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5 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榮峰變 更為李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 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之售屋廣告寬域雅典創意大宅(物件編 號:36296E)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銷售之房屋類型為住 宅,惟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420號)所載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第28組資訊服 務業)。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02 年10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 233130300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案經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 審認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12次違 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 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 年12月3 日北市地權字第10 2335444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無理由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 定內容,屬於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規 命令制定,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被上訴人依據廣告處理原 則第6 點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實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顯有
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 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故攸關人民 權利或義務之事項,原則上均應以法律定之,俾使人民有 所依循及期待。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 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 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 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 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 憲法所不許。」
⒉查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 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因此,主管機關得依據該 第6 點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為不實廣告,惟細繹第6 點 所規定之內容,若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該點規定而為不實 廣告者,主管機關即得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顯見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 之規定,目的在要求或限制不動產經紀業不得為不實廣告 ,係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課予之法律上義務,況且,一旦違 反此項義務,即有遭受裁處罰鍰之效果,亦係對於人民財 產權之限制,徵諸前揭法律及大法官解釋,此廣告處理原 則第6 點規定為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 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⒊惟觀諸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內容,並未以法律定之, 法律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制定,被上訴人 全依憑102 年6 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162 1 號行政函釋規定辦理,足見內政部將攸關人民權利或義 務之事項,透過制定具有內部秩序及運作效果之行政函釋 (或行政規則)作為下級機關參考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該廣告處理原則應屬違法,被上訴人援引違法之廣 告處理原則作為裁處依據,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縱認內政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頒訂具有限制人民權利或義 務事項之廣告處理原則,該廣告處理原則或應定性為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於職責範
圍內,關於認事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 適當之見解,不受該廣告處理原則之拘束,核先陳明: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 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 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 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 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 見解。」又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明:「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
⒉由上可知,法官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有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之權,所謂法律,係指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抑或基於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制定之行政命令,不包括行政機 關本於職權就職掌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稱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或行政函釋)。因此,法官於認事用法時, 如就法律要件之爭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 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就有 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
⒊本件廣告處理原則若定性為內政部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 項所為解釋之行政命令,徵諸前揭大法官解 釋,本院就本件之認事用法,並不受該廣告處理原則之拘 束,得本於對於法規解釋之確信,自行解釋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行為及態樣。
㈢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委託契約書(不動產使用 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照內容(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 本件廣告對於不動產現況使用及法律上使用限制之說明,完 全符合委託契約書及使用執照之內容,並非廣告不實: ⒈按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 人簽定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 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次按廣 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 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
正廣告內容。」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亦規定:「廣告有 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 )建造執照:……⒉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 使用執照所載不符…。」
