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好 樂迪KTV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OC一 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於翌(三十)日三時許,途經光復 路一段五七九號前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 自後撞擊某車號不詳之小貨車,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七八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
(四)員警溫智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之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