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TAN TECK KOON
兼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燕即萬事達旅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被告究係為「許玉燕」個人 ,或為「萬事達旅店松山店」,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且請求被告賠償王昌立、TAN TECK KOON 之金額各為若干亦屬不明,而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房間 賠償1萬元及商譽損失3萬元,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為何;再原告TAN TECK KOON並非本國人,原告亦未提出護 照或居留證等足資表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4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