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338號
TPEV,104,北簡,2338,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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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大賞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
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賞設計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許



文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賀俊強賀俊強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於民國 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 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KONICA MINOLTA/M-BH210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 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品,被告大賞 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另約定大賞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志超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震旦公司已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租賃物 交付被告大賞公司使用,詎被告大賞公司僅繳至第15期之租 金,自103年4月起即停止支付租金,且積欠計張費用3,000 元未付,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等約定,被告大賞公司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6,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15,00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 費用3,000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7,500 元,暨均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大賞公 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大賞公 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6,000元、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0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000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計算之違約金7,500元,洵屬有據。




四、惟查,兩造所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係約定:「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故被告積欠 原告震旦公司之租金6,000元及積欠原告金儀公司之計張費 用3,000元部分,原告依約固得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就違約金部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則僅能請求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大賞公司依約繳交第1至第15期之計張費予原 告金儀公司,積欠第16至21期之計張費用共計3,000元未付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 違約金7,500元,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金儀 公司請求給付之違約金7,500元部分,以酌減為3,000元為適 當。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0元,及其中 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000元部分自10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其中3,000元部 分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3,000元部分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大賞公司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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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賞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