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668號
TPEV,104,北簡,1668,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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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曾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1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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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