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060號
TPEV,104,北簡,2060,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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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上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20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0月16日、102 年12月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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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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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 │440元 │103年9月11日 │14.79% │
├─┼───────┼────────┼─────┤
│2 │1,450元 │103年9月11日 │15.74% │
├─┼───────┼────────┼─────┤
│3 │61,627元 │103年10月11日 │14.79% │
├─┼───────┼────────┼─────┤
│4 │74,608元 │103年10月11日 │15.74% │
├─┼───────┼────────┼─────┤
│5 │101,107元 │103年8月11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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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