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303號
TPEV,104,北簡,4303,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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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魏大朋(即游金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予筑
被   告 詹義雄(即詹有木之繼承人)
      詹亮惠(即詹有木之繼承人)
      詹碧珠(即詹有木之繼承人)
      詹明嵐(即詹有木之繼承人)
      詹金展(即詹有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宜蘭縣羅東鎮五結鄉○○段○○○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 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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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