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46號
TPEV,104,北簡,746,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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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簽 訂3 年期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內之機械停車設備提供維護、保養等服 務,每月固定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5,250元(含稅)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 年5 月、6 月之服務報酬合計 130,500 元(65,250元×2 =130,500 元)未給付,經原告 催討,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原告違反約定,未將 升降馬達之備品存放工廠,致於103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合 約關係,惟原告在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後,未將機械停車設備 之軟體程式交付予被告,使被告無法另覓其他廠商,欠缺商 業道德,被告自得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03 年5 月、6 月之服 務報酬予以扣抵而不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有103 年5 月、6 月之服務報酬合計130,500 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後,未將機械停車設備之



軟體程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得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03 年5 月 、6 月之服務報酬予以扣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系 爭合約之內容,原告依約僅負有與停車設備本體有關之機械 、鋼構、電氣及油壓之保養維修義務,系爭合約並無原告在 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機械停車設備之軟體程式交付 予被告之義務之相關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說明、舉證被告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有請求原告將機械停車設備之軟體程 式交付予被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將機械停車設備 之軟體程式交付予被告之義務,進而以原告拒絕交付機械停 車設備之軟體程式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103 年5 月、6 月 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5 月、6 月之服務報酬,即有理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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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