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路工地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W7二二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 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林森路三一二號前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自後撞擊同方向由詹德鑪所駕駛之車號Q8二四 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詹德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甲○○於肇事後 ,隨即駕駛離去,經詹德鑪報後,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六九五號前查獲,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德鑪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員警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之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