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596號
TPEV,104,北簡,4596,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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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有德、鍾台光、陳本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黃有德、鍾台光、陳本建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設定權利 範圍54分之1 ,鍾台光之債權額比例為3 分之2 、陳本建之 債權額比例為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9 月7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5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鍾台光、陳本建應將系 爭土地於85年9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5年中山 字第1988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880 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 ,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3,342,000 元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5 日北院木 103 司執黃字第128289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000 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已低 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即3,342,000 元為準。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 元,尚應補繳32,2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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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