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347號
TPEV,104,北簡,334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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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郭柏範
      郭文雄
      郭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郭柏範、被告郭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郭柏範、被告郭雅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柏範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及99年至 102年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文雄、被告郭雅麗 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文雄、被告郭雅麗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9筆,並申請動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3,615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



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本借據第五條第二款約定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息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即104年1月29日)依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郭柏範未依約清償,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3, 615元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 郭文雄、被告郭雅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 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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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