⒉觀諸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以及廣告處理原則 第4 點規定,可得知廣告必須符合委託契約書之內容,而 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即為物件之現實使用狀況。換言之,委 託人委託經紀業銷售不動產時,經紀業必須依據受託時不 動產現實使用狀況,刊登於廣告內,俾利消費者知悉不動 產使用現況,此觀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明文規定,廣告應 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即明。因此,當委託契約書 之內容與不動產使用狀況(即該點所稱事實)相符者,經 紀業必須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刊登於廣告內;當委 託契約書內容與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 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修正廣告內容,此亦有廣告處理 原則第4 點「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 實修正廣告內容。」足資遵循。又觀諸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亦可得知廣告及銷售內容除須與委託契約書內 容相符外,另須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是以,綜觀管 理條例第21條、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規定,所謂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 時符合委託契約書(即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 照之內容(即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具有同時兼顧不 動產使用現況事實及法律上使用限制事實之立法目的。 ⒊本件不動產係委託人於102 年9 月14日委託上訴人銷售時 ,即依據不動產使用狀況刊登於網頁廣告。況且,委託人 係依據不動產使用狀況委託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依據委託 契約及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刊登於廣告內,係符合廣 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並無任何廣告不實,原處分見未 及此,僅憑本件廣告內登載住宅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為由 ,遽認上訴人刊登不實廣告,顯有違誤。
⒋因本件不動產坐落於工業區,依據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分 區記載為第三種工業區,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 記載,忠實刊登於廣告內,並註明第三種工業區,完全符 合使用執照之記載,並非與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不符,亦符 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原處分查未及此,遽認為 廣告不實,亦有違誤。
㈣依據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可知,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 符,需同時援引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規定認定,並 非僅以廣告內容是否與使用執照內容相符為限,故原處分僅
憑本件廣告刊登住宅字樣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為由,裁 處罰鍰,亦違反廣告處理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依第四點、第六點、第七 點規定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列因素:…」 由此可見,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及第6 點同為被上訴人認 定本件廣告究否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無疑義。 ⒉原處分僅以本件廣告違反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認為 上訴人於廣告中刊登住宅字樣,不符合使用執照所載內容 為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惟徵諸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 定,被上訴人應同時審酌第4 點規定,即廣告內容是否與 委託契約書內容(即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相符,認定究 否為不實廣告。被上訴人竟查未及此,僅憑第6 點即認定 本件為不實廣告,完全忽略亦應以第4 點作為查核及處分 之考量,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⒊自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範意旨,亦可得知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 項所稱,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係指廣告 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委託契約書(即第4 點不動產使用 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照之內容(即第6 點法律上使用限 制之事實),不得僅以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為裁處之唯一 考量,原處分此部分已有違法,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僅以本件廣告與不動產使用執照內容不符為由裁處 罰鍰,已曲解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文義,違反客觀文義 解釋之方法,不足採信:
⒈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登載住宅字樣,其用途與事實 不符,無非以本件不動產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策略性產業 (資訊服務業)為據。惟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廣告 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應係指 客觀存在之事實須與廣告內容一致相符,縱使現況事實有 違使用規定之情形亦同。本件不動產之現況事實既係由委 託人充作住宅使用,未按使用執照作一般事務所之用,則 現況事實即應記載為住宅而非事務所,否則即悖離法條文 義之射程範圍。
⒉被上訴人逕將法條文義所指使用現況之事實,曲解為僅限 於使用執照用途,顯然違反客觀文義解釋原則,錯誤解讀 法律文義。蓋法條並未明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使用執照 相符,被上訴人即不得曲解法律文義,逕自限縮解釋僅能 與使用執照相符,始謂合法之廣告,故原處分曲解法條文 義顯已違法。
㈥管理條例及廣告處理原則,並未針對廣告內容規定應記載事 項,或應為如何之記載,故上訴人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
於廣告中刊登住宅。另依據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法律上使用限 制事實,於廣告中刊登第三種工業區等內容,並無不實: ⒈按管理條例僅規定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惟並未 就廣告內容之應記載事項或應為如何之記載予以明文規定 ,故僅需廣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實廣告。本件廣 告依據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就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 於廣告中刊登住宅;另依據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就使 用執照上記載之法律上使用限制事實,於廣告中刊登第三 種工業區等內容,實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實廣告。 ⒉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既規定:「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 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則本件不動產之使用執照上有 關使用分區之記載為第三種工業區,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 之內容,忠實將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登載於廣告中,何 不實之有。況管理條例及廣告業處理原則並未明文規定廣 告之應記載事項,或應為如何之記載,抑或廣告所標示不 動產之用途應完全,或僅能依據使用執照內容而為記載, 自不得謂上訴人於第三種工業區外,另行依據不動產使用 現況事實增刊住宅字樣,即屬不實廣告。
㈦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交易相對人,得依據廣告之內容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 決定,以避免交易相對人混淆或誤認。本件廣告除依據使用 執照刊登使用分區外,尚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刊登為 住宅,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易相對人判斷之原則, 本件廣告之記載內容,更能促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 對人,為合理之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顯無理 由,應予撤銷:
⒈按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依第四點、第六點、第七 點規定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 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 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足見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 項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並非無知識 經驗)之交易相對人,得依據廣告之內容為合理判斷並作 成交易決定,倘若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內容,不足以影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者,亦不得謂為 不實廣告。
