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435號
TPEV,104,北簡,243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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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煥博 
被   告 杜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依週年 利率12.8%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訴外人台新銀行並 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訴外人台新銀行乃將其 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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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