等人同為起造人,在本件232 地號土地興建地下 一層、地上八層,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計154 筆建物,並於 66年9 月1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 ,經輾轉移轉所有權,目前原告的配偶○○○並非23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卻就232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即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號地下室,尚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5 ,而原告則仍為本 件2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8即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除有前揭使用執照可憑外、復有所有權人為○○○之 建號20238 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所有權人為原告 之2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可佐。參以232 地號土地面積4261平方公尺,地下室建物面積3889.31 平方 公尺,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蔽率為5.83/10 ,可 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 留設的法定空地。
3、經查:
⑴、物權是財產權,基於財產權得自由拋棄之原則,物權人原則 上雖得任意拋棄其物權。但是,物權的拋棄,如果違反公共 利益或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應加以限制。法律縱無禁止拋 棄之明文,本諸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 ,仍應認為因物權的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情事時,亦不得 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任意拋棄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可取。
⑵、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 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規則第14 3 條第3 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 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再者,建築法的規 定,涉及公共利益,建築法第1 條即揭示建築法之為實施建 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 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 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 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又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的空地 ,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增進使用 人的舒適、安全與衛生,所以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對建築 基地所有人影響重大,而與公益有關。為避免基地權利關係 複雜,維持法定空地應有的效用,有關法定空地的分割、移 轉非依規定不得為之,而法定空地拋棄後,是由國家原始取 得,其情節較法定空地所有權繼受取得之移轉為重,是建築 法雖未明文限制,惟依舉輕明重法理,法定空地所有權的拋 棄仍應予限制,才能達到建築法規範法定空地之目的。內政 部72年9 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意旨「建築 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 20081845號函釋意旨:「……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 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 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均與前 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⑶、況且,行政行為應受法治國一般共通法理即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即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並揭示「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意旨。
據此可知,建物基地所有權之拋棄,亦必須於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⑷、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 ;就建築物所占地面之建築面積而言,原告與原告之配偶○ ○○曾經同為建築物之起造人,其配偶○○○目前仍為建號 20238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5 等情,均已如前述。就原告 拋棄系爭土地中的法定空地部分,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的複 雜性,且違反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旨在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 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留設目的,更損及基地上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就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中的建築面積部 分,將使國家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 ,比較衡量下,原告所得利益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大,當有權利濫用之實,原告主張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無 可採。
⑸、從而,被告以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通知原告補正,原告 迄未補正,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建築面積部分,如何無法 移轉予其配偶○○○之別無選擇事實,被告就原告所有權拋 棄之塗銷登記申請,為否准之決定,應屬有據。原告所稱被 告未具體指明應補正事項,應有誤解;其以拋棄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及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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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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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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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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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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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