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君蔚
朱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契約第 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君蔚於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朱木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帳號 :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142,327元,並 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被告林君蔚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