⒉又考量不動產交易價值高,交易相對人絕無可能僅憑廣告 內容即作出交易之決定,尚須藉由交易相對人自身之合理 判斷。因此,得為合理判斷之交易相對人,僅限於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對人,不包含無知識經驗之人,此厥為廣
告處理原則第8 點之制定目的及保護之對象。此外,為避 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於不動產交易過程中 ,因廣告不實,而影響其合理判斷,若不動產經紀業能提 供愈多正確之交易資訊,愈能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 相對人,依憑其對於不動產之知識經驗,作出更為合理之 判斷。因此,若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內容兼顧不動產使用 現況(即住宅)及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即第三種工業 區)說明時,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易相對人判斷 之原則,更能促進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而不至混淆或 誤認,亦更能達到保障交易相對人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 目的。況對於不動產交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 ,就工業區內原則上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事,理應知悉或 已有基本之認識,絕無可能僅因上訴人於廣告同時註明住 宅及第三種工業區,即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 相對人無法作出合理之判斷,倘非如此,則該交易相對人 即非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實非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廣告處理原則所要保護之對象。
㈧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第11款對於消極未記載使用執照用途之 行為,因並無積極記載行為,故非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 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而無法裁處罰鍰,本件卻因上訴人積極記 載使用執照之用途,僅因另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記載住 宅,竟獲罰鍰,其價值判斷顯有輕重失衡:
⒈按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第11款係規定:「廣告表示建築物 之用途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是以,必須廣告內容 有積極之記載,且該積極記載內容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者 ,即為不實廣告。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訴願答辯 書第6 頁亦自承:「同條例第21條僅規定廣告應與事實相 符,並無明訂廣告應記載事項,亦即行銷訴求若未列為廣 告內容,並無違反規定,惟列為廣告則應符合正確資訊之 事實。」足見上訴人縱於本件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係以住 宅為行銷訴求,若未將住宅字樣列為廣告內容者,即無違 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不應受處罰。 ⒉然上訴人係為兼顧現況事實及法令限制,遂於網頁廣告註 明物件類型為大樓、住宅、成屋、第三種工業區,俾以提 供交易相對人正確且充分之交易資訊,由此可見,上訴人 係誠實告知交易資訊,並無蓄意隱瞞不動產坐落第三種工 業區事實。上訴人兼顧事實現況及法令限制詳實記載於廣 告,並未蓄意隱瞞任何法令限制,且不動產說明書中亦詳 為揭露,提供交易相對人正確且充分之資訊,卻仍受被上 訴人處罰。相較之下,若上訴人根本未於廣告中登載任何
資訊,抑或不登載第三種工業區,交易相對人反因無從取 得完整資訊,而無法為合理判斷,被上訴人竟認為此情並 非廣告不實,無庸處罰,其價值判斷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不啻使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要求經紀業應提供交易相對 人完整充分資訊之規範目的蕩然無存,亦容易造成經紀業 本諸不做不錯心態,於廣告中隱匿交易資訊,豈為該條之 立法目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見未及此,僅狹隘以廣告 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 違法,應予撤銷。
㈨被上訴人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構成裁量濫用,原處分自不得援引為裁處之 依據,應予撤銷原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其中一般法律原則包括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向為學說、實務所肯認。又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避免 構成裁量濫用。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
⒉被上訴人係依103 年2 月18日修正前統一裁罰基準,以上 訴人歷年累計違規次數以實質變更管理條例第29條之裁罰 下限,使下限由6 萬元變更為20萬元,並逕處上訴人25萬 元罰鍰,僅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斷, 疏未衡及行政罰法所揭示之其他參考因素所受影響、所得 利益與受處罰者資力,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構成裁量濫用無疑。此外,原處分未慮及本件僅因本件廣 告住宅二字,即重罰25萬元,對行政罰法第18條所受影響 斟酌因素置若罔聞,亦有違法。
⒊被上訴人以統一裁罰基準中,上訴人歷年違規次數決定裁 罰下限,對長年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業者顯屬以業者 經營期間長短變相苛罰。況歷年違規次數,並非每次違規 均屬相同情節,則是否能歷年累計即有可疑,原處分未考 量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其他斟酌因素,逕以無關本件事實 之歷年違規次數為判斷標準,更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⒋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33055390 0 號令修正統一裁罰基準,改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 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證明修正前統一裁罰基準
違法不當,故原處分援引違法之修正前統一裁罰基準作為 本件裁罰之依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紀 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 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 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 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紀業違 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內政部102 年0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1 621 號函頒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廣告有下列表 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11)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內政部102 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 釋:「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 稱。』次按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規定 略以:『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 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廣 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四 )廣告圖說:……3 、廣告照片、圖示內容對不動產法定用 途、權利範圍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十一)建造 執照:……2 、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所載不符。』本案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定用途及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即難認該廣告與事實相符。」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101 年7 月19日修正發 布,8 月1 日生效版):「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 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7.第7 次以上處 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務部96年1 月12 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釋:「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 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 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 地提高其注意標準。」