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4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大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870 號(案號: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原告之原配偶周○○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101 年8 月14日,系爭房地經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102 年8 月24日, 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 同)520 萬元。嗣原告102 年11月22日自行計算應納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額52萬元,依規定按日加計自動補繳利息1,132 元,一併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於102 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 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並以103 年 1 月17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2、原告認為系爭房地因為即將法拍而出售,該房地是離婚前由 前妻贈與,原告名下僅有該房地,期間有出租行為,可否免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此不服被告之核定而於103 年3 月 14日申請復查,再於103 年5 月15日逕行提起訴願。嗣被告 以103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178號復查決定 書駁回復查,經財政部103 年7 月14日決定駁回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援引的法律條文,適法性不足,牴觸中 央標準法規第5 條、第6 條、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規定。 另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 號令(以 下簡稱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令)意旨,於本件適用,被告 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2萬元,請法院秉 公處理,並聲請調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以查
明是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即退還之意)原告52萬元等 語。
三、被告主張略以: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 4640200 號令,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持有期 間之計算,應適用該函令規定,並提示證明文件供核。經被 告重行查核認為,原告與周○○(原名周○○)於78年3 月 29日結婚(84年2 月11日申登),周○○100 年2 月23日買 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101 年8 月10日申報贈與系爭房 地予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周○○於101 年8 月16日離婚,原告於 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依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令釋計算,核屬可採。因此,併計原告前配偶周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即自100 年2 月23日起 算至102 年8 月24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持有期間已逾2 年,系爭房地核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原核定應納稅額52萬元應予註銷。又原核定撤銷後,依稅 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被告就會退還原告已繳納的稅款,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本件關於原處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2萬元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的判斷:
1、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 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 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包括之。……」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規定為課稅項目。又針對課徵範圍持有期間的計算方 式,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 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 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2、再者,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 號「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 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函釋,揭示了銷售配偶 間相互移轉取得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意旨。核係財政部針對銷售配偶間相互 移轉取得之不動產的情形,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闡釋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持有期間之含義,所為協 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對納稅義務人 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認於 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又此關於課徵範圍持有期間之計 算方式以認定持有期間之釋示,核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健全房屋市場及強化租稅公平之立法旨趣,應得予採酌。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願離婚協 議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申報書、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 被告103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178號復查決 定書、財政部103 年7 月14日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查原告與周○○於78年3 月29日結 婚,系爭房地是原告101 年8 月14日自當時之配偶周○○受 贈取得的不動產,100 年2 月23日周○○即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因此,原告於102 年8 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訂定 銷售契約時,依前開說明,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10 1 年8 月14日至102 年8 月24日)與周○○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持有期間(100 年2 月23日至101 年8 月13日)合併計 算結果,持有期間已逾2 年,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被告對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所為應納稅額52萬元之核定,即有違誤。五、綜上,被告對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所為應納稅額52萬元之核定 ,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已繳納之稅款52萬元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又不當得利是在調整當事人間私法上無法律原 因之財產移動,在公法上,無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或行政 主體相互間,亦皆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移動的可能。 租稅法的返還請求權,就是無法律原因而履行租稅債務關係 之請求權,或原有之法律原因嗣後不存在時,所產生之返還 請求權。就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 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
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⑵、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11月22日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款52 萬元等情,有原處分卷第372 頁所附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可 稽。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並非特種貨物項目,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銷售所為應納稅額52萬元之核定,既經本院撤銷詳如上 述,此撤銷部分之稅款52萬元原告既已繳納,則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此部分稅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租稅債務是於實現稅法構成要件時成立。本件原告102 年 11月22日自行計算繳納稅額,並於102 年11月28日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額核定之處分,是宣示因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依法成 立之稅額,並非創設租稅義務人所未有之租稅債務,性質上 屬確認處分,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其繼而請求返 還已繳納之稅款,性質是給付訴訟,雖原告因誤解而表示是 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103 年12月29日聲請狀 ),惟觀察原告請求返還已納稅款之聲明,並核原告之本意 是於稅額核定處分經撤銷後,就已納稅款之退還請求,無礙 此部分應為給付訴訟之實質,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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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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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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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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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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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