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178號
TPBA,103,簡上,17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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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緣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派員至被上訴 人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室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請被上訴人 備妥相關資料於102 年10月23日至上訴人處接受檢查,檢查 結果認被上訴人未確實記載勞工鍾○珍、葉○秀、周○緹、 李○榕等人102 年7 月至9 月之實際出勤情形(被上訴人雖 以門禁紀錄來確認該等勞工之出勤情形,惟該門禁紀錄所載 時間無法作為實際之出勤時間),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 項之規定,上訴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102 年11月27日北府勞條字第102313648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 年5 月5 日勞動法3 字第1030000383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已更名為勞動部)87年1 月26日台(87)勞動2 字第 002359號函,及勞委會84年11月11日頒布之台勞動二字第14 0674號函釋,可知原供出缺勤紀錄,得以不同之型態進行, 是被上訴人消費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室所設置門禁管理系統 ,係被上訴人用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另須搭配電腦考勤系 統,供員工申請各種假別、加班,以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 應符合上開函示之規定。有關被上訴人受訪員工鍾○娥表示 「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情形」,惟其原意僅係向 上訴人說明員工倘須請求被上訴人計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



資),須依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於電腦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 ,並無否認該門禁管理系統係被上訴人用以記載員工出勤情 形之意,故就訴願決定書所認被上訴人自承未核實記錄員工 實際出勤狀況乙事,被上訴人否認之。㈡依被上訴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2 條(一)規定:「本 行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08:45 至17:45 止,中午休息時間為 12:15 至13:15 止。」、同辦法第11條則訂有加班申請程序 ,並訂有「員工請休假管理辦法」。如訴願決定所述「勞工 停留在公司而未加班之狀況下」,雖被上訴人係以門禁管理 系統記載員工上、下班出勤情形,惟員工於規定之上、下班 時間外停留辦公室內而未申請加班之狀況下,被上訴人即無 計付員工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同時被上訴人即 無支配員工進行提供勞務之權利,員工處於可處理私人事務 ,且隨時可離開辦公室之狀態,則以被上訴人及員工雙方所 約定之上、下班時間作為計算勞工實際工資之依據,應符合 一般常理,且應符合勞委會93年3 月16日頒布之勞動二字第 0930011871號函「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 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 間等出勤情形」以及勞委會94年5 月20日訴願決定書理由: 「本案訴願人員工平日上下班不須打卡,除缺勤及加班外, 其餘之上班日一律視為正常出勤8 小時,該出勤紀錄並可經 由電子化工時系統,查詢員工每日工作時數…訴願人應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應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㈢上訴人應考量被上 訴人以門禁管理系統、電腦考勤系統等機制,被上訴人對於 員工逐日之出勤情形已可確實掌握及記錄,且事實上被上訴 人與員工間並無工時無法認定之糾紛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 第9 條之規定綜合判斷。惟本案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承未 核實記錄員工出勤情形為由(被上訴人仍否認之),逕認定 被上訴人違法,並未明確提出被上訴人所採之方式有何違法 之處。且倘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之作法有違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 項立法之精神,上訴人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 及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改採行政指導方式輔導被上訴人, 以取代裁處。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加班費(延長工 時工資)申請程序,亦為法院實務所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而勞動部亦曾有肯認公 司員工平日上下班不須打卡,除缺勤及加班外,其餘之上班 日一律視為正常出勤8 小時,該出勤紀錄並可經由電子化工 時系統,查詢員工每日工作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之前例。則被上訴人以門禁管理系統記錄員工出勤



情形,搭配電腦考勤系統計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用 以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方式,相較於前述勞動部所肯認之 前例,被上訴人之作法更加嚴謹,當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有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 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此為課予雇主 義務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所設置門禁管理系統僅係記錄員 工進出公司之狀況,有102 年10月23日勞動檢查紀錄可稽, 即自承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實難憑藉該門 禁管理系統資料得知勞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以員工葉○ 秀103 年7 月至9 月門禁系統所記載時間為例,該員下班時 間幾乎為晚上7 點到9 點之間(被上訴人規定下班時間為下 午5:45),在未申請加班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該員 實際下班時間為何,此非員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有違上 開規定使勞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之立法目的。㈡被上訴人 之門禁刷卡紀錄僅係員工處於辦公室場所之時間,自與上、 下班時間不同,而無法用以確認員工之實際工作時間,與勞 委會87年1 月26日台(87)勞動2 字第002359號函示說明情 況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錯引該函釋並主張門 禁系統所記載之時間配合員工加班申請及請假系統等作業, 足以取代法律所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云云,並 不足採。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者,即應依同 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並無改以行政指導替代之 餘地,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被 上訴人罰鍰2 萬元,係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 處,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逾越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㈢ 本件違法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確實記載員工出勤時間,與被上 訴人所述員工加班須經內部規定申請,否則即無給付加班費 之義務不同,僅係被上訴人說明計給員工加班費之認定程序 ,尚與本件未記載員工實際出勤時間之違法行為無涉。按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並無一定之形 式,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 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 時,能透過該出勤紀錄,以確認員工之工時、工資等法定權 益是否有受到影響及符合法定規定,且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為勞動