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依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廣告處理 原則第6 點規定為由,認定上訴人廣告不實予以裁罰,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為該條例賦予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法定義務及責任,且按 司法院釋字第2 號解釋略以,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 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 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 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上開所謂解 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案廣告是否係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 之不實廣告之範疇,自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 於行使職權時,依上開解釋意旨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 故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參酌實務經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內政部或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職權時據以認定是否該當違反上開條款之構 成要件事實。本廣告處理原則即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為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定,被 上訴人據以審認本件廣告核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2 項之不實廣告自屬有據。另本件廣告內容如對建築物之
用途有所表示,自應符合相關規定,故該處理原則之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類案件頻數,被上訴人102 年12月6 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2 年12月16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釋,仍認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 定用途及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即難認該廣告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所指,係屬誤解。
㈢至上訴人稱應與事實相符,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係指客觀 存在之事實須與廣告內容一致相符,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與輔導有法可循,俾建 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 健全發展,故於條例內定有不動產經紀業者之義務及責任, 此法定義務之履行係基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不動產經紀業者依該管理條例第21條於廣告銷售時 應為正確資訊的揭露,俾使交易相對人(潛在消費者即買方 )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 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 秩序之目的。本案上訴人於網路刊登案名寬域雅典創意大宅 (36296E)不動產廣告物件,依建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4 20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 略性產業等,並於注意事項第17點之7 載明:「本案應確實 做策略性產業及飲食業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使用,或有 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 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照執照。」即表明本 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按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 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 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而難以 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管法規,有遭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人之廣告,物 件類型載明為住宅,且內容登載邊間雙併單純住戶,顯有以 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 。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在未經說明其狀態 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求,亦即不得以住宅作為該 不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內 政部102 年6 月訂定之廣告處理原則中不實廣告之認定,本 案即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另上訴人指原行政處分,因本件廣告使用現況事實刊登住宅 字樣為由裁處罰鍰,未就上訴人所提有利事證,即是否與現
況事實相符進行確認,違反調查證據原則,且就有利事證未 予審酌之違法。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 定,上訴人應於查證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後持書解說,而同 條例第21條僅規定廣告應與事實相符,並無明訂廣告應記載 事項,亦即行銷訴求若未列為廣告內容,並無違反規定,惟 列為廣告則應符合正確資訊之事實,不動產說明書並非廣告 之一環,不動產標的之重大資訊,仍應依前揭規定於不動產 說明書中查明記載,並於銷售時與交易相對人為解說,故本 件之建物既不得作住宅使用,縱使現況有違規使用情形,上 訴人刊登廣告在未表明其違法性時,將住宅與第三種工業區 並列,一般消費者將誤認雖位於第三種工業區,但得作住宅 使用,已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 ……第21條……第2 項……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 件,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程序 所制訂發布,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 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所制定,自為法所 允許,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 日內改正:……7.第7 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因上訴人係第12次違反前揭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其 於廣告誤導潛在購買者可供住宅使用,將導致未來不可預期 之重大損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經充分考量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並參照該裁罰基準第2 至5 次以上每次遞加罰鍰1 萬 元意旨,處2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顯無理由。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而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於103 年2 月18日始行修正公布,顯在原處分裁處日期之後,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違規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本件上訴人網站所刊登廣告內容應可認與事實不符,而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廣告 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 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 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 ,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復按不動 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第11款規定,廣告表示建築 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者,得認定為不 實廣告。查前揭上訴人刊登之不動產廣告依卷附使用執照 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 產業,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第三種工業區不允許供住宅使用,再依卷附使用執照注 意事項第17點之7 載明:「本案應確實做策略性產業及飲 食業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使用,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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