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葦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㈢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 十七元為消費款、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 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另現金卡 借款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 告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二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二百 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信用卡部 分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千五百 元減縮不請求,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 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二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 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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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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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 │ 202,725元 │ 196,877元 │ 20 │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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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卡 │ 28,840元 │ 28,840元 │15.88 │9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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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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