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8364號
TPEV,96,北簡,18364,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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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836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百六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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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