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建良
被 告 韓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 償,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並簽 訂協議書,但被告自95年8月10日毀諾而未履行協商機制條 件,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而利息回復原借據約定年利 率3.88%計算,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 ,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 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停止繳款等毀諾之事實,依 兩造簽訂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各債務 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則原告主張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即非無據。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4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2,6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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