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32號
TPBA,103,訴,123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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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邁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按菸害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 項第1 款規定直轄市衛 生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臺北市政 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㈤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將菸害防制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 道基金會)辦理「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經民眾陳情疑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案經衛生福利部國 民健康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將前揭陳情 資料函轉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訪談原 告受託人張卓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原告於100 年6 月 至102 年6 月間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贊助系爭計 畫,透過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 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 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526006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執: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經原告原告閱卷所得之檢舉函所附照片,及6 則媒體報導 所附照片可知,於原告贊助之弘道基金會系爭計畫之公益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參與之志工均未使用任何揭露原 告之菸品產品或品牌之物品,原告員工參與系爭活動乃係 屬於個人之私人活動。
⒉JTI 為原告公司之英文縮寫,弘道基金會辦理系爭計畫相 關文案製品及媒體僅呈現JTI ,非屬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 4 款之菸品廣告或同條第5 款之菸品贊助。弘道基金會於 相關文案製品印有JTI 之英文字,該等英文字並未使用於 任何原告販售之菸品,此活動除支持公益目的外,並無任 何商品廣告或宣傳產品之效果。原告未要求弘道基金會須 於相關活動或計畫中,展出或呈現原告所生產之任何產品 品牌名稱、標誌、圖像、說明或包裝等,而JTI 並非菸品 品牌名稱,一般不特定人無從由JTI 此名稱獲悉原告所販 賣之商品內容,自無從將商品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更無從發生廣告或宣傳之效果。
⒊弘道基金會於相關文宣製品及媒體呈現JTI ,並無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之規定。所謂菸品贊助,需贊助行 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



,方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之可能,系爭計畫相關活動 傳遞之訊息,係堅持人生夢想,活動中從未出現與吸菸有 關之商品或訊息。被告據以認定構成菸品廣告之6 則報導 ,僅有出現JTI 或傑太日菸,均非屬原告任何菸品之品項 。
⒋原處分所裁罰原告之理由,乃在於相關6 則媒體報導使用 原告名稱簡稱JTI ,而被告所舉3 款菸品上所使用之JT, 係製造商即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之英文簡稱,該株式會 社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被告雖欲證明JTI 與原 告有關且具有相當知名度,惟其所提出舞台背景使用原告 公司標識,尚無從證明此一揭露原告名稱即足以使一般民 眾得以直接聯想原告所製造之菸品。
⒌本件行為人為相關6 則報導之媒體,原告並非系爭活動舉 辦者,亦未參與報導撰寫或編輯,顯然欠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引用之6 則媒 體報導,均係報導弘道基金會所主辦系爭計畫之相關活動 內容,未著重原告更未提及任何菸品,原告不僅不具備宣 傳商品之主觀意圖,更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
⒍被告之執法標準係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全面性地禁 止菸品輸入業者參與或支持公益活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言論自由、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原告對於社會公益活動表達支持之表意行為,不僅有促 進社會活動之功能,更與公益息息相關。弘道基金會於 該公益活動中所使用之文字,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 由所保障。
⑵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對於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方屬合憲。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菸品輸 入業者應有決定職業方式及從事職業活動內容之自由, 且應包括非營利行為之自由,此亦屬憲法第15條職業自 由之保障範疇,且司法院釋字第659 號解釋亦已明揭, 憲法對於職業自由之保障,非僅限於營利行為,非營利 行為之企業活動,亦同受憲法職業自由所保障。 ⑶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乃係針對「行為人」就「菸品 」為相關廣告之宣傳,迺被告竟違法認定「他人」於公 益活動中呈現JTI ,亦屬原告違反該規定,已構成對於 原告名稱縮寫之言論自由、財產權,以及職業自由之限 制。此等限制顯然欠缺正當合理之基礎,形同透過不當



