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季慧敏 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季慧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 同)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 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 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31 元,及 其中207,501 元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9 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捨棄滯納金3,75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581 元,及其中207,501 元自96年5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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