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387號
TPEV,104,北簡,338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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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秦豪成(即被繼承人詹美莉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秦林森(即被繼承人詹美莉之繼承人)
被   告 秦豪志(即被繼承人詹美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詹美莉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4,22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4年 4月22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44,228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美莉前於88年3月6日向中興銀行借款 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利 息以年息9.5%固定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中興銀行於 93年 4月1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又詹美莉 已於94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稱略以:被繼承人詹美莉於94年即已往生,有辦理限 定繼承,且該清償的已經清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 承而消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4 條第1、3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詹美莉於94年2月8日死亡,被告秦豪成開具遺產清冊向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花蓮地院 於94年7月30日以94年度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 人報明其債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核閱無訛 。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僅得就被繼承人 詹美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而被告 繼承賸餘遺產為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如被告確已依法定 程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而無賸餘,原告查無被繼承人賸餘遺 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被告所辯,無 礙原告就被繼承人詹美莉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依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莉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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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