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256號
TPEV,104,北補,25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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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妙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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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