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200號
TPBA,103,交上,200,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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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佟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1日102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為271-J7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吉林路77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 玉秀騎乘PG3-61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孫 女簡沛琦,自吉林路77巷9 號之住處駛出並沿著吉林路77巷 騎乘經過系爭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跡證認上訴人有「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



0000 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即於102 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查證 後仍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11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 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而上 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之刑案部分,則因上訴人認罪並與王玉 秀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 簡字第181 號判決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
三、原審判決略以,系爭機車先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先進入系爭 路口,自應較系爭車輛先通過前述「甲」區域(原審卷第15 8 頁之甲區域所示)旁始右轉進入合江路,則行駛在合江路 之上訴人,應於靠近「甲」區域時,即得見系爭機車之行進 動態,惟上訴人卻於警詢中自承其是在擦撞後才知道發生交 通事故,顯示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上訴人未減速 慢行,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煞車並撞擊系爭機車,故縱系爭機 車為支線道車,或有無照駕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 慢行之違規情狀,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無法脫免責任;故 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合理反應時間可免除兩車 發生撞擊等語,均無足採。又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故上訴人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觀察,確具有因果關係。同時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 性,故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 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 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 侵害。本件上訴人駕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緩行車 速度,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 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 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因此縱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 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 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本件上訴人行駛系爭巷口時,當非不能查看 是否有車輛或行人通行,縱果如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所行駛之 位置為其視線死角,上訴人於行駛該路段,猶應特別注意系 爭汽車前方之死角及車前況狀,俾免於行駛時,因其車前方 適有行人或車輛通過,因一時無法即時查覺而發生危險,且 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良好、無障礙,視距清楚(可參 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 ;況合江路與吉林路77巷道路交會時,尚有如上述之「甲」 區域存在,可供兩路用路駕駛人互相辨視車輛動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巷口時 ,竟疏未注意而減速行駛,嗣系爭汽車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 系爭機車從系爭巷口駛出,無法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右前車身碰撞被害人及系爭機車而倒地因傷致死,自有 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從而,就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未違法等語,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在吉林路上向 前直行,保持一定的速度行駛,系爭機車由系爭車輛右側的 系爭巷口衝出,兩車是在巷口轉角處發生擦撞,如果系爭機 車在擦撞之前2 至3 秒鐘,已經在吉林路上,已經在上訴人 的視線範圍內,發生擦撞就可以說是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系爭機車幾乎偷襲式的衝出,上訴人如何防範?如何 注意?上訴人行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是遇到這種情形 ,上訴人如果能在事發前一秒察覺到,即刻踩下煞車,就不 會發生此次事故,但上訴人沒有那麼厲害。另外事發當天, 上訴人從南崁出發,載一位女乘客前往中壢工業區,衛星導 航並未指示行駛系爭路口,但該乘客堅持要更改行車路線, 所以才會行駛至該路口,造成此次事故。被害者為無照駕駛 ,系爭機車突然衝出,已經超出人類注意安全反應的極限。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3條之管制規則, 認定駕駛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種超出人類反應極限, 已經無法防範的情況,豈可歸咎於上訴人。至於刑事程序, 因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只有認罪,而被判業務過失致死, 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 上訴主張均係就原審認定其有無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狀況等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核並未具體說明原 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同時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參照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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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