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740號
TPEV,104,北簡,1740,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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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周高賢 
被   告 林嬪媺  原住台中市○區○○路0段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茲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又原告因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合併為存續銀行,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惟被告自97年6 月5 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8萬2,267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5萬9,913 元及 利息部分為2 萬2,044 元及手續費310 元),依約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8萬2,267 元,及自9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函、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 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 %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 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手續費310 元部分 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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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