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8號
SLDV,106,訴聲,1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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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 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 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 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 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 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 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 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 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 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因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 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



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 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 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 ,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因此,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例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 涉及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 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他人及 其他犯罪行為,聲請人權利已深受其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前開發給起訴證 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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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