基準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述實係飾辯之詞, 其未核實記錄勞工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日之實際上、下班 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使勞工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據以裁 處,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所舉之例,與被上訴人受託人檢 查時所陳出勤紀錄(即門禁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 不同,所述尚難據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所陳勞動部案件與本 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本案免責之依據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02 年10月23 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勞動檢查時,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鍾○ 娥固稱「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一節,由其 上、下文以觀,顯係指「若員工非『加班』,則雖其最後一 筆感應之時間即非其真正之提供勞務之結束時間」,並非指 該門禁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均非屬勞工之出勤情形,是上訴人 執之而謂該門禁系統未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云云,實非足 採。再者,就上訴人雖質疑若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未申請加班 之情況下,依被上訴人之門禁管理系統之紀錄未能顯示勞工 之出勤情形;然就此被上訴人業已說明依其員工出勤管理辦 法之規定,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08:45至17:45止,中午 休息時間為12:15至13:15止,而若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事業 群主管核可後得准加班,並支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此並據 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影本1 份,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其適法性,是就上開被上訴 人所指例外情況(即未申請加班者,其門禁管理系統所示之 最後一筆感應時間晚於17時45分者),其出勤終了時間應如 何認定一節,則不論是否應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其實 際給付工資之時間即至17時45分為止,或應究明雇主是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而為判斷,或認勞工停留於 工作場所但未實際勞務給付一事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惟該 門禁系統已配合加班之申請而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要屬無疑 ,所為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至於其所記錄之出勤情形,於無加班之 申請時,被上訴人就出勤終了時間所為之紀錄及認定,於勞 、資雙方發生爭議時,斯時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 他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而執之逕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 項之違法行為。況且,若雇主係採用「簽到簿 」或「出勤卡」之方式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則勞工於到達 、離開工作場所時為簽到(退)或打卡時,其所記錄之時間



與上開被上訴人採取門禁管理系統而感應記錄之時間,就其 性質而言,尚無二致,且於採用「簽到簿」或「出勤卡」之 方式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時,若就工時及是否加班有所爭議 時,仍生上訴人上開所質疑之情事,足認前揭問題並非被上 訴人使用門禁管理系統所獨有。據此,益見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一事,洵非的論。 是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以門禁管理系統配合加班 申請制度,用以記錄員工進出公司之狀態,然在未申請加班 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員工實際下班時間為何,僅以 勞雇雙方所約定之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早上的08:45 ,下班時間為下午的05:45)作為計算勞工出勤時間之依據 ,其未核實記錄勞工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日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使勞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之立法目的。又該條規定所 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 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能透 過該出勤紀錄,可以明確的知道員工之工時狀況,然而,本 案上訴人在接獲員工申訴被上訴人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情事時,並無法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去確認員工之實際 工時,此已影響員工主張工資、工時等法律上權益甚鉅,而 原審僅以形式上之紀錄作為判斷,而未探究實質之意旨,顯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 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之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 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該法各條文之間具有 相當的關聯性,而非各自獨立,互不相關,透過各條文的連 結,以達到保障勞工之法定權益。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 項規定立法目的已如前述,顯見確實記載員工之出勤情 形,對於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加班費等請求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然原判決就本案無加班之申請時,出勤終了時間所為之 紀錄及認定,並未審究及查明勞動基準法所課予被上訴人之 法定責任,反而認定發生爭議時,係屬他事,將員工出勤紀 錄記載目的與其他勞動基準法之法定權益予以切割,顯然未 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保障最低勞動條件」,原判決顯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 止。」前揭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 ,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 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 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 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 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 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 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 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意 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㈡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紀 錄影本業已記載其所屬勞工鍾○珍、葉○秀、周○緹、李○ 榕等之每日「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且均係記至秒, 被上訴人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供勞工刷卡而記錄其刷到(第一 筆感應)及刷退(最後一筆感應)時間(記載為上、下班時 間),核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指「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被 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而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且 觀諸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原審卷第60至63頁),係 以門禁管理系統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該紀錄僅顯示員 工每日之上班及下班兩筆進出公司之狀況,並顯示時數,已 可得確定勞工之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自可憑該門禁管理資 料得知勞工之出勤狀況、上下班時間,核屬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 項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在第4 章中,以總共15條條文,就法定正常 工時、加班、休息、休假等廣義之工作時間事項作規範,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負有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之義務,是若勞工有加班之 事實,自得依法請領加班費,雇主亦有給付之義務,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雇主 如有違反該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應依該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 查,勞工出勤紀錄乃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



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 點。惟出勤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 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 ,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尚待勞雇雙 方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 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若有使員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單,經 事業群主管核可後得准加班,並支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 」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為憑,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門禁管理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業已記錄勞工之出 勤情形要屬無疑,所為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如有違 反延長工時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者,自係是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而得否依該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裁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實記錄勞工未向被上 訴人申請加班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使勞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 化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審究及查明勞動基準法所課予被上 訴人之法定責任,反而認定發生爭議時,係屬他事,將員工 出勤紀錄記載目的與其他勞動基準法之法定權益予以切割, 顯然未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尚難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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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