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林 翰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 ,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 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 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陳美雅邀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向 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逾期未繳款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及陳美雅給 付新臺幣(下同)170,672 元,及其中151,654 元部分,自 民國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警察所、94年11月2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經金門地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7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債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71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 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復於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所稱消費日期原告尚在學,且原告當時未年滿 20歲,依法應由信用卡正卡持有人負付款責任等語,而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7,693 元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所爭執者為同一債權,顯見本件原告乃對於已經判決確定 之事件,又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標的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所示,原告之 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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