執行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全面禁止菸品輸入 業者及第三人於公益活動中提及支持廠商之憲法權利,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⑷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為對國家權力行使應實質正當之要 求,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 及第637 號解釋使用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本件系爭活 動、新聞報導中使用JTI 非原告所為,原告亦如前述欠 缺宣傳商品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仍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已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
⒎菸害防制法於98年1 月11日後刪除原第9 條第3 項「菸品 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 各項活動」,修法理由為:「…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 歸第1 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之規定」。可知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後,判斷菸品業者支持 與參與相關公益活動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時,應視個案之 具體情節判斷。惟原處分逕將第9 條第3 項規定刪除乙節 ,曲解為菸品業者於支持之公益活動中,一概不得出現公 司名稱,等同全面性禁止原告名稱甚至名稱之縮寫於公益 活動中出現,除悖於修法理由外,亦錯誤理解「世界衛生 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
⒏弘道基金會自96年起陸續舉辦許多為老人圓夢的計畫,原 告98年間因捐贈物資予該基金會而有所接觸,99年開始有 贊助基金會所舉辦的公益活動,而100 年起,弘道基金會 進一步規劃系爭計畫,原告考量該計畫對於社會公益之正 面意義,故決定持續支持弘道基金會所舉辦之公益活動, 雙方具有長期之關係,而該系列活動實係由弘道基金會於 96年起陸續舉辦,由該基金會自行規畫與執行,原告僅提 供經費予以支持。且原告對系爭活動之支持已行之有年, 被告均未曾認為違反菸害防制法,卻突於103 年對原告支 持公益活動系列之行為逕予裁罰。
㈡被告則以:
⒈以公司名稱贊助且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屬菸害防制法所稱 菸品廣告之一種,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菸害防制法之違法廣 告。原告為全球前5 大菸商公司,其商品名稱普遍為國人 所知悉,縱僅標示JTI 之字眼,亦足以使一般大眾知悉係 傑太日煙公司。原告明知於新聞中呈現JTI 字眼,將增加 原告曝光率、並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 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雖為新聞所呈現,惟其仍 有加以制止,要求下架藉以達監督新聞媒體之權利,竟縱



容其任意發布有JTI 字樣之新聞,不得謂無主觀故意,縱 非直接故意,亦屬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 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 911263號函覆意旨,菸商贊助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 條各 款之規定,視其贊助行為是否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 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本件原告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 志工服務以贊助系爭計畫,透過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提 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 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 菸形象之結果。
⒊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客觀原則及調查 義務。該原則之實質內涵為使行政機關,得以立於公正之 角度認事用法。然而,行政機關基於人力、資源的考量, 僅負有概括的調查義務,因此是針對有「調查必要性」之 事實調查,而職權調查主義之界限,應是機關就已查知之 事實、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及卷內資料,所獲得可能進行 調查之線索為其調查範圍,並以期待可能性為其界限。本 件原告之行為,顯已符合菸害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相關 證據資料已足夠形成被告之確信。
⒋原告乃具有相當規模之菸品製造商,其公司及內部法務部 門或外聘之法律顧問,對菸品相關法令應具有相當之了解 ,自得經由相關法令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知悉其所為有 關贊助公益活動上露出公司名稱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 ,進而克盡其不為菸品宣傳之義務。
⒌菸害防制法第9 條無違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依司法 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本件對原告所為促銷或廣告行 為之限制,屬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 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國民健康公共利益之必要 ,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此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無悖。 ⒍我國係「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之締 約方,被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當捍衛菸害防制法保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對任何造成或促進菸品使用與宣傳效 果之行為,均秉持一貫之立場嚴格檢視。原告是否違法終 究仍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及法條內容觀之,原告藉 由贊助公益活動使公司名稱露出於媒體,實質上提升品牌 知名度與形象,造成宣傳之效果,顯違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依法裁罰,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 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



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五、菸品贊 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 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 品使用。」「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 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製造 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 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5 款、第9 條第8 款、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現行菸害防制法第9 條規定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於 98年1 月11日施行。該現行第9 條規定刪除原第9 條第3 項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 舉辦各項活動。」之規定。參以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 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 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 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 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 …九、為杜絕以假借公開聚會、公眾活動、舉辦試抽或贊助 公益活動等方式,進行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菸品形象, 直接或間接達到廣告之目的,爰合併修正原第7 款及第8 款 ,列為第8 款。……十二、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 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3 項,未 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1 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 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因此,依現行法若有以「公 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者,應回歸第9 條各款之態樣 ,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又同條第8 款明 定不得利用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活動等各種活動形式為宣傳。準此,菸品業者 自不得以「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之方式為宣傳, 避免菸品業者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直接或間 接菸品廣告之目的。易言之,菸品業者可以贊助或舉辦活動 ,但活動中不得出現任何公司名稱的相關訊息,以杜絕菸商 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之形式,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 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由於上開第9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明示立法時參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該公約在 我國具有法源之地位。世界衛生組織係於92年5 月21日通過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自00年0 月 00日生效,迄今已有166 個國家完成批准加入之程序,我國



