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48號
TPEV,104,北簡,84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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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被   告 施惠貞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施惠貞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 手續費。
㈡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 告消費帳款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 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0元
合 計 5,3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十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用二千三百二十元,其溢繳一百十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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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