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221號
TPEV,104,北補,221,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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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海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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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