亦於94年3 月25日由總統批准該公約並簽署加入書,參照該 公約第5.3 條及實施準則17⑶⑹、21、23、26、27、29規定 ,締約方應拒絕與菸草業建立夥伴關係,不應接受、支援或 認可菸草業組織、促進、參與或進行青少年和公眾教育活動 ,且不應同意、支援或參與菸草業據稱對社會負責的活動。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英文名稱係JT Tobacco International Taiwan Corp . ,其英文名稱縮寫為JTI 。此為原告所自陳(行政訴訟辯論 意旨狀第2 頁),並有104 人力銀行原告之公司簡介及英文 名稱縮寫標識(本院卷二第307 頁)、原告成立10周年慶盛 會之舞台背景照片(本院卷二第309 頁)、歐洲在台商務協 會之會員公司名稱及英文名稱縮寫標識(本院卷二第587 ) 可稽。
㈡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香菸之銷售、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 及菸類輸入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 頁 )。
㈢原告99年開始贊助弘道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而自100 年起至 102 年12月弘道基金會舉辦「不老夢想圓夢列車」系列計畫 活動,原告亦持續贊助,每年贊助金額約為一千萬元並有公 司員工前往擔任系爭活動之志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 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行政訴 訟準備書狀三(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5 頁、第60頁),及弘道基金會102 年7 月22日弘 老總字第102156號函(臺北市政府被證資料卷被證四)可稽 。
㈣原告之JTI名稱分別出現於下列部分:
1.2011年「不老夢想圓夢列車」活動現場大型布幅有JTI標 識、「不老夢想主題曲」文案製品載「演唱:王湯尼/JTI 志工,公益支持:JTI 台灣」、弘道基金會「不老夢想」 「夢想起飛」文案製品載「不老騎士夢」「不老棒球夢」 「不老追星夢」有JTI 標識、「不老棒球夢」活動現場大 型布幅有JTI 標識,此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被證資料卷被 證三以下)在卷可稽。
2.自由時報電子報100 年6 月12日:內文「弘道老人福利基 金會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JTI )合作,推動不 老棒球圓夢列車,…」(訴願卷第119頁)。 3.中央廣播電臺100 年10月29日電子新聞:內文「……由JT I (傑太日煙公司)台灣與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攜手啟動 的『不老夢想,圓夢列車』,……乘坐重型機車完成東海



岸追風夢」(訴願卷第121 頁)。
4. 聯合報100 年11月1 日A9版:標題「夢想不老圓夢不晚 JTI 協助銀髮長輩完成心中的夢想帶動社會不老精神」( 訴願卷第123 頁)。
5.遠見雜誌2012年5 月號:內文「如果你身處的產業是菸、 酒等爭議產業,又想要推動CSR (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可以如何做?菸商JTI 提供一些參考 。」「……長者騎著摩托車環島;去年,第二梯次的不老 騎士增加至40位,為阿公、阿嬤圓夢,是弘道老人福利基 金會……推動的計畫,……自2010年起,除了弘道,有一 支200 人的團隊默默支持著這群長者,他們正是台灣JTI 的志工們。JTI ,或稱傑太日菸,是來自日本的一家菸商 ,來台已11年。抽菸與健康風險劃上等號,公共關係總監 李宜蓁坦蕩蕩地說:『我們身處的產業,確實存在爭議。 』她不否認,每次想出錢贊助公益,失敗率總高達九成以 上。但總公司於2010年還是頒布了公益準則,設定兩大方 向:老人和文化。……」(訴願卷第104 頁)。 6.中國時報101 年12月21日臺中市新聞C2版:刊出身著「 JTI 」標識運動服之長者照片(訴願卷第126 頁)。 7.澎湖日報102 年6 月21日首版:內文「……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啟動『不老環台逗陣行』活動……」,並刊出 有JTI 標識之活動橫布條照片(訴願卷第127 頁)。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否適法?經查 :
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 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 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原處分已於說明二、事 實項,載明原告「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贊助系爭 計畫,透過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 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 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並於三、 法律依據項,載明相關法令,及四、處分理由項,載明如何 認定原告違法之理由,尚無原告主張有不明確之違法情事。 況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中,亦補充載明「系爭計畫相 關文宣製品及媒體露出」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2日至102 年



