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任玉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
被 告 任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任玉蘭皆為訴外人任子喻(已歿 )之女,任子喻因具軍人身份,而配有陸軍敬業新村之眷舍 ,並已辦理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時,原眷戶之子女在二人以上者,僅能由 一人承購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任子喻 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張夏花業已死亡,兩造與任玉蘭乃協議委 由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費及房屋貸 款等費用由兩造及任玉蘭平均分擔,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及 任玉蘭分別共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以起訴狀 繕本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任玉蘭為任子喻之女,任子喻 原配有之眷舍改建,且因任子喻及張夏花業已死亡,由兩 造與任玉蘭協議由被告出名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並由 兩造與任玉蘭平均分擔管理費、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 不動產實為兩造與任玉蘭分別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權益承受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紙 等件為憑(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421 號卷第7-30頁),復 參以原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 提醒原告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系爭不動產將處分 ,並將出售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及任玉蘭(見105 年度士 調字第421 號卷第11、12、16頁),足見兩造與任玉蘭為 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及同條第2 項本文:「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 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 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之規定,確有協議由被告出名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並 由兩造及任玉蘭平均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管理費等費 用,堪信原告於被告出名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就所餘之貸 款部分有提供款項償還,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者 之一,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三)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業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0月6 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 421 號卷第34頁),是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4,068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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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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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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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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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和平│ │100 │建 │8,559.86│60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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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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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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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和│宜蘭縣宜蘭市和│9 層樓│9層:102.82 │全部│共有部分: │
│ │平段573建號 │平段100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宜蘭縣宜蘭市和平段│
│ │ │--------------│凝土造│陽台:13.07 │ │575 建號(13,055.5│
│ │ │宜蘭縣宜蘭市縣│ │ │ │1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政一街21號9 樓│ │ │ │圍:601/100000) │
│ │ │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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