6 月21日(原處分卷第93頁),亦使原告得以充分明瞭。 ㈡依據上述三、㈣之事實及證據,足認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0 2 年6 月間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贊助弘道基金會 辦理系爭計畫,並於活動中出現原告英文名稱縮寫或標識JT I ,而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嗣有平面及電子媒體以文字敘 述或刊出照片報導關於原告贊助弘道基金會舉辦該等活動之 訊息等情屬實。原告主張:原告之公司員工均係自願利用假 日或下班時間參與弘道基金會之系爭活動云云,惟不論其員 工是否均出於自願參加,並無礙原告確有贊助弘道基金會舉 辦系爭活動之事實,況依弘道基金會上開102 年7 月22日函 文亦說明原告「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又從上述三、 ㈣1.關於「不老夢想主題曲」文案製品載「演唱:王湯尼/J TI志工,公益支持:JTI 台灣」等字,可知無論志工及公益 支持均有露出JTI 字樣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藉由提供經費 捐助及志工服務贊助弘道基金會辦理系爭計畫,洵非無據。 ㈢依原告不否認真正之104 人力銀行原告之公司簡介提及:「 Japan Tobacco Inc (JT)日本菸草產業株式會社,起源自 1898年大藏省專賣局。1949年,專賣局被合併為日本專賣公 社,扮演國營菸草與鹽製品之專門製造及供應商。1985年, 日本專賣公社經過民營的過程之後正式成立為日本菸草產業 株式會社。JT以其最受歡迎之旗艦品牌Mevius (原Mild Sev en) ,在日本市場成為香菸製造的領導者。美國R .J .Reyn olds公司19世紀末成立於美國,並在國際菸草市場上以重要 品牌Winston 與Camel 聞名。1999年,JT為強化其在全球市 場之地位,併購美國R .J . Reynolds 公司國際市場業務, 並以JT International的嶄新面貌呈現於全球消費者面前。 合併之後的日本菸草集團,是今日全球第三大的菸草集團。 JT International是日本菸草產業株式會社(JT)的海外營 運分支機構,並負責日本市場以外的菸草事業運作。JTI 的 營運總部在瑞士的日內瓦,並於全球40餘個地區有營運據點 。全球設立了25個生產基地,擁有27,000名員工;旗下擁有 90個香菸品牌,銷售範圍遍及120 多個國家。」等語(本院 卷二第308 頁);以及原告在臺灣進口及販售JT製造之菸品 品牌有「MEVIUS(七星)」、「More(摩爾)」及「峰」、 「Glamour (克蕾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 出相關菸品包裝盒及菸品照片(本院卷二第222-225 頁)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確為全球及臺灣知名之菸商,而廣為社會 大眾與吸菸族群所知曉。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徵才網頁上顯 示之英文名稱縮寫及標識、其加入歐洲在台商務協會之會員 公司名稱使用之英文名稱縮寫及標識,原告成立10周年慶盛



會之舞台背景,皆使用JTI 字樣或JTI 標識,故被告認為出 現JTI 字樣或JTI 標識即可判斷代表原告或與原告相關聯等 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僅以JTI 字眼出現於公益活動 或新聞之中,大眾未必能與傑太日煙做連結云云,自非可採 。
㈣原告既為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之進口菸品販售商而廣為社會 大眾與吸菸族群所知曉,其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 公司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活動中出現原告英文名稱縮 寫或標識JTI ,自屬利用「公司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 活動中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 目的。蓋對於吸菸之消費者選購菸品時,衡之常情會優先選 擇較具有慈善、社會公益形象之業者;而對於未成年人或可 能第一次使用菸品之消費者,亦會因菸商贊助公益活動之行 為而使其對菸品危害減少戒心,使其開始為菸品消費並優先 選擇較具有慈善、社會公益形象之業者。原告之利用「公司 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活動中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足 以影響其品牌知名度之提升、消費者興趣及購買意圖,已直 接或間接達到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 。嗣又因平面及電子媒體以文字敘述或刊出照片報導關於原 告贊助弘道基金會舉辦系爭活動之訊息,甚至李宜蓁直接以 原告之公共關係總監身分接受遠見雜誌2012年5 月號採訪並 發言稱其產業想出錢贊助公益及總公司之公益準則設定老人 和文化兩大方向等語。可知,原告透過大量媒體露出「贊助 」之訊息,策略性的將其公司名稱縮寫或標識JTI 呈現在媒 體內容,增加原告曝光率、並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 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接 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目的或效果。是以,縱 使原告僅將其公司名稱縮寫或標識JTI 呈現在媒體內容,依 其於全球及我國的知名度,仍可達增加原告曝光率、並提升 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 買意願之目的或效果。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 第8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支持弘道基金 會辦理系爭計畫,相關文案製品及媒體僅呈現JTI ,並無提 及任何菸品內容與資訊,未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推銷或促進 系爭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自非屬菸品廣告云云,要非可 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執法標準係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 全面性地禁止菸品輸入業者參與或支持公益活動,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言論自由、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企業贊助公



益活動主要是基於利他之盡社會責任與利己之企業利益兩大 動機,而原告以龐大金額贊助系爭活動並於活動中顯名及露 出於許多媒體,顯不僅是基於利他因素而已,否則當可以不 具名方式為之。觀諸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如前述二所述,菸品業者可以贊助或舉辦活動,但活動 中不得出現任何公司名稱的相關訊息,以杜絕菸商利用「公 司名義」贊助活動之形式,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達到直接 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 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 第15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規定足資參照。菸害 防制法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限制菸品業者,不得 為特定之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此項限制,有助於國民不致 受菸品廣告及促銷行為所誘惑,且對於國民健康發展之影響 不可謂不重大。立法者於制定菸害防制法第9 條時,已衡酌 該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及憲法表見自由基本權法益衝突情 形。而禁止特定之促銷及廣告行為,僅禁止菸品業者不為特 定促銷及廣告之不作為行為,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 之達成,合於合目的性原則;相較於禁止販售香菸,應屬較 小侵害手段,故禁止為促銷或廣告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 維護國民健康發展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不行為之 義務,並非剝奪菸品者販賣香菸權利,尚非過當,亦非限制 其營業自由或財產權。故被告審認原告構成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之違反,固對於菸品業者為廣告之自由有所限 制,然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未來健康發展之重大公共利益, 其手段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 ,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2條及第 23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102 年及103 年企業專刊均揭露原 告公司名稱,顯示臺北市政府認為揭露原告之公司名稱並無 任何菸害防制法違反之處,原處分不符行政一體原則、禁反 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0條規定: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 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 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 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5條規定:「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 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終身學習法第18條第1 項:「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



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 度者,並得予獎勵。」可知,主管機關依獎勵優良雇主之法 令規定,得訂定包含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性別工作平 等環境及員工培訓等多項指標之評選標準,並公布最終獲獎 企業名稱。是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作為地方勞動主管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辦理為鼓勵良好雇主之獎勵計畫頒發幸福企 業獎,於幸福企業獎得獎名單中刊登有原告公司全名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依法令之行為,應 有阻卻違法事由。上開情事自與原告之違法事實有別,不應 混為一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各媒體多次報導及揭露臺灣菸酒之公司名稱, 被告從未認定此屬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原告要求平等云 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 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所舉個案,不論行 政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尚未認定所舉個案違法而主張 平等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其贊助102 年高雄春天藝術 節的活動,主辦單位在網站和文案上亦使用JTI 字樣,原告 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予以裁處,然 經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243500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392 頁以下)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 ,認為原告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云云,惟原告所援引的並非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且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並無隸屬關係,又 觀諸高雄市政府該訴願決定亦未確認原告是否已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9 條第8 款,係指摘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 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故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
㈧原告再主張:系爭活動使用JTI 非原告所為,媒體報導中出 現JTI 係媒體自行報導,屬新聞報導及編輯自由,非原告所 能干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上開104 人力



銀行原告之公司簡介,及歐洲在台商務協會之會員公司名稱 簡介原告之內容「We currently have 270 employees loca ted in our Taipei and Kaohsiung offices . 」(本院卷 二第587 頁反面)(意即:「我們目前在臺北及高雄的辦公 室有270 名員工。」),可見原告乃具有相當規模之進口菸 品販售商,其對菸品相關法令應具有相當之瞭解,自得經由 菸害防制法等相關法令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知悉其所為有 關贊助公益活動上露出公司名稱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 進而克盡其不得為菸品廣告或宣傳之義務。原告係菸害防制 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禁制義務之義務人,菸品宣傳行銷或提 升吸菸形象對原告有重大之利益,為防杜其將此義務諉給他 人之可能性,應認其對於其所贊助舉辦公益活動之單位或媒 體報導負有監督之責,該條款規定之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 完全有賴於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若義務人因此將責任推 卸給他人自行使用或媒體自行報導,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 成。原告明知於其贊助之弘道基金會之系爭活動使用JTI 字 樣或標識,及媒體中呈現JTI 字樣或標識,將增加原告曝光 率、並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 認同感及購買意願,足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 升吸菸形象之目的,卻藉由提供龐大金額捐助及